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50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鍾富丞 被 告 李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德智於民國99年4月22日上午12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CE-7695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19號前,因行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昌煒所駕駛之牌照號碼9512-NN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為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全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隊處理在案。關於系爭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車輛修復費用即工資新臺幣(下同)8,300元。此項損害係因被告駕 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99年4月22日上午1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CE-7695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9號處,因未注意車後狀況而倒車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曾昌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門部分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即工資8,300元,原告已依與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 契約給付8,3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統一東京股 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請求工資8,300元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