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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堂
訴訟代理人
孫善同
被告
公誠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蘭
訴訟代理人
雷允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66,500元,嗣於本院民國9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6,55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鄧國樑因積欠原告新臺幣171,742元,及其中151,748元自民國9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給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鄧國樑對被告之薪資,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2月22日核發基院義100年司執儉字第2841號扣押命令、於100年3月30日核發基院義100司執儉字第2841 號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並未按月將債務人鄧國樑應領薪資之1/3予以扣押,並移轉給付予原告收取,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被告自99年1月起至99 年12月止共給付債務人鄧國樑薪資48萬元,故債務人鄧國樑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應為4 萬元,故被告依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每月應扣押並移轉13,330元予原告,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3月起至債務人鄧國樑入監服刑之日即100年6月15日止共3.5個月合計46,550元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0元。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鄧國樑於99年前領取之薪資為每月4 萬元,惟自100年1月份起即未再領取薪資,又債務人鄧國樑目前在宜蘭監獄中服刑,惟因債務人鄧國樑係公司之股東,故未向勞保局辦理退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含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國臺北市國稅局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4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必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與其所屬勞工間具有勞務契約關係,始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其所屬勞工之投保單位。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2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2月20日核發扣押債務人鄧國樑對被告應領薪資之命令及於100年4月1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30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以債務人鄧國樑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債務人鄧國樑入監服刑期間,仍以債務人鄧國樑之僱主身分為債務人鄧國樑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以42,000元為其投保薪資,此有債務人鄧國樑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債務人鄧國樑自100年1月起即未再領取薪資乙節,即不足採。原告主張債務人鄧國樑於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 日期間對被告每月有薪資債權即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為40,000元,應屬可採。

五、承上,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債務人鄧國樑對被告之薪資合計為46,667元【計算式:40,000元/月×1/3×3.5月=4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55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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