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07號原 告 黃漢德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曾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林光明為「新北市○○區○○里○○街56號」房屋之承租人,因該屋之門鎖遭毀損,渠遂受林光明之託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前往修理,詎被告竟趁渠低頭彎腰修理未及防備之際,基於傷害之故意,突然出手毆打渠臉部,並搶走渠手執之鎖頭及鎖座;渠質問被告何以動手打人,被告更出手推渠,致渠左手撞到鐵門角,渠忍痛逃往屋內,被告仍追進屋內毆打,致渠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右食指擦傷及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渠提起自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即本院99年度自字第6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渠所為之傷害行為,致渠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渠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渠因遭被告毆打成傷,受有如下之損害:1、渠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黃永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64.元。2、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趁渠修理門鎖未及防備之時出手毆打渠成傷,事後猶委託訴外人陳宏堅及其丈人鄭賢良兩度攔截目擊證人張欽梁進行說項,且被告毆打渠,竟顛倒事實,虛捏情節,對渠提出不實之告訴,至今仍未對渠有半句歉言,毫無悔意,重創渠心靈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四)詎被告迄未賠償渠上開損害,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渠30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贅為陳明: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並以:(一)訴外人林光明於上揭日時夥同原告及訴外人張欽梁前來渠配偶鄭雅瑄與訴外人黃萬鋐合夥經營之「碳場咖啡」(設於新北市○○區○○里○○街50號、56號)鬧事,原告趁渠與林光明、張欽梁理論時,擅自前往「碳場咖啡」左後門處,自行關閉鐵門並持電鑽更換門鎖,渠見狀上前理論時,竟遭原告以電鑽攻擊,致渠受有左側顏面多處擦傷,渠本欲息事寧人,然原告反惡人先告狀,向本院提起傷害自訴(即99年度自字第6號),渠不得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渠雖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有罪,然該案件承審法官之推論多與事實不符,業經渠提出上訴。(二)原告並無損害,且實際上係渠遭原告毆打成傷,致受有醫療費用970.元之損害。多年來原告與訴外人林光明三番兩次前來騷擾渠及家人,且於上開時地攻擊渠成傷後,反虛捏故事,誣指渠傷害,致渠與家人時時提心吊膽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渠受訴外人林光明之託,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於「新北市○○區○○里○○街56號」房屋修理門鎖時,遭被告毆打渠臉部,被告又推渠,致渠左手撞到鐵門角,因此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右食指擦傷及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99年7月25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惟當天至現場處理兩造糾紛、且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之警員蔡政達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證稱:「我到達時已經有陳明強警員及其他的同事已經到現場。……,我看到自訴人(即原告)臉上有紅紅的挫傷,……」等語,則原告臉部所受之傷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較符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0193條第1項及第0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尚應審究者為原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耳,以下分項詳述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渠遭被告毆打後,分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黃永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76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本院亦認為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全數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趁渠修理門鎖未及防備之際出手毆打渠成傷,事後猶委託訴外人陳宏堅及其丈人鄭賢良兩度攔截目擊證人張欽梁進行說項,且被告毆打渠,竟顛倒事實,虛捏情節,對渠提出不實之告訴,至今仍未對渠有半句歉言,毫無悔意,重創渠心靈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被告乃故為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5萬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不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療費用)3,764.元,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合計53,76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渠30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5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至被告另稱亦遭原告毆打成傷或騷擾而受有損害,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無涉,被告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9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