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33號原 告 郭慶鴻 被 告 楊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起訴狀誤載為假扣押),其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下午7時左右,於酒後(酒測值0.18MG/L)駕駛車牌號碼666-MR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與武崙街口,欲左轉武崙街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於該路口要開始左轉時即已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POS-309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由基金三路往基金一路方向駛來,依照當時之天候、視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達該路口中央即搶先左轉,未注意停讓原告先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大腿接觸性灼傷( 3度、佔體表面積1%)、雙腿多處摩擦傷等傷害,被告並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㈡現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慰撫金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手術及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 9,960元、門診費用3,300元,合計13,26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出院後亦需在家休養,自99年 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共計60日,原告之日常生活均由家人照顧,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72,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於術後出院在家休養期間,需添購藥膏、棉花棒等照顧傷口,共計支出2,740元。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除住院及回診治療共計42日,另需復健半年,且不能長時間站立及做劇烈運動或勞動,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因經營早餐店並無薪資證明,每日 1,000元之薪資收入係以每月營收扣除成本所得之淨利計算,故所受之薪資損失為222,000元【計算式:1,000元×(42日+180日)=2 22,000元】。 ⒌交通費用:原告於復健治療 6個月之期間共支出15,000元之交通費用。 ⒍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壞,經車行估價維修費用為19,75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金一路與武崙街口時,未達路中心點搶先左轉,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酒測值尚在法定標準範圍之內,反觀原告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酒測值0.75MG/L),且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部分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原告所提單據,除99年9月10日之其他費用114元及證明書費100元、99年10月6日其他費用 100元及證明書費100元、99年10月14日證明書費100元、99年11月 4日其他費用70元及證明書費150元、99年11月5日其他費用70元及證明書費50元均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外,對其他醫療費用12,106元部分則不爭執,縱認證明書費用有必要,亦以 1份證明書之費用為限。 ⒉看護費用:看護費應以傷勢嚴重,並經主治醫師證明者為限,原告應舉證證明該費用確實必要,否則應予剔除。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之自費藥品部分未經醫師處方或建議,是否符合原告傷勢之需要,被告存有疑義;另是否有復健之必要?復健之交通費用如何計算?原告需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⒋薪資損失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住院25日之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部分並不爭執,然每日所得應以報稅資料為準,原告主張之其他期間不能工作是否合理?及其每日所得多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應予剔除。 ⒌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於本院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已以3,0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機車,而並未修理,故此部分 應予剔除。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感到萬分抱歉,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請本院依雙方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定之。 ㈢又系爭車輛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經車行估價需支出維修費用18,700元,系爭車輛之車主業已將其對原告求償之權利讓與被告,被告據此主張行使抵銷權,另原告受領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41,632元部分應予扣除。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與武崙街口,欲左轉武崙街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於該路口要開始左轉時即已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由基金三路往基金一路方向駛來,依照當時之天候、視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系爭機車先行,仍貿然轉彎;而原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安一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且操控力欠佳,致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正欲由基金一路左轉武崙街,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發現系爭車輛時,已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大腿接觸性灼傷( 3度、佔體表面積1%)、雙腿多處摩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另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 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手術及住院費用 9,960元、門診費用3,300元,合計 13,260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收據14紙為證,被告對於99年9月10日之其他費用114元及證明書費100元、99年10月6日其他費用100元及證明書費100元、99年10月14日證明書費100元、99年11月4日其他費用70元及證明書費150元、99年11月5日其他費用70元及證明書費50元均抗辯非屬必要,縱認證明書費用有必要,亦以 1份證明書之費用為限,對於其餘之醫療費用則不爭執。然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所提出之9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99年9月10日、99年10月6日、99年11月4日、99年11月5日之其他費用部分,無法自收據之記載判斷用途,無從認為是必要費用,另原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足以證明其損害,並無請領 2份以上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故 99年9月10日、99年10月6日、99年11月4日、99年11月 5日之證明書費部分,自非必要之費用。又依原告所提之基隆長庚醫院收據所載,其住院診療及門診之自付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 12,960元(含手術及住院費用9,660元、門診費用3,300元),扣除上開其他費用354元及非必要之證明書費4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 12,206元,其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99年 8月26日因本件車禍傷害急診治療後,分別於99年9月1日及99年9月8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治療,於99年9月10日出院後,另於99年9月28日入院,於99年 9月29日施行植皮手術,於99年10月6日出院,其2次住院治療期間,需他人全日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第2次出院後建議休養1個月,在此段期間將影響其原有工作,亦需他人全日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等情,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2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14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自99年8月26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共計60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應屬可採。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於主張其於術後出院在家修養期間,需使用藥膏、棉花棒等醫療用品照顧傷口,共計支出2,740元,業據提出發票2紙為證,被告雖抗辯該部分之支出未經醫師處方或建議,非屬必要,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接受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在家休養期間需自行為傷口換藥、包紮,堪認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主張購買上開醫療用品照顧傷口共計支出2,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除住院及回診治療共計42日,另需復健半年,不能長時間站立及做劇烈運動或勞動,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以每日1,000元計算薪資收入,合計薪資損失為222,000元,固據其提出復健治療預約單、營業帳冊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須休養多久始可從事經營早餐店工作?據覆以「…其 2次住院治療期間,需他人全日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第2次出院後建議休養1個月,在此段期間將影響其原有工作,亦需他人全日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等語,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復健 6個月之必要,及於復健期間無法工作,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自99年8月26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自99年 9月28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之住院期間,及其於99年9月11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出院期間、99年10月6日出院後 1個月在家休養之期間,共計72日。另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所得為 1,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8年度之財產所得,原告於該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雖提出營業帳冊為證,然該營業帳冊為原告自行製作,尚難據此即認原告確有每日 1,000元之工作收入。原告雖未能舉證其每日確有 1,000元之收入,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為宜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計有72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應為41,472元【計算式:17,280元×(72÷30)月=41,47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復健治療 6個月,共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惟原告僅提出復健治療預約單 2紙為證,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接受長達 6個月復健治療之必要,復未能提出上開交通費用之相關單據,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不應准許。 ㈥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19,750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機車原為其配偶所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維修費用過高,以 3,000元之價金讓渡予機車行,無法提出請求權依據等情(見本院 100年4月7日、 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機車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之財產權自未受被告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大腿接觸性灼傷( 3度、佔體表面積1%)、雙腿多處摩擦傷等傷害,且其傷勢須接受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之治療,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維生,被告則係高中肄業,現職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 3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相當。 ㈧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12,206元、看護費用72,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2,74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1,47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 228,418元【計算式:12,206元+72,000元+2,740元+41,472元+10萬元=228,418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然原告於飲用酒類後猶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由基金一路左轉武崙街時,已然煞車不及,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 159,893元【計算式:228,418元×70%=159,893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1,632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41,63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8,261元【計算式:159,893元-41,632元=118,261元】。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抗辯原告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致其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時,已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18,700元(零件 5,400元、工資13,300元),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合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行使(見本院100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爰以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全威汽車修理廠交修單、授權委託書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原告對系稱車輛之交修單及金額亦不爭執。查系爭車輛為94年4月1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99年8月2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已超過耐用年數,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又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 5,400元,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 4,860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540元,連同不應折舊之工資13,300元,合計為13,840元。又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依上述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原告應賠償被告4,152元【計算式:13,840元×30%= 4,152元】,被告主張其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得 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於法有據,互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114,109元【計算式:118,261元-4,152元=114,109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