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陳素清 李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壯 被 告 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宥驊 被 告 陳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清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5,027 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1年10月30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清23萬8,765 元及李宗雄(即原告陳素清配偶)1萬6,2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義明係受雇於被告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擔任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運送貨物之司機,於99年6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陳義明駕駛車牌號碼X7-969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4.9 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先偏右再疾速往左偏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與正在中線車道上之由原告李宗雄所駕駛、原告陳素清所有之車牌號碼7A-253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陳素清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萬0,806元、保管費3,000元、拖救服務費2,000元,及機票退票損失2,959元之損害,以上共23萬8,765 元。原告李宗雄因此亦受有機票退票損失2,959 元,及計程車車費1萬3,303元之損害,以上共1萬6,262元。本件事故業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99年12月28日覆議字第991764號覆議意見書所示,被告陳義明為肇事原原因,原告李宗雄無肇事責任。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陳義明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義明正為被告新速公司執行職務中,故被告新速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自99年6月23 日起停放大通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待修至同年11月11日,長達4 個月,故該服務廠向原告收取保管費3,000 元。因被告拒絕理賠,經服務廠通知久未經修繕將無法再提供系爭車輛停放,故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完成報廢程序,取得補助金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共1萬4,000元。又系爭車輛為西元1999年12月出廠之BUICK REGAL LS SEDAM,中古車市場仍有8萬8,000元至17萬8,000 元不等之價值。且系爭車輛為原告2 人之代步工具,現因事故毀損無法使用,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又原告2 人原本預定前往日本旅遊,因發生此事故精神飽受驚嚇,致無法成行,滋生機票退票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清23萬8,765 元、原告李宗雄1萬6,2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義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新速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陳泊錦駕駛車牌號碼5C -1976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日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4.9 公里處,因天雨打滑失控撞擊外側分隔島後翻覆於地磅站外側車道,被告陳義明為閃避陳泊錦之失控車輛,始與原告李宗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陳義明並無肇事因素。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除對於其中系爭車輛拖救費用2,000 元不爭執外,系爭車輛之保管費3,000元、機票損失5,918元及計程車車資1萬3,303元,均非本件事故所致,且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修復,當無修復費用可言。而依權威車訊雜誌所示,系爭車輛市值僅5萬元。 ㈢原告所提出之覆議意見書之「肇事經過」欄記載訴外人陳泊錦因操控不慎打滑偏右撞擊外側分隔島,顯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告陳義明,係受訴外人陳泊錦影響始先偏右再往左偏,然該覆議意見書竟記載被告陳義明「不明原因先偏右再往左偏」,於「肇事分析」欄卻記載被告陳義明似乎受前方小客車時時踩煞車之影響,前後矛盾,有未查明事發原因之疏漏。又本件事故顯然為一連環車禍,系爭覆議意見書竟將本件事故分為二階段,即訴外人陳泊錦打滑部分為第一階段,被告陳義明先偏右再偏左部分列為第二階段,卻未分析敘述訴外人陳泊錦操控不慎打滑為何與被告陳義明偏閃無關,且未分析敘述被告陳義明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與前行案外車之距離若干,率爾認定被告陳義明疏未注意與前行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理由顯有缺失,亦未詳予斟酌當事人供詞與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李宗雄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新速公司所屬司機即被告陳義明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4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查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該警察隊以100年5月9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234 0號函附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2-61 頁)回覆本院,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新速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義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義明以從事駕駛為業,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本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停煞距離。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訴外人陳泊錦駕駛車牌號碼5C-1976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事發路段,天雨打滑不慎由內線車道偏滑到外線車道,適被告陳義明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行駛於外線車道,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致遇有此一緊急狀況時,只得先行偏右再急往左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唯原告李宗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行駛於中線道,故兩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此業經本院依被告新速公司聲請指定第三鑑定單位即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該校於101年9月25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110100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回覆本院以:「綜合研析:陳義明雨天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操控不當,往左變換車道,擦撞同向左側車道車輛,為肇事原因。李宗雄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95-19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鑑定意見書分別於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4日分別送達被告新速公司及陳義明,被告均未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且未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義明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陳素清部分: ①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陳素清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系爭服務廠評估修復費用為23萬0,806 元,固提出大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惟原告嗣後已將該車輛報廢,該車輛事實上未經修復,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該筆費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②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陳素清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無法繼續行駛,必須由拖吊車拖至汽車服務廠,支出拖吊費用2,000 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經核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③保管費用部分: 原告陳素清主張待修復之系爭車輛自99年6月23 日至同年11月11日,放置大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因而支出保管費用3,000 元,固提出大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場之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拖吊至南港服務廠,經評估修復費用為23萬0,806 元,業如上述,然原告卻遲未決定是否進行修繕,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汽車服務廠自99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11日止,長達4個餘月,原告陳素清怠於將系爭車輛進行修復,僅消極交由汽車服務廠保管,進而衍生保管費用,核非屬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民法第215條所稱「金錢賠償其損害」,所指應係價值賠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者,係原告取得與系爭車輛同一內容車輛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報廢,經網路查詢系爭車輛同款中古車市價約8萬8,000元至17萬8,000 元不等之價值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價,經該協會函覆本院以系爭車輛係西元1999年12月出廠之BUICK REGAL ,排氣量3136CC,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99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額為3萬元等語,此有該協會100年7月13日中協(禹)字第018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參。又我國環保署為獎勵車齡老舊汽車報廢回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告廢汽車回收獎勵金每輛為1,000元,另報廢汽車回收價格均在7,000 元至1萬3,000元不等,而系爭車輛已於99年11月11 日業經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完成回收報廢,售價為1 萬3,000元、補助金為1,0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請表,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本院卷第66-67 頁)在卷足憑。故原告陳素清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萬6,000元即以系爭車輛於99年6月間之價值3萬元,扣除報廢所獲之價金1萬3,000元,及補助金1,000元。 ⑵原告李宗雄部分: 原告李宗雄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日代步使用,該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其須改由搭乘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1萬3,303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及明細(本院卷第30-37頁、第104頁)為證。惟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關於物之損害賠償,得請求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亦即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並未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定有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規定,而因自用小客車受損所另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其性質非屬積極損害,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已非必得請求。況系爭車輛為原告陳素清所有,縱原告陳素清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李宗雄使用,原告李宗雄終究僅有使用利益之期待權,原告李宗雄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賠償,更無從本於期待權主張使用該物之所得利益。又縱認系爭車輛為原告陳素清代步使用,然當車輛受損應仍可使用大眾運輸工具,非以搭乘計程車為必要,且使用系爭車輛本即需支出油費、保養費、修繕費用及車輛使用折舊之損失等,是縱原告陳素清所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事實上並未修復),而須支出其他交通費,然亦因省卻系爭車輛於此期間所生之費用。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1萬6,000元之價值減損,已由原告陳素清請求,業如上述,則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既已獲得賠償,原告又主張自事故發生起因系爭車輛毀損由計程車代步之費用,則顯屬重複請求。故原告李宗雄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陳素清、李宗雄均主張原訂99年6月23 日前往日本旅遊,因出發前一日遭逢重大車禍事故,精神受有重大打擊,致無法成行,因而損失機票退票費用各2,959元,並 提出上開機票購買單據、馬可孛羅旅行社有限公司單據及退票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4-29頁)為證。惟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 1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素清、李宗雄雖因 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然究非身體上之傷害,衡以常情,一般人在無受有身體上傷害,而僅受有同等於原告之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下,並不必然即無法繼續原先預定之旅遊行程,是難認原告取消旅遊行程所受機票退票之損失,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陳素清、李宗雄此部分之請求,均礙難准許。 ⑷承上,原告陳素清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萬8,000元【計算式:2,000+16,000=18,000】、原告李宗雄因 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損害。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僱用人不能舉證證明其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不能卸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責任。被告新速公司係被告陳義明僱用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義明正執行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新速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就其免責要件舉證證明之,則其自應就被告陳義明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清1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21日(被告陳義明於101年5月20日由其配偶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素清1萬8,000元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5,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交通大學鑑定費用2,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00元,餘5,160元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