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5號
- 原告
-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宏基
- 訴訟代理人
- 陳苑秀
- 訴訟代理人
- 許弘毅
- 被告
- 金霖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李衍益
- 代理人
-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 13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1紙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 100年度基簡字第35號│├──┬───────┬─────┬─────┬────┬────┬──┤│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本票號碼│備考││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001│金霖工程有限公│98年9月3日│133,686元 │未記載 │CH451176│ ││ │司(負責人:李│ │ │ │ │ ││ │衍益)、李衍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