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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6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67號

原告
正鋒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鋒
被告
勤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求派工至外木山發電廠施作工程,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每天均派工為被告施作工程,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0年1月25日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並簽訂契約書1紙,不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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