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41號
- 原告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偉
- 訴訟代理人
- 李億珊
- 被告
- 海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麗玉
- 法定代理人
- 陳思頤
- 法定代理人
- 上二人共同 許智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及如附表示所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397條之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後,雖無法人資格;但在未經清算完結前,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除合併、分割或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股東會不讓董事充任清算人,而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其就任係當然就任,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清算人就任之日即為清算起算日;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第83條、第87條之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及於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僅清算人可能受罰鍰之處分而已,若清算事務尚未執行完畢,無論清算人曾否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並非當然完結,須俟清算事務執行完畢後,清算始為完結(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冊,三民書局2003年版,第587、591、593、594、600 頁)。據上可知,縱清算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公司之清算,公司仍處清算狀態,必至清算終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雖於民國100年6月16日遭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惟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仍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本件被告既未清算終結,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被告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起訴。又依公司法第322條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董事賴麗玉、陳思頤、張玉銘 3人為清算人,並代表清算中之被告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玉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海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抵繳勞工退休金,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8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8紙為證,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麗玉、陳思頤所不爭執,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玉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 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599元(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0年度基簡字第441號 │ │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利 息 │ │ │ │ │(新臺幣)│ │ │ ├──┼─────┼─────┼─────┼─────┼────────┤ │一 │RG0000000 │99年9月10 │126,000元 │有限責任基│自民國99年9月10 │ │ │ │日 │ │隆市第二信│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用合作社信│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 │ │義分社 │ │ ├──┼─────┼─────┼─────┼─────┼────────┤ │二 │RG0000000 │99年10月10│126,000元 │同上 │自民國99年10月11│ │ │ │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 ├──┼─────┼─────┼─────┼─────┼────────┤ │三 │RG0000000 │99年11月10│126,000元 │同上 │自民國99年11月10│ │ │ │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 ├──┼─────┼─────┼─────┼─────┼────────┤ │四 │RG0000000 │99年12月10│126,000元 │同上 │自民國99年12月10│ │ │ │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 ├──┼─────┼─────┼─────┼─────┼────────┤ │五 │RG0000000 │100年1月10│126,000元 │同上 │自民國100年1月10│ │ │ │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 ├──┼─────┼─────┼─────┼─────┼────────┤ │六 │RG0000000 │100年2月10│126,000元 │同上 │自民國100年2月10│ │ │ │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 ├──┼─────┼─────┼─────┼─────┼────────┤ │七 │RG0000000 │100年3月10│126,000元 │同上 │自民國100年3月10│ │ │ │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 ├──┼─────┼─────┼─────┼─────┼────────┤ │八 │RG0000000 │100年4月10│126,000元 │同上 │自民國100年4月11│ │ │ │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