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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林金發
  •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 原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袁弘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袁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領用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19.71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9.71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立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憑卡陸續消費,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嗣中華商銀於93年9月23日將上開信用卡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至93年10月15日止,被告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363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28,577.元未付。嗣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詎事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其他資料均非渠所填;渠之身分證曾遭他人偽造,並持以進入凱進實業有限公司(三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工作,然三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轉投資公司員工均到庭指認係他人冒渠姓名至凱進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因而經法院判決渠無罪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被告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惟查:(一)被告否認信用卡申請書為渠所出具;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與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比對,肉眼可見明顯不同,實難認係被告所為。(二)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雖為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交付,參以身分證影本可能由其他人或其他管道取得,故尚難認係被告為向原告之前手中華商銀領用信用卡所交付。(三)至「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乃中華商銀所印就,其上並無被告之筆跡;電腦列印之帳單乃原告之電腦所列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向中華商銀領用信用卡之事實。(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被告確曾向中華商銀領用信用卡而積欠消費款未付。(五)反之,被告抗辯:渠之身分證曾遭他人偽造,並持以進入凱進實業有限公司(三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工作,惟經三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轉投資公司員工到場指認係他人冒渠姓名至凱進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因而經法院判決渠無罪在案等情,業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經核屬實,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衡情其可能被冒名領用信用卡無訛。綜上,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為無依據,應不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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