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原 告 劉曉卉 被 告 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節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汐地字第三五四九○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係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裕傑物業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傑公司),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即兩造間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而請求確認之,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應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的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當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 6日向訴外人裕傑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原告並於當日給付現金17萬元,雙方同時簽訂裝修折讓書、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分別約定由裕傑公司代辦貸款 169萬元(包含裝潢款38萬元)及相關室內工程事宜。嗣因系爭不動產經銀行評估只能貸款 135萬元,與原先預估可貸款 169萬元,相差34萬元,裕傑公司即主動表示該差額可以以無息貸款方式處理,故原告於95年12月29日與裕傑公司簽訂其他特約事項書,並應裕傑公司之要求,簽發面額34萬元之本票,並提供相關證件予裕傑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不料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及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後,裕傑公司竟於96年 2月27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4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裕傑公司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之96年 4月28日,仍與原告簽訂其他特約事項書,約定以裕傑公司為債權人,可知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裕傑公司亦無將債權讓與被告。兩造自始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原告亦未授權裕傑公司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本件抵押權設定顯有錯誤,且違反原告與裕傑公司間之約定,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顯然並不存在,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6年以汐地字第035490號收件,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存續期間自96年2月26日起至101年 2月25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設定在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當初係與裕傑公司簽訂契約,所有的契約都不是和被告簽訂,從未與被告有過交易,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亦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合意,當初是將設定抵押權的文件交給代書,但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 ⒉又當初裕傑公司請代書與原告更換本票,代書叫原告簽名,說是股東內部的問題,原告搞不清楚就直接簽名,又因裕傑公司已無人上班,被告自稱係裕傑公司之股東,原告不諳法律,故將款項交付被告,其後於區小新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才發現受騙。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起訴狀已自認因向裕傑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簽發面額10萬元、34萬元之本票,該面額34萬元之本票上載有「區小新或其指定人恆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張本票係支付星光翡翠工地B06-4F(萬里鄉玉田2之3號4樓之6)之買賣契約約定分期款之債務擔保,債務金額由發票人分期兌付…」,足證該債權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分期付款之債務,且債權人為區小新或被告,而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 263號判決認定該 2紙本票因未將原因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而對原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因此不許為強制執行,然該 2紙本票既屬真正並有效存在,原告即有付款之責任,被告已於99年12月2日受讓區小新對於原告所有之債權,並於100年7月28 日本院審理時,將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於答辯狀送達原告,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於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本件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至101年2月25日止,現仍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取得對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並無受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其主張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不合法,又無理由。 ㈡原告早於96 年2月26日即已與被告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並辦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原告亦承認委託代書辦理,並交付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更自承於96年 8月11日至98年2月5日均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予被告,足證原告明知並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所言「從來沒有與被告有任何交易,不知道被告為何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不實在。又原告於97年間即與被告有存證信函往來,早知被告為抵押權人,卻於抵押權5年存續期間已經過4年半後,才主張該抵押權設定有誤或不知,顯係為規避責任之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原預估 169萬元銀行貸款,嗣因只能貸得 135萬元,為差額34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另因10萬元交屋款而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系爭房屋雖由裕傑公司出售予原告,但原所有權人係區小新,裕傑公司依與區小新之約定,仍需支付區小新款項,但區小新同意先收取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嗣後給付貸款金額之擔保,如原告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致區小新應得之貸款金額未獲清償,區小新得直接持本票向原告求償,或由被告給付區小新應得之款項,故裕傑公司要求原告於96年2月9日重新簽發系爭34萬元本票時,直接將受款人載明為區小新或被告,且裕傑公司96年之負責人羅冠傑於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263 號案件審理時亦稱:「(問:裕傑公司是否有將系爭二紙本票債權移轉給被告。)都有移轉給區小新…因為要設定抵押所以一併將這兩張本票移轉給區小新」,惟此乃區小新、被告公司、裕傑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及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並無影響。 四、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及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否認與被告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及與被告合意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債權及抵押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未經雙方基於物權(抵押權)設定之合意,或經由事後之承認,即使已經登記,仍不生物權之效力,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書所示,與原告買賣系爭不動產及提供34萬元貸款予原告分期還款、並合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者,均為裕傑公司,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附卷可稽,足徵原告於95年間係合意與裕傑公司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而非被告,且系爭債權係存於原告與裕傑公司間,原告願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裕傑公司,以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等情,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原告既向裕傑公司借貸34萬元,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裕傑公司,自應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予裕傑公司,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以原告交付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另被告提出面額34萬元本票,以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兩造合意成立,該本票上雖載有「區小新或其指定人恆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張本票係支付星光翡翠工地B06-4F(萬里鄉玉田2之3號 4樓之 6)之買賣契約約定分期款之債務擔保,債務金額由發票人分期兌付…」等語,僅係表明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及受款人為何人,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已有合意,且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問:區小新的債權從何取得?)是從裕傑公司受讓取得。」等語,及依被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被告所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區小新於99年12月 2日讓與被告公司,則被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抵押債權,原係裕傑公司所有,由裕傑公司讓與區小新後,再由區小新於99年12月 2日讓與被告公司,因此原告於96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時,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不限於現在已發生之債權,就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於一定範圍內亦有擔保,惟衡諸常情,倘原告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該時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且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有預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需要,理應不會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此不利於己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足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未達成合意。 ㈡另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⑴本件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向債權人購買本件房屋所應支付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並無任何有關票據債權之記載,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支付之買賣價金,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無涉。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買受人)與裕傑公司(出賣人),則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債權,其權利人應為裕傑公司,被告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原告自無買賣價金債權,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對原告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堪認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房屋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且無從以買賣契約債權人之身分取得登記為抵押權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經兩造合意,自不生效力,且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而抵押權為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失所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不動產標示 ┌─────────────────────────────────────────────┐ │100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萬里區 ○○○里○○段│龜吼小段│0000-0000 │建│5,933.00 │19/10000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1 │00000-00│新北市萬里區中│15層樓│第4 層:32.87 │陽台:2.78 │ 全部 │ │ │ │萬里加投段龜吼│鋼筋混│合 計:32.87 │ │ │ │ │ │小段0000-0000 │凝土造│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新北市萬里區玉│ │ │ │ │ │ │ │田2之3號4樓之6│ │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建號00000-000號建物,1,879.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4;建號│ │ │ │00000-000號建物,2,076.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2;建號00000-000號建 │ │ │ │物,4,368.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96分之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