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原 告 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雄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東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寶銘 顧芳榮 顧庭安 曾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按附表編號一示計算所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97條之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 後,雖無法人資格;但在未經清算完結前,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除合併、分割或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股東會不讓董事充任清算人,而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其就任係當然就任,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清算人就任之日即為清算起算日;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87 條之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及於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僅清算人可能受罰鍰之處分而已,若清算事務尚未執行完畢,無論清算人曾否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並非當然完結,須俟清算事務執行完畢後,清算始為完結(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冊,三民書局2003年版,第587、591、593、594、600頁)。據上可知,縱清算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公司之清 算,公司仍處清算狀態,必至清算終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雖於民國97年4月15日遭經濟部廢止其公司 登記,惟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仍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本件被告既未清算終結,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被告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起訴。又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322條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顧寶銘、顧庭安、顧芳榮、曾淑芬4人為清算人,並代表 清算中之被告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顧寶銘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分別於96年1月5日、96年4 月9日為付款提示,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惟其 中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97年度 執誠字第115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425,732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7年7月16日止),尚餘1,574,268元未獲清償、另面額2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亦未獲兌現,為此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672元(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一農 ┌──────────────────────────────────────────┐ │100年度基簡字第715號 │ │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利 息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一 │RS0000000 │96年1月5日 │200萬元 │有限責任基│自民國97年7月16 │於本院97年│ │ │ │ │ │隆市第二信│日起至清償日止,│度執誠字第│ │ │ │ │ │用合作社暖│按年息5%計算 │11542號拍 │ │ │ │ │ │暖分社 │ │賣抵押物強│ │ │ │ │ │ │ │制執行事件│ │ │ │ │ │ │ │中,業已受│ │ │ │ │ │ │ │償425,732 │ │ │ │ │ │ │ │元,尚餘1,│ │ │ │ │ │ │ │574,268元 │ │ │ │ │ │ │ │未受清償 │ ├──┼─────┼──────┼─────┼─────┼────────┼─────┤ │二 │AW0000000 │96年4月5日 │250萬元 │同上 │自民國96年4月9日│全未清償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年息5%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