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原 告 飛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雪雁 訴訟代理人 馬烽華 陳培仁律師 彭敘明律師 被 告 佑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川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7,3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其請求之本金 部分變更為401,2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受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委託處理鋼軌進口及運輸事宜,遂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與被告簽訂「臺灣鐵路管理局【99LC0186L】15萬公尺50Kg-N鋼軌運輸 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鋼軌共920支(下稱系爭鋼軌) 之運送,被告依約應負責系爭鋼軌運輸路權即臨時通行證(下稱本案通行證)之申請,並應備齊符合法令要求之運輸交通車輛、機具、人員與作業,並自系爭鋼軌運抵臺灣蘇澳港,於海關放行後,由被告安排吊掛機具、並確保以避免鐵軌變形或受損之正確工法將鋼軌吊掛裝載至公路貨運平台後,依數量、車次分別直接運送至台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台鐵)指定之台鐵中里站。 (二)被告於預定運送系爭鋼軌作業日之前一日即100年5月24日,以台鐵中里站之路面鬆動,不利伸縮板車進入為由,要求原告於地面鋪設鋼板,原告乃委請佑豐吊車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豐公司)進行鋼板鋪設,及派遣吊車至蘇澳港現場配合被告之運送作業,原告並已分別支付鋼板鋪設費用29,925元及租用吊車費用57,055元(共計86,980元)與佑豐公司。原告於翌(25)日接獲基隆港務警察局蘇澳分駐所( 下稱蘇澳所)得悉被告前往載運系爭鋼軌時,並未出具合於約定之本案 通行證,卻使用其上註明「裝載物名稱:電力變壓器」之臨時通行證(下稱他案通行證),意圖矇混過關,且被告準備之運輸車輛亦未符合道路交通法令即25M鋼軌於裝載至伸縮板 車後,鋼軌超出車身總長須小於30%之規定,致遭蘇澳所員 警攔阻未予放行。 (三)原告得悉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後,乃與蘇澳所協調解決方案,經蘇澳所同意因系爭鋼軌乃屬與大眾運輸之物品,可以不用查驗本案通行證即可放行,原告遂當場要求被告再次派車履行系爭合約,原告並願支付額外增加之派車費用,然被告拒不派車,原告乃於同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 內提出解決方案,否則將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仍置若罔聞,拒不依約履行(包含拒不申請本案通行證),被告違約情事,自屬重大(原告嗣已於100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四)原告為避免遲延運送系爭鋼軌而遭大同公司求償,及系爭鋼軌放置蘇澳港持續產生之倉租費用,乃於100年6月7日與訴 外人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益泰公司承攬系爭鋼軌之運送,惟因時程緊急,原告須支付益泰公司較高之報酬,包括運輸費995,500元、鋼軌排列 鋪設費183,250元(合計1,178,750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共 計1,237,688元)。其中原告支付益泰公司之運輸費用1,045,275元(原995,500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1,045,275元), 相較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運輸費用784,875元,價差達260,400元;又被告因遲延運送系爭鋼軌,原告增加支出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0年6月6日止(共12日)之倉租費用53,820元;加 計上開鋼板鋪設及租用吊車費用86,980元。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總計401,200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 依系爭合約第11條、民法第199條、第260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之時,已知悉被告無法及時申請本案通行證: 兩造於100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前,經由訴外人鄭學捷邀約原告公司總經理馬燦華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簡文川餐敘,商討簽署系爭合約事宜,席間,馬燦華一再拜託簡文川幫忙運送系爭鋼軌,簡文川乃將無法及時申請本案通行證,但有他案通行證,並無把握如期完成運送工作等情詳告馬燦華,並表明無法勝任工作而婉拒邀約;馬燦華於同月23日另介紹台鐵中里站之站長與簡文川認識,並向簡文川告稱訴外人鴻運報關行之職員張財福與馬燦華熟識,且蘇澳所之港警有欠鴻運報關行人情,可藉張財福打點報關運輸之問題,簡文川始同意先以他案通行證試運,詎馬燦華告稱需先訂立運輸服務合約,簡文川雖勉予同意簽訂系爭合約,然仍一再表明試運之意,故始終未向原告請領依系爭合約價金三成計算之預約款224,250元;簡文川於同月24日傳真他案通行證予馬燦華 及蘇澳所,並於翌(25)日派遺5部車輛至蘇澳港待命運送系 爭鋼軌,然蘇澳所通報因他案通行證未符規定而拒絕放行,致被告車輛無功而返。由上可知,被告自始未隱瞞被告無法及時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情事,並此已為原告所明知,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並未提供申請本案通行證所必備之文件,且訴外人益泰公司已申請核發本案通行證,致被告未能申請臨時通行證,,乃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履行系爭合約: 簡文川於100年5月25日離開蘇澳所前,曾致電馬燦華需取得進口報單正本及系爭鋼軌照片始能向監理站申請本案通行證,惟原告始終未提供上開申請本案通行證所需之文件。且原告就系爭鋼軌之運輸工作早已於100年5月17日與益泰公司就系爭鋼軌簽立鋼軌運輸服務合約,益泰公司並據此於翌(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壹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下稱宜蘭監理站)申請本案通行證,嗣於100年6月3日核發本案通行證,宜蘭監理站承辦人員黃牡丹乃告知被告就系爭鋼軌之同一運送工作,無法再向宜蘭監理站重覆申請本案通行證。由上可知,被告並非拒絕依約申請本案通行證,且原告一約兩簽,並執意要求被告在未備資料之前提下,以他案通行證闖關試運,無非係為圖謀減低轉包之成本,用以增加利潤,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鋼軌之運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本應申請本案通行證,卻違約未依法申請本案通行證,而於100年5月25日持他案通行證,意圖矇混過關,但遭蘇澳所阻攔致未放行,嗣原告得悉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後,乃與蘇澳所協調,經蘇澳所同意因系爭鋼軌乃屬大眾運輸之物品,可以不用查驗本案通行證即可放行,原告遂要求被告再次派車履行系爭合約,原告並願支付額外增加之派車費用,然被告拒不派車,原告乃於翌(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提出解決方案,否則將終止系爭 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嗣乃以被告違約情節重大為由而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民法第199條、第260條、第502條、第503條(本院按除民法第 199 條非屬請求權基礎,應係誤載外,餘條文均以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 被告固自認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鋼軌之運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本應申請本案通行證,實際卻未申請,並於100年5月25日以他案通行權欲行通關,但遭蘇澳所阻攔,嗣即拒絕再派車運送系爭鋼軌等情,惟否認有任何違約或可歸責之事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就債務之履行有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或具可歸責性?㈡倘有,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及其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就債務之履行並無違約或具可歸責性: ⒈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之時,已知悉被告無法及時申請本案 通行證: ⑴原告就系爭鋼軌之運送事宜,曾於100年5月17日與訴外 人益泰公司簽訂運輸服務合約,由益泰公司以總價977,500元(不含稅),為原告運送系爭鋼軌至台鐵中里站,有 宜蘭監理站101年1月18日北監宜三字第1010000472號函 附之運輸服務合約書1件可稽,嗣於100年5月23日與被告簽訂運輸服務合約,由被告以總價747,500元(不含稅),為原告運送系爭鋼軌至台鐵中里站,亦有原告提出之運 輸服務合約書1件可參(見原告聲證一),觀諸上開運輸服務合約,其中承攬項目,由鋼軌運輸及鋼軌裝卸排列, 減少為鋼軌運輸,但承攬報酬則由977,500元,降為747,500元,其間價差竟高達23萬元,復參諸證人即系爭鋼軌運送之介紹人鄭學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知道飛驥公司有跟益泰公司簽約?)…有聽馬先生(即原告 總經理)提到關於花蓮、蘇澳的部分已經交給益泰,但是益泰的金額比我還高,而且益泰還要求要提出一批枕木 ,問我說如果是我來承包要不要,我說不需要。」「(為何要介紹?)因為我在基隆港是跟簡先生長期配合,而且簡先生持有路權的證明,有時候我們申請時間來不及就 請簡先生運送。」「(既然馬先生已經有跟你提到過鋼軌的運送,蘇澳部分交給益泰處理,之後又請簡先生處理 ,你不覺得有疑問?)馬先生是說益泰的報價太高,益泰同時接二個案子,到時怕車子會抽不出來。」「馬先生 有提到益泰報價很高,他說可不可以找便宜的公司,後 來簡先生的報價他們覺得合理,就說益泰部分他們會處 理,跟簡先生沒有關係。」等語,是原告無非係因益泰 公司之承攬報酬過高,轉而欲請鄭學捷承攬系爭鋼軌之 運送,因鄭學捷婉拒,乃經由鄭學捷之介紹,且覺被告 報價合理,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⑵證人鄭學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他案通行證後問:簡先生有沒有拿這張給馬先生看過?)我有看到簡先生拿一些文件給馬先生看,但因為我位置的關係我不敢 確定是否是這張。」「(你或是簡先生有沒有曾經告知馬燦華關於蘇澳港臨時通行證來不及申請的事情?)沒有,我有跟馬先生提到申請要花一段時間,不是馬上聲請就 有。」「(為何會特別跟馬先生提到?)我們討論問題有 提到,因為馬先生對運輸這部分不熟,應該是簡先生提 出來,所以是我說『申請不是馬上就有的,要一段時間 ,但是如果已經有申請通行證,如果長寬不超過,即使 物品的名稱不一樣,也是可以放行運出』」「(如果物品名稱不同,但長寬未超過,港警不放行是否有理由?)是有理由,所以我們對港警都要客客氣氣的。」等語,證 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馬燦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跟簡先生談運送系爭鋼軌有沒有提到申請臨時通行證的問 題?)有跟他質疑過通行證上的變壓器是否過小,他有說他有運過鋼軌,既然他有運送過鋼軌就應該瞭解鋼軌運 輸的程序,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另益泰公司係於100年5月18日持鋼軌運輸服務合約,向宜蘭監理站申請本案通行證,宜蘭監理站於同月26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區工程處)原則同意依專案核發 方式辦理,四區工程處乃於同年6月3日核發本案通行證 ,有宜蘭監理站10 1年1月18日北監宜三字第1010000472號函及所附之相關申請文件、本案通行證影本(被證一) 等件可稽,關於臨時通行證之申請,並非立即可以取得 ,即以益泰公司而言,申請本案通行證,從100年5月18 日申請至100年6月3日核發,前後約15日。原告公司總經理馬燦華縱對運輸實務並非熟稔,然以其智識及社會經 驗,對於過長物品即系爭鋼軌需申請臨時通行證,而不 得以他物之臨時通行證取代,及申請臨時通行證非立時 可就等情,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因此原告倘欲合法地改 交由被告承攬系爭鋼軌之運送,其在簽訂系爭合約前所 應評估之重點,應為被告有無運送鋼軌之實際經驗?及 因系爭鋼軌屬長度過長之物品,被告能否縮短申請本案 通行證之流程以符合運送之時程?然依上開二位證人之 陳述,原告卻著重在被告之前申請之他案通行證,及其 運送物之長、寬是否與系爭鋼軌相符,及港警通關時曾 有比對實際運送物與臨時通行證所載之運送物,其長、 寬相符而不管運送物名稱,即予放行之實例;復參以證 人鄭學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你跟簡先生或馬先生通話或吃飯時有沒有聽到馬燦華或簡先生提到立委助 理或港警疏通等人脈的問題?)不是在這個場合,是因為我的案子跟馬先生簽約之前我們有模擬運送可能碰到的 情況,馬先生有提到有一位林姓的立委跟大同公司有長 期配合,如果有問題可以請立委處理。」「(有提到張財福這個人?)有,是報關行的人,是我建議馬先生由報關行的人推薦運輸公司。」核與證人即被告負責人簡文川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港警那些問題,他(馬燦華)可以 找張財福來處理。」「(他是否有提供報關單以外,包括立委的名片?)他只有提到立委李建榮的名字。」「馬先生就說憑人脈關係可以試試看。」等語相符,及原告總 經理馬燦華嗣於訂立系爭合約之第二日即100年5月25日 即由被告持他案通行證,運送系爭鋼軌出關,遭蘇澳所 攔阻不予放行,而仍鍥而不捨偕人與蘇澳所協調通融放 行(此部分詳後⒉所述)等情,足徵原告確係知悉被告無 法及時申請本案通行證,但基於成本考量(如前⑴所述) ,及過於相信他人所稱關說或施壓可使蘇澳所便宜行事 之陋規,仍執意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是被告乃係依兩 造間之默契,持他案通行證運送系爭鋼軌出關未果,難 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違約之情事。 ⒉原告復主張原告於被告持他案通行證出關遭蘇澳所攔阻不 予放行後,原告曾偕同報關行張財福、被告負責人簡文川 夫婦與蘇澳所協調通關,達成因系爭鋼軌乃屬於大眾運輸 ,不需查驗證件,只要車輛長度符合交通法令即可放行之 協議,原告當場指示被告於翌(26)日派車載運系爭鋼軌, 並表示願支付該額外派車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仍拒不派車 ,故系爭鋼軌運送之遲延,顯可歸責於被告。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蘇澳所所長高克濤到庭 結證稱:只要有申請臨時通行證就有路權,若沒有申請合 法之通行證,就不符合道路交通法規,港警當然不能放行 ,港警並無不看通行證就放行通過之職權等語。依證人高 克濤之證述,原告與蘇澳所並未達成原告所稱之上開協議 ,縱被告再度派車仍會遭蘇澳所攔阻不予放行,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退而言之,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然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既有提供符合法令要求 之運輸交通車輛、機具、人員與作業,並依法申請本案通 行證之義務,而原告卻強令被告在無本案通行證之情況下 ,竟試圖以己身人脈關說,強令被告在無本案通行證,即 不符合道路交通法令之情況下,運送系爭鋼軌,被告以原 告之請求不符道路交通法規而拒絕再度派車,乃出於系爭 合約之要求,自非無據。是被告於100年5月26日,未依原 告指示,再度派車運送系爭鋼軌,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 之事由或違約之情事。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以他案通行證運送系爭鋼軌出關未果, 始終未取得本案通行證,亦有違約或可歸責事由。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交付申請本案通行證所需之報 關單、系爭鋼軌照片,及益泰公司業已就系爭鋼軌申請核 發本案通行證,亦無從就同屬同一之物之系爭鋼軌再次申 請本案通行證等語置辯,然原告一約二簽,益泰公司早在 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即持相關文件向宜蘭監理 站申請臨時通行證獲准,已如前述,且據證人簡文川結證 稱:被告於100年5月26日曾持系爭合約至宜蘭監理站申請 臨時通行證,但據宜蘭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表示,系爭鋼軌 已有他人申請臨時通行證,同一內容之申請案已有人申請 ,被告不可能再申請等語,是被告未申請本案通行證,亦 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違約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簽約時明知被告並無運送系爭鋼軌所需之本案通行證,且申請本案通行證需費時日,基於成本考量,同意由被告持他案通行證辦理出關運送,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嗣被告於100年5月25日按兩造之默契,持他案通行證運送系爭鋼軌遭蘇澳所攔阻不予放行;嗣被告願依約向宜蘭監理站申請本案通行證,而不同意原告提出被告於100 年5月26日再持他案通行證出關之要求,拒不派車運送系爭 鋼軌,及因益泰公司先前已就系爭鋼軌申請本案通行證,而無從再次申請本案通行證,致無法履行系爭鋼軌之運送。然此皆為原告所明知且能預期,難認被告有任何違約或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民法第226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