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6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楊基隆
- 複代理人
- 袁立佳
- 被告
- 永日鑫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杜發盛
- 被告
- 胡庭鳳原名胡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日鑫科技有限公司、杜發盛、胡庭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七月三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五、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
四五、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庭鳳(原名胡怡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日鑫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永日鑫有限公司;下稱永日鑫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邀同被告杜發盛、胡庭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被告永日鑫公司應自借款後,以每1個月為1期,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85%機動計算,倘被告永日鑫公司逾期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帳款之日起,利率按借款加年率1%固定計算。嗣因被告永日鑫公司財務困難,遂於98年12月30日與原告另訂增補契約,約定將清償期延展1年,被告永日鑫公司應自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繳付利息,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分17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95%機動計算。詎被告永日鑫公司自100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杜發盛、胡庭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杜發盛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請求分期清償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催收查詢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杜發盛所不爭執,而被告胡庭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杜發盛雖請求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杜發盛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3,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