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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1號

原告
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川
法定代理人
林怡芬
法定代理人
林良芬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被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397條之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後,雖無法人資格;但在未經清算完結前,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除合併、分割或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股東會不讓董事充任清算人,而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其就任係當然就任,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清算人就任之日即為清算起算日;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第83條、第87條之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及於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僅清算人可能受罰鍰之處分而已,若清算事務尚未執行完畢,無論清算人曾否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並非當然完結,須俟清算事務執行完畢後,清算始為完結(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冊,三民書局2003年版,第587、591、593、594、600 頁)。據上可知,縱清算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公司之清算,公司仍處清算狀態,必至清算終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查原告雖於民國90年11月 5日遭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其公司登記,惟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原告仍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本件原告既未清算終結,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原告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起訴。又依公司法第322條1項前段規定,原告以其公司董事林英川、林怡芬、林良芬3人任清算人,並代表清算中之原告公司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以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被告以原告工程遲延違約逾期罰款12,653,752元)後,判命被告向原告給付。嗣於本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先位以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65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83年 6月30日簽訂田寮河護岸整治第二期工程(土木部分)之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為 2億8390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確實計算),原告於83年7月29日開工,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本應於工程開工後 600工作天內完工。然因被告部分工程用地未徵收、地權受限諸等原因,被告遂委託設計監造單位大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杰公司)作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概略,故雙方遂於85年3月6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33工作天。復因被告有追加工程之需要,故原告於8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並未辦理停工,由被告委託設計監造單位大杰公司,與原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之議價,追加工程款2,376萬餘元,雙方於85年8月14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原告於85年9月5日提出工程進度網狀圖交予被告委託設計監造單位大杰公司查核認定,並於85年12月10日確實完工。

㈡詎料,被告於86年7月4日驗收完畢後,竟於給付最後工程款時,以非契約之第三人即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單方面認定工程准延天數共計 160工作天,原告應於85年10月28日完工,但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85年12月10日,因而主張原告已逾期41天,並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向原告計收違約金12,653,752元,且由追加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其他之工程款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原告雖屢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惟被告總以會簽單位「審計室」不同意追加、被告亦無法同意辦理作為卸責之詞,原告礙於當時公司有資金週轉之壓力,無奈之餘,僅能暫先同意領取扣除違約金12,653,752元後之工程款餘額部分,不代表原告放棄上開債權之請求,故雙方間確實存在契約履行紛爭(被告主張有違約,原告主張無違約)。

㈢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判決意旨:「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係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對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且自原告未請領工程款內直接扣除,已阻斷原告依合約約定對被告之請求權,係為獨立請求權,為新生之違約金法律關係,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至為明確。

㈣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因下列原因及甲方之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天災(地變、颱風)】㈡甲方之延誤(諸如…)及第三者陳情阻礙施工等」。本件自日期流程之形式觀察,原告固未能按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之期限完工,惟原告究有無違約情事,尚應考量有無系爭合約第15條工期延長、第4條第5點及施工細則總則第6 條有關工期計算方式之約定,而該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細則總則第6條有關工作期限之約定,除明定有16 項節日得不計入工期,且遇有颱風或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告之日,不能工作之時經核轉甲方即被告審查同意後得免計入工作日期外,亦未以工期之計算方式須經審計室之核准為要件,被告自不得事後以須經內部稽查核准為由而任意變更契約內容,增加工程合約所未約定之限制以對抗原告,方符合債之本旨。又原告提出工程進度網狀圖交由監造單位大杰公司審核後,經大杰公司於85年9月29日以85基杰字第023號函通知被告,針對原告所提之工程進度網狀圖核定完工日期應為85年12月15日,然被告並未對監造單位所為工期日數之核定表示反對意見,且原告係依經監造單位核定之工期進度為工程之施作,並在85年12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土木部分)呈報被告,被告就工程進度亦未曾表示異議,足見被告已同意監造單位之審核結果,自不能在原告已依監造單位審核結果完成系爭工程後,再以系爭工程無法通過審計單位之同意而任意單方面縮減工期日數。

㈤被告所主張之權利(違約之情事)自始不存在,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23條之約定,返還無權代扣之違約金,且被告對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已阻斷原告依合約約定得對被告之請求權,係為另一獨立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另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自始即不存在,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可證,故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被告因主張違約金之債權,所獲取之利益係屬民法第 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致原告受損害者,故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且依民法第 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 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應為15年。

㈥依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履行契約(依違約金契約返還不應代扣之金額)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所不應代扣之違約金之利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應該是被告的權利,另因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合約關係,故被告自工程款中扣抵違約金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於86年7月4日驗收完成、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原告並無異議而簽認,且其於95年 2月間已就系爭合約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關於違約金之數額部分於該案已列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並因本件係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現再以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 1項規定,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3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於83年7月29日開工,於85年12月10日完工。

㈡被告於86年7月4日驗收系爭工程,並以原告應於85年10月28日完工,卻遲至85年12月10日完工,已逾期41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由於乙方(即原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即被告)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自最後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12,653,752元,而被告除該筆違約金外之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原告完畢。

㈢原告於95年2月間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653,7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上訴審變更原訴為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給付12,653,7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以95年度重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變更之訴;再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而違約之情事,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返還無權代扣之違約金,且因被告直接自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已阻斷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其為新生之違約金法律關係,係一獨立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迄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倘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違約之情事,則違約金債權自始即不存在,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12,653,752元,即應屬工程款而非違約金。又原告前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2,653,752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48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足見被告直接自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12,653,752元,並未阻斷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且兩造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判決意旨,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固係自其原因事實發生時即獨立存在,且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然此係指違約金之債權人對於違約金債務人得行使之權利,原告既為違約金債務人,自無主張違約金之權利,況原告主張並無違約之情事存在,則違約金之原因事實並未發生,自無原告所謂之新生違約金法律關係、獨立請求權之存在。原告以被告直接自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阻斷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新生本件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迄今尚未罹於15年時效為由,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給付12,653,7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而違約之情事,被告自工程款中所扣除之12,653,752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653,7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被告係以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12,653,752元之違約金,此係基於系爭合約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合約未經兩造終止,亦不符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要件,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款項12,653,752元,其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48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此乃法律賦予被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之抗辯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則原告以被告自行自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12,653,752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違約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3,7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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