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英碩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仕標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日承攬定作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業主)發包之「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 第七標後續工程 )」,定作人指派之監造人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6月30 日,後經展延至97年9月3日為應完工日。嗣被告將其承攬「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標後續工程)」中之儀控部分( 下稱系爭儀控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4,299,212元,預定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並於96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除提供但不施做組裝玉成抽水站五號抽水機單元盤、大直抽水站抽水機組單元盤、及單元控制盤之可程式控制器(PLC)外,抽水站內 其餘硬體設施皆由被告進貨並施做組裝,原告無須施做或供應任何硬體設施。 (二)原告承攬系爭儀控工程後,依約施作,在97年初即已完成所有控制盤與單元盤之儀控軟體撰寫作業;俟被告將工地現場所有硬體設施,諸如抽水機、離合器等裝置完成後,再由原告針對各硬體單元進行軟體測試,隨後進行所有硬體控制軟體之整合測試完成,即告完工。惟被告及業主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項目,分別遲至97年6月14日、97年8月2日 完工,另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項目,至97年8月28日前仍未完工,因工地現場有上開工作項目尚未設置完成等諸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進行單機迴路測試及後續之機組單元迴路與系統整合測試,迄至被告將所有硬體設備裝置完成,原告始得接手軟體測試,而於97年8月15日完工 。 (三)惟經監造人世曦公司審查,因認「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標後續工程)」內「圖控系統」及「閉路電視」之應施做內容、範圍與被告之認知存有差異,乃於97年9月16日發 函通知被告,「圖控系統」及「閉路電視」之工項尚未完工,要求繼續施做。其中「閉路電視」為被告應施做項目,與原告無關,被告在監造人要求下,祇得無奈暫依其指示施做;而「圖控系統」中之規劃設計運轉紀錄之日報表或月報表及相關教育訓練等,非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施做之項目,被告竟轉嫁要求原告施做,俟原告於97年10月9日配合 完成後,監造人世曦公司始認定完工,並據此與展延後應完工日97年9月3日計算,認為被告逾期完工36天,罰款3,071,389元。對於監造人就「圖控系統」應施做內容、範圍之認 定,原、被告皆無法接受,是由被告併其他爭議項目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被告與業主合意以逾期10日計算而調解成立,並酌減違約金,僅罰款853,164 元。 (四)被告與業主之爭議調解成立後,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結算並支付系爭儀控工程之工程尾款。被告結算應付工程尾款為4,411,237元,扣除其代墊款627,630元後,本應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783,607元,卻以原告逾期136天,每日處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三懲罰性違約金,合計處罰5, 834,078元(計算式:14,299,212×0.003×136=5,834,078),並須承擔上開㈢所述之 罰款853,164元,已逾原告所應給付工程尾款之數額為由, 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然原告無法於預定完工日97 年4月30日竣工,係因被告負責施做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硬體設施未如期完成,致原告無法進行單機迴路測試及後續之機組單元迴路與系統整合測試,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且監造人世曦公司對「圖控系統」應施做內容、範圍之認定,已逾越被告與業主就「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 第七標後續工程 )」契約之約定,被告對之亦無法接受,乃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如前述,此觀諸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陳述與主張(原證三)益明;其後雖經調解成立,認「此項圖控系統與閉路監視系統之工項,未見二造對其執行上( 如規範內容之細節及執行方式)有明確及詳細之交代,按申請人本應依97年8月28日止共100次之監造會議中之要求辦理,卻未能及時完 成,故申請人確有延遲辦理之責。」惟該調解乃被告與業主相互讓步之結果,非依證據調查後之事實認定,無從憑以認定「圖控系統」應施做之內容及範圍,又被告既對監造人世曦公司之認定無法接受在先,理應盡力要求業主及監造人澄清,何能藉轉嫁該不利益之效果予原告以脫免責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要求原告承擔一切不利益之後果,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另「閉路監視系統」為被告應施做之工項,與原告毫無關係,是該工項逾期之責任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更無轉嫁由原告負擔之理? (五)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有逾期,惟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倘不依照本合約規定期限完工 致甲方(指被告)被業主罰款時,其全部罰款金額由乙方負責賠償,並每逾一天,乙方應賠償甲方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得據該條項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原告倘不依照合約約定期限完工,致被告被業主罰款時為要件;是縱認原告施做「圖控系統」逾期而致被告遭業主罰款,逾期天數既經業主同意以10天計,則被告亦僅得計算原告逾期10天,被告卻任意認定原告逾期136天,並 以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顯已逾越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再者,依據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以20%為上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28日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參照),然被 告所認定原告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5,834,078元,高達總 工程款14,299,212元之40%,顯係過高而不合理,應予酌減 。何況,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之約定,被告遭業主罰款之金額,已轉嫁由原告全部承擔,原告已無損害;在此種情況下,尚要求原告承擔如此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 (六)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5年8月3日承攬業主發包之「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標後續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儀控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兩造乃於95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估價單(被證7), 約定總工程款為2,050萬元,第一階段工程應於96年4月30日完工,嗣原告因人力不足,招工不易,及原告與配合之儀電控制盤體製造廠商,因資金與信用問題,無以為繼,致第一階段工期逾期,因此兩造於96年間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替代承擔原告在第一階段工期之逾期因素,原告則繼續執行原簽訂工程估價單之其他工項,總工程款減為 14,299,212元,預定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既已將原告無力完成之項目剔除,原告對其餘工項本應依約履行,且原告施作系爭儀控工程,各階段工作均定有一定時程(詳如民事答辯㈡狀所附之被證8玉成及大直抽水站儀控細部設計圖說送審時程表),其安裝、測試乃 配合硬體設備之施工依序進行,並非等候硬體設備施工完成,始開始進行送審、安裝與測試,是原告推稱須等候其他機械等硬體設備完工,始得進行整合測試等語,顯非有理。再者,所謂:①單機迴路測試:顧名思義就是對單一機械設備的各控制點,就訊號迴路所傳遞的控制訊號,是否如實、準確的到達設定點進行測試,也就是點對點的訊號傳輸測試,因此若機械設備尚未定位,仍可借由各式量具、儀錶及燈號,在受測設備的發訊端及接訊端,以模擬訊號就可進行測試整合的工作,不一定要有該設備硬體的存在,才可開始施作。②機組單元迴路測試:顧名思義就是對多個單一機械設備所組合而成之單元的各控制點,就訊號迴路所傳遞的控制訊號,是否如實、準確的到達設定點進行的測試,一樣是點對點的訊號傳輸測試,單一機械設備的動作訊號,會影響其他單一機械設備的作動,因此若其中有機械設備尚未定位,只要該單一機械設備的作動訊號,能以模擬訊號正確傳輸,仍可借由各式量具、儀錶及燈號,在受測設備的發訊及接訊端,以模擬訊號就可進行測試整合工作。③系統整合測試:顧名思義就是幾個不同功能的機組所聚合成的一個體系,可依不同的設計要求,讓不同的機組單元相互影響操作,或各個機組單元集中在一齊管理操作,但各有獨立作業機制,互不影響,不會因為某個機組不作動,而其使他機組也跟著無法作動,系爭儀控工程之監控系統就是採用後者,各個機組單元集中在一齊管理操作,但各有獨立作業機制,互不影響,比如大直或玉成抽水站的抽水機組之操作,不會因堤防閘門沒有關或開,而使抽水機組無法作動,系爭儀控工程之各機組間無相互牽制的設計,只是將所有機組集中於中控室操作台(SCD盤)及電腦圖形控制螢幕畫面,便於操控作業。準 此,系爭儀控工程之各站單機控制迴路測試、各站之機組單元迴路測試及系統整合測試,不會因為機械設備未安裝完成而受影響,是原告指稱系爭儀控工程係因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項目尚未設置完成等諸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進行單機迴路測試及後續之機組單元迴路與系統整合測試,迄至被告將所有硬體設備裝置完成,原告始得接手軟體測試,而於97年8月15日完工等語,亦無理由。並就原 告所指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項目詳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項目即離合器之安裝完成: ⑴系爭儀控工程中之大直抽水站固有#1~4抽水機組TWIN DISC離合器(下稱系爭離合器)更換之問題,然玉成抽水站 並無離合器更換問題,則系爭儀控工程倘因離合器安裝延誤之原因而逾期,衡情應僅限於大直抽水站,惟原告逾期完工之系爭儀控工程,兼含大直及玉成抽水站,因此原告將逾期原因推稱系爭離合器遲於97年6月14日始安裝完成 等語,已非正確,合先敘明。 ⑵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離合器,原告遲至97年5月29日交 貨,原告就遲延安裝系爭離合器是否毋庸負責?且系爭離合器是自97年6月2日開始安裝,6月5日#1安裝測試完成 ,12日#2~4全部安裝完成,6月14日會同監造人#1~4 全部測試完成(被證4之97年6月19日監造會議紀錄),縱如原告所稱須俟系爭離合器安裝完成,始得進行單機迴路測試、機組單元迴路測試,#1抽水機組之系爭離合器已於97年5月5日安裝,#2~4之抽水機組之系爭離合器亦於97年6月12日安裝,影響原告就系統整合之因素既已排除,按理原告應即時進行系統整合測試,惟原告遲至97年6月26日尚 未進場進行系統測試整合(被證4之97年6月26日監造會議 紀錄),可見#1~4抽水機組之系爭離合器已否安裝,並非影響原告逾期之絕對因素。復衡諸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統儀控工程之職員高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4抽水 機組本有油壓式離合器,系爭儀控工程只是將原油壓式離合器改為摩擦式離合器即系爭離合器,在系爭離合器未安裝前,仍有油壓式離合器存在,雖離合器型式不同,然只是投入及脫離的訊號傳遞不一樣,因為摩擦式離合器沒有訊號傳遞功能,但是只要外加一個類似開關的物品就可以達到與油壓式離合器測試的同一目的等情,是原告指稱因被告遲延安裝系爭離合器,原告無法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試,因此系爭儀控工程之逾期完工,責不在原告等語,實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項目即引擎調速器之安裝完成: ⑴原告所稱引擎調速器應係引擎調速器上面之「伺服馬達」之誤,嗣原告亦不否認係指「伺服馬達」而言,因此下述即將引擎調速器改為「伺服馬達」,合先敘明。 ⑵玉成抽水站7部引擎調速器上面之伺服馬達,自始至終都 處於完好狀態,並無故障,只是業主認為使用年限已久,為日後操作安全考量,才會要求更換,且在執行伺服馬達更換時,每部引擎只要停用20分鐘即可恢復正常使用,否則,號稱東北亞最大之抽水站玉成抽水站,豈不長期全面停擺。尤其臺灣地區每年防颱準備是由5月1日開始,政府絕對不容許有任何抽水站之任何抽水機組故障不能使用,而玉成抽水站所有機組尚且通過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 的考驗,既然機組都是完好,原有伺服馬達功能就是正常,監造會議記錄才會記錄,玉成抽水站從97年6月4日開始以PLC操作模式,會同被告進行抽水機組現場單元盤之單 機迴路測試、機組單元迴路,運轉測試(被證6-8),一 直到97年8月19日中控室操控功能測試完成。復衡諸證人 高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引擎調數器上面的伺服馬達,本來是正常的,但是舊品,所以要由業主更換新品,更換伺服馬達只要20分鐘,而且在更換新品之前,舊有伺服馬達本來就是正常,可以經測試使用等情,是原告指稱因業主遲延安裝伺服馬達,原告無法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試,因此系爭儀控工程之逾期完工,責不在原告等語,亦非可採。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項目即內外池水位控制信號線之安裝 完成: ⑴原告所稱內外池水位控制信號線應係內外池水位顯示器之誤,嗣原告亦不否認係指內外池水位顯示器而言,因此下述即將內外池水位控制信號線改為內外池水位顯示器,合先敘明。 ⑵內外池水位顯示器之水位顯示,是將水位狀況即時顯現,供操作人員參考用,宛如時鐘顯示時間一般,除顯示功能外,沒有其他作用。依系爭儀控工程施工規範第13801章 操作控制系統第00000-00頁(被證6-6),玉成抽水站之 操作控制方式,無論是經機組單元盤、監控電腦圖控系統或中控室操作台操作,都是以手動控制操作,由操作人員依水位顯示變化及經驗判斷決定操作抽水機組,不是由內外池之水位變化,自動控制操作抽水機組,所以抽水站內外池水位訊號,純粹僅顯示功能,並無控制功能,並不影響原告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試。且觀諸97年5月15 日、6月5日及8月21日監造會議記錄記載(被證6-7、6-8), 原告遲至97年5月30日後,才完成玉成#1~7抽水機組現場單元盤之PLC操作程式軟體灌注輸入工作,並在6月4日開 始以PLC操作模式,會同被告進行抽水機組現場單元盤之 單機迴路測試、機組單元迴路運轉測試,中控室操控功能直到97年8月19日測試完成,亦即中控系統整合測試完成 ,倘若原告主張屬實,內外池水位顯示器於97年8月28日 尚未安裝完成,無法整合測試,為何於上開期日前,原告已開始測試,且於上開期日前即已測試完成?豈不矛盾。復衡諸證人高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統是手動控制,而且分為三個地方,有現場的單元操作盤,還有中控室 SCD 盤(中央操作台)、還有電腦圖控畫面。由操作人員本身來判斷操作,不是由系統操作。而且內外池水位顯示器,在抽水站本來就有,只是我們依約在其他地方也要做顯示器,目的就是讓操作人員可以馬上瞭解內外池水位高度的變化。因為訊號顯示只是供參考用,最後要靠人員操作,並不影響原告進行單機迴路等測試等情,凡此益足以證明抽水站內外池水位顯示器僅有顯示功能,並無控制功能,並不影響原告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試,是原告指稱因被告遲延安裝內外池水位顯示器,原告無法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試,因此系爭儀控工程之逾期完工,責不在原告等語,仍非可採。 (三)系爭儀控工程之逾期主因在於原告未依約定之工時完成操作控制及圖控軟體之編寫: ⒈操作控制及圖控軟體之編寫是要先行規畫、設計、編輯,在機械設備安裝過程中,配合逐項測試調整,俟機組安裝妥善後,系統也整合完畢,否則操作控制及圖控軟體之編寫,要等機組安裝妥善後才做,豈非工程全部停頓等候,徒增工時? ⒉系爭儀控工程是含一為圖控軟體、一為PLC控制軟體之兩種 操作監控軟體。原告向北京亞控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 京亞控公司)購買的圖控軟體固屬套裝軟體,但是空白的, 必須依各抽水站不同的設備、機組及操作需求,作不同的監控程式規畫、設計及編輯,在此之前圖控軟體是空白無法使用,若只要購買套裝軟體就可使用,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單價分析表為何列有流程監控軟體規畫設計及軟體建置及規畫之工項及費用(原證1)?又玉成及大直圖控套裝軟體固屬一 樣,但其監控程式則有所不同,否則兩站的流程監控軟體規畫及設計費為何不同(同原證1)? ⒊原告送經監造人審查核可的圖控軟體廠牌為北京亞控公司之產品組態王6.52(被證6-11),乃原告向監造人說明,原告將採用之圖控軟體,具有可以設計規畫符合施工規範對於電腦圖控系統所有必須達到的監控功能要求的能力,所以監造人同意使用,但原告僅提供可堪使用的套裝軟體,並未如期建置完成符合施工規範可以達到監控功能之電腦圖控軟體,原告始終未提出電腦圖控軟體規畫圖說(被證6),並送監 造人先核定後再據以施作,竟邊作邊改,還責怪監造人刁難,原告就是這種心態才會被認定逾期(被證19)。 ⒋原告陳稱所有控制盤在製作過程中,早在盤體廠測時,已將PLC軟體操作程式輸入,不可能遲延,這種說法與事實不符 。盤體廠測時是以模擬訊號,測試盤體所有的按鍵、燈號是否按圖施作,功能是否正常,丈量外觀尺寸是否符合圖說規定,並不測試PLC軟體操作程式,所以無關PLC軟體操作程式是否已具備,否則現場並沒有機組設備(沒有引擎、沒有離合器),亦無其他相關訊號(沒有內外池水位訊號提供),如何測試? ⒌抽水機組單元盤的PLC軟體操作控制程式,大直抽水站的輸 入時間是97年6月14日(被證4之97年6月19日監造會議記錄) ,玉成抽水站的輸入時間是97年5月30日,還不包含其他盤 體如閘門現場盤、中控盤等;至於原告在96年間提供的是玉成抽水站#5抽水機組現場操作單元盤之PLC可程式控制器的操作程式,非電腦圖控軟體,否則被告不會在96年11月12日發文要求原告趕快提出二抽水站之電腦圖控軟體規畫圖說( 被證6)? ⒍系爭儀控工程之抽水站,無論是大直或玉成抽水站,只要有由PLC可程式控制器操控之設備,都需備有操作程式記憶卡 ,被告97年6月10日代購之記憶卡30片,就是原告之後設於 上述各項設備盤體所使用,而不是以新替舊。 ⒎又原告要運用工具箱內的繪圖工具,繪製原有圖控軟體無法妥善繪製的操作畫面,所以原告才會在97年9月2日要求被告代為購買電腦繪圖所需的工具軟體許可(被證40),原告既然在9月2日之前,都未設計好應有的操作畫面,整個圖控軟體監控程式不可能完備。 ⒏被告是否依約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項目,並不影響原告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試,業如前述,而原告遲未依約完成操作控制及圖控軟體之編寫,亦如前述,是系爭儀控工程之逾期主因在於原告未依約定之工時完成操作控制及圖控軟體之編寫,與被告是否依約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項目無涉。 (四)圖控系統之報表設定、建置及相關教育訓練,乃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應施做之工項: 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規範,其中軟體部分,明載「b.圖控軟體需具備以下功能:(C)具即時資料庫功能。…(G)參數設定管理:可直接修改下載參數至PLC上,包括水位控制 參數的設定。…(i)報表設計及產生功能:使用者可設定多種統計報表(如格式報表、事件報表等),報表格式可自行定義並可設定為定時產生(如每日、每月),或人工啟動產生。」及單價分析表「項目及說明」欄項下亦列有「流程監控軟體規劃及設計」之工項,可知規劃設計運轉紀錄之日報表、月報表及相關教育訓練,乃原告承攬系爭儀控工程所應施做之工項,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施做,致遭監造人世曦公司以有部分工項尚未施做為由而認定尚未完工。 (五)被告依約得扣除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6,687,242元: ⒈系爭儀控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4,299,212元,原告已請領9,887,975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款627,630元,剩餘工程款為3,783,607元。 ⒉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之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全部正 式驗收合格日起(以業主核發之驗收證明單上所載日期為準),由乙方保固5年。保固保證金為按結算總價百分之5(現金 或銀行本票),待保固期滿時,期間並無任何事故需扣款動 用無息退還。在保固期限內,如發現因工作不良材料品質不佳,致造成甲方損失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不含)起5天內無條件負責修護、換新,否則甲方有權自乙方交繳 之保固金逕行動用以維護、換新,倘保固金不足以支付時,甲方將向乙方求償不足之數。是依上開保固約定,原告應負擔之保固保證金為714,961元(計算式:14,299, 212×5%= 714,961)。原告迄未依上開約定繳交保固金,被告依約得自前述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扣除,剩餘工程款為3,068,646元 (3,783,607-714,961=3,068,646)。 ⒊系爭儀控工程之最終完工日為97年4月30日,原告竟於97 年10月9日始施作完工,原告逾期162日(31+30+31+31+30 =162)。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含非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6月30日,扣除不計入工期天數3日,違約逾期天數為36日,嗣經被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獲寬延26日,逾期日數為10日,被告違約罰款為853,164元(原證3),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違約罰款即853,164元之損害。其次,被告既獲業主寬延26日之 違約逾期天數,原告同蒙其利,應計之違約逾期天數為136 日(計算式:162-26=136),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834,078元(計算式:14,299,212×3/1000×136=5,834, 078)。以上原告應給付 之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6,687,242元(計算式:853,164 +5,834,078=6,687,24 2)。 ⒋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僅3,068,646元,惟應給付被告之 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則為6,687,242元,已逾原告得請求 剩餘工程款之數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3,783,6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⒌系爭儀控工程乃臺北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之一部,攸關臺北市數百萬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要公共工程,其進度非無急迫性與公益性,如未能如期完成,雨季或颱風來襲時,無法將雨水排出,臺北市區數百萬民眾生命、財產將遭致威脅。任何人承攬是類工程,其履約須按時程施工及完工,不但係其應盡之契約義務,甚且可謂履行道德責任。基於前述之考量,被告與業主間訂定每逾期1日,須給付按總價千分 之1計算之違約金,則被告每逾期完工1日,即將遭受85,3 16元之違約扣款,其目的為督促被告應依約、依進度施工,如期將工程完成,不得延誤。至被告與原告間之逾期違約金雖為千分之3,每逾1日之違約扣款高達42,897元,惟被告與原告為高比例、高額之逾期違約金約定,其目的與前述相同,無非確保台北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原告承攬系爭儀控工程,如逾期1日,被告對業主之契約履行,即無可避免 不逾期(蓋因原告不完工,被告無法申報竣工),再比較前述被告與業主間及原告與被告間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被告於原告每逾期1日,原告縱將逾期違約金全額給付,被告尚遭受42,419元之逾期扣款之損害(85,316-42,897=42,419),況 且前述相關之契約義務、道德責任與逾期違約扣款額等客觀事實,兩造於簽約時均已明知,且同意為之,詎原告竟將逾期違約之約定視若未睹,無視前述攸關臺北市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工程,逾期天數高達136天,因此原告主張懲罰 性違約金過高,審酌前述客觀事證,顯非可採。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 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5年8月3日簽約承攬業主「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標後續工程)」,由世曦公司為監造人,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6月30日,後經展延至97年9月3日為應完工日。嗣原 告將「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標後續工程)」中之系爭儀控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總工程款為14,299,212元,預定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並於96年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 。 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倘不依照 本合約規定期限完工致甲方(指被告)被業主罰款時,其全部罰款金額由乙方負責賠償,並每逾一天,乙方應賠償甲方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由應領之工程款中扣繳,乙方不得異議。」 ⒊原告施作之系爭儀控工程之應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原 告於97年8月15日報完工。 ⒋惟經監造人世曦公司審查,因認「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 第七標後續工程)」內「圖控系統」及「閉路電視」之工 項尚未完工,要求繼續施做。其中「閉路電視」為被告應施做項目,與原告無關,由被告自行施作;另「圖控系統」經原告於97年10月9日配合完成後,監造人世曦公司始認定完 工,並據此與展延後應完工日97年9月3日計算,認為被告逾期完工36天,罰款3,071,389元。嗣經被告併其他爭議項目 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被告與業主合意以逾期10日計算而調解成立,並酌減違約金,僅罰款853,164元。 ⒌離合器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應由被告自行購買安裝,並於97年6月14日安裝完畢。 ⒍原告於97年6月6日、6月10日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購買控制 程式軟體記憶卡(FC卡),費用由系爭儀控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復於97年9月2日要求被告代購「SOFTWARE TOOLBOX」。⒎依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標後 續工程)」,電驛盤之更新乃被告應施作之工項;而電驛盤 之更新非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施作之工項。 ⒏系爭儀控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4,299,212元,原告已請領9,887,975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款627,630元,剩餘工程款為3,783,607元。復扣除原告未依約繳納之保固保證金680,915元,被告依約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為3,102,692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被告及業主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項目尚未設置完成等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如期完工,而不需依約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 ⒉監造人世曦公司審查,因認「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 七標後續工程)」內「圖控系統」及「閉路電視」之工項尚 未完工,要求繼續施做,其中「圖控系統」之規劃設計運轉紀錄之日報表、月報表及相關教育訓練部分,是否非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施作之項目,因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施工工項之遲延,不需依約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 ⒊倘系爭儀控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原告,則原告遲延之天數及被告得依約向原告主張扣繳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各為若干?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質疑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儀控工程之專案經理高三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證人高三益固係被告公司承辦系爭儀 控工程之專案經理,然所謂專案經理乃係就其專職承辦系爭儀控工程給與之臨時職(尊)稱,非可與公司之經理人同視,則證人高三益依法經具結並經本院及兩造訊問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所待評價者僅證據力之高低而已。退而言之,縱認證人高三益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然公司與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非可同視,且民事訴訟法並無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證人之明文,甚且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無非「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為使法院能發現真實,法院得以將當事人本人視為證人之方式加以訊問,更遑論當事人之經理人,是原告質疑證人高三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顯屬誤解,合先敘明。 (二)系爭儀控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致遲延完工: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項目即離合器安裝部分: ⑴系爭儀控工程中之大直抽水站固有#1~4抽水機組系爭離 合器更換之問題,然玉成抽水站並無離合器更換問題,則系爭儀控工程倘因離合器安裝延誤之原因而逾期,衡情應僅限於大直抽水站,惟原告逾期完工之系爭儀控工程,兼含大直及玉成抽水站,因此原告將玉成抽水站之逾期原因推稱系爭離合器遲於97年6月14日始安裝完成等語,即非 可採,合先敘明。 ⑵至於大直抽水站之系爭離合器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應由被告自行購買安裝,被告於97年6 月14日始安裝完畢,此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在系爭離合器安裝前,原告仍然可以用模擬訊號作單機迴路、機組單元迴路與系統整合測試,且為因應防汛期,所以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借用四台離合器(摩 擦式),並於97年4月24日以前就安裝完成,現場亦已做好接線盒,俟系爭離合器一送達即可銜接換裝。系爭離合器雖屬油壓式,但只是投入及脫離的訊號(ON/OFF)傳遞不一樣,摩擦式離合器雖沒有訊號傳遞功能,只要外加一個類似開關的裝置就可以達到與油壓式離合器測試的相同目的。只是更換為系爭離合器後,還要作一次測試,就是多一次的人工,已據證人高三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證人高三益乃係就其承辦之系爭儀控工程為陳述,屬其親身經歷,自較他人有更深入之見聞與瞭解,且證人高三益所為可以模擬訊號作測試之陳述,原告亦屬系爭儀控工程之專業公司,亦不否認「實務上若機械設備確定無法安裝時,操作控制系統承攬人確有暫以模擬信號測試之做法」( 見民事辯論狀第3項第5、6行),證人高三益之陳述自堪採信,是依證人高三益之上開證述,系爭離合器固未安裝,但實際上有其他型式之離合器可預供模擬訊號測試。 ⑶原告雖以模擬訊號測試非工程查驗之常態、對原告增加一道工序造成額外負擔、對業主亦是額外之負擔且增加將來驗收未通過而遭審計單位質疑檢討之風險,業主又豈願為之而認為不可行。然本院認為模擬訊號測試固非常態,但模擬訊號測試既屬可行,已如前述,則在工期較為壓縮之情形下,基於時間成本之優先考量(避免逾期,遭罰高額 違約金),為儘速瞭解儀控系爭之建置及規畫設計有無問 題,不妨本於權宜先行模擬訊號測試,之後即可依模擬訊號測試結果逐一調校修改,雖模擬訊號測試之後仍須再經機組實際測試,但因之前已經由模擬訊號測試加以調校,當然較諸等待機組完全安裝完畢再行測試後再逐一調校修改,節省時間,雖有增加額外之工項之缺點(至於模擬訊 號測試僅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目的乃縮短原告之工時,並非以此測試遽作為業主驗收之依據,業主自無反對之理) ,但只要被告同意支付此一額外費用,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衡情原告實無拒絕以模擬訊號進行測試之理。復衡以系爭離合器固係於97年6月14日始安裝完畢,然縱如原 告所稱須俟系爭離合器安裝完成,始得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測試,則在97年6月14日之後,影響原告進行測試之因 素既已排除,衡情原告應即時進行測試,惟原告遲至97年6月26日尚未進場進行系統測試整合,有世曦公司97年6月30日(97)MD-92078-B8-399號函附之97年6月26日監造會議紀錄(被證4之97年6月26日監造會議紀錄)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原告早在97年6月14日以前,就圖控軟體、PLC控制軟體之規劃設計及建置,均已達隨時可供測試之程度,惟因被告未能即時配合安裝系爭離合器或實際上已安裝之離合器不符測試要求或被告拒絕負擔費用進行模擬訊號測試而未能進行測試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尚未完成測試之準備(無論是模擬訊號測試或實機測 試,否則原告自可將隨時可以供測試之情事告知被告,倘嗣因被告之因素而未作測試,諸如被告不同意負擔額外之費用等,而得以免除原告遲延之責任),方為原告遲未能 進行測試之主因,而與系爭離合器安裝與否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儀控工程之遲延肇因被告遲延安裝系爭離合器,致使原告無法及時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試,非可歸責原告等語,即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項目即引擎調速器上面之伺服馬達之 安裝部分: 玉成抽水站7部引擎調速器上面之伺服馬達,自始至終都處 於完好狀態,並無故障,只是業主認為使用年限已久,為日後操作安全考量,才會要求更換,且在執行伺服馬達更換時,每部引擎只要停用20分鐘,即可恢復正常使用,而且被告要求要改換與舊伺服馬達相同轉速之新伺服馬達,如此即不需調整PLC參數,亦據證人高三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原告除質疑伺服馬達之轉速不同,影響PLC參數外,對於證 人高三益之證述並無意見,證人高三益之陳述自堪採信,是依證人高三益之上開證述,引擎調速器上面本有伺服馬達,僅係待換新品,僅有新、舊,並無好、壞之分,且轉速相同,不需調整PLC參數,是原告主張因業主遲延安裝伺服馬達 ,原告在97 年8月2日安裝完成前,無法配合修正PLC參數,並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試,因此系爭儀控工程之逾期完工,責不在原告等語,亦非可採。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項目即內外池水位顯示器之安裝部分 : ⑴儀控系統是手動控制,而且分為三個地方,有現場的單元操作盤、中控室SCD盤(中央操作台)及電腦圖控畫面。由 操作人員本身來判斷操作,不是由系統操作。而且內外池水位顯示器,在抽水站本來就有,只是我們依約在其他地方也要做顯示器,目的就是讓操作人員隨時隨地可以馬上瞭解內外池水位高度的變化。因為訊號顯示只是供參考用,最後要靠人員操作,並不影響原告進行單機迴路等測試,業據證人高三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復觀諸證人高三益當庭提出之內外池水位顯示器之照片,內外池水位顯示器,乃將水位狀況即時顯現,僅具顯示功能,再參諸系爭儀控工程施工規範第13801章操作控制系統第00000-00頁(被證6-6),玉成抽水站之操作控制方式,無論是經單元盤或監控電腦主機或操作台操作,均採手動控制操作,由操作人員依據超音波水位偵測器偵測水位之變化及經驗判斷決定來操作抽水機組,而非由內外池之水位變化,自動控制操作抽水機組。抽水站內外池水位訊號既然純粹僅具顯示功能,並無控制功能,內外池水位顯示器未安裝完成,僅使操作人員觀察數據不便或無法隨時隨地觀察數據,何來內外池水位顯示器未安裝完成,無法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試之可言? ⑵且觀諸97年8月21日監造會議記錄記載(被證6-8),玉成 站中控室操控功能至8月19日止已陸續測試完成,倘如原 告主張內外池水位顯示器於97年8月28日尚未安裝完成, 無法進行測試,為何於97年8月28日前,原告已開始並完 成測試?益徵原告主張內外池水位顯示器未安裝完成,無法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測試之情,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及業主遲未完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項目,致原告無法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試,因而無法如期完工,系爭儀控工程之遲延非可歸責原告等語,非可採信。 (三)圖控系統之報表設定及相關教育訓練等,乃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應施做之工項: 監造人世曦公司審查,認「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 標後續工程)」內「圖控系統」及「閉路電視」之工項尚未 完工,其中「圖控系統」部分,乃圖控系統未建置完成(資 料庫、參數設定及報表設定等)及40小時教育訓練未執行。 原告雖主張「圖控系統」中之規劃設計運轉紀錄之日報表或月報表及相關教育訓練等,非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施做之項目,然被告抗辯此乃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應施做之項目。本院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規範,其中軟體部分,明載「b.圖控軟體需具備以下功能:(C)具即時資料庫功 能。…(G)參數設定管理:可直接修改下載參數至PLC上,包括水位控制參數的設定。…(i)報表設計及產生功能:使用者可設定多種統計報表(如格式報表、事件報表等),報表格式可自行定義並可設定為定時產生(如每日、每月),或人工啟動產生。」「並且需負責操作人員至少40小時的訓練(含機 器操作及設備維護)。」及單價分析表「項目及說明」欄項 下亦列有「電腦圖控軟體─流程監控軟體規劃及設計」「教育訓練─文件印製費、文件整理及製作、講師出席費」之工項(101年7月31日民事補充意見狀所附之附件1至3),足徵規劃設計運轉紀錄日報表、月報表及相關教育訓練,乃原告承攬系爭儀控工程所應施做之工項,而原告就規劃設計運轉紀錄之日報表、月報表既未施做,遑論相關之教育訓練。或許被告與業主間就此部分之工項在工程規範之內容細節及執行方式上並未有明確之約定,然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既有如上明確之約定,本於契約各自獨立原則,原告本應依約完成報表建置及相關教育訓練,是原告主張監造人世曦公司認「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標後續工程)」內「圖控系統」及「閉路電視」之工項尚未完工,其中「圖控系統」部分,非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施作之項目,因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施工工項不負遲延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三)原告遲延之天數及被告依約得向原告主張扣繳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⒈遲延天數136日: ⑴被告承攬「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標後續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6月30日,後經展延至97年9月3日 為應完工日,另原告次承攬其中之系爭儀控工程,原約定應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原告遲於97年8月15日報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 ⑵嗣經監造人世曦公司審查,認定其中「圖控系統」及「閉路電視」之工項尚未完工,「圖控系統」之報表建置及相關教育訓練乃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施做之項目,卻未建置完成及執行教育訓練,嗣經原告於97年10月9日完 成後,監造人世曦公司始認定完工,且該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亦如前述,原告就此自應負遲延責任。 ⑶系爭儀控工程約定應完工日為97年4月30日,原告遲於97 年10月9日施作完工,原告逾期162日(31+30+31+31+30+9=162)。然因被告與業主間之「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標後續工程)」爭議,經被告併其他爭議項目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被告與業主合意以逾期10日計算而調解成立,違約逾期天數由36日縮減為10日,亦即獲寬延26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之違約天數自應寬延26日,而減少為136日。 ⒉被告依約得向原告主張扣繳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972,346元 : ⑴按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區別,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指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項之約定(詳如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不再贅引),已明白約定係屬「懲 罰性違約金」,且衡諸此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即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其性質上堪認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件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兩造間就原告債務不履行訂有懲罰性違約金,分別以逾期完工日數,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付,然被告與業主間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係以逾期完工日數,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付,已遠高於被告與業主間所約定之三倍;且原告承攬系爭儀控工程之工程款為14,299,212元,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約需給付5,834,078元(計算式:14,299,212×0.003×136≒5,834, 078),亦佔總工程款之三成以上,比例過高;況原告最 終已花費人力、物力全部履行其依約應施作之工項,並非僅一部為履行,被告毋庸再另行交由他人承攬施做,甚且被告與業主間之違約爭議,經調解結果,合意以逾期10日計算而調解成立,並僅罰款853,164元,而依系爭工程合 約書之約定,該罰款亦應由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繳,是被告所受損害有限;及參諸被告與業主間就部分之工項在工程規範之內容細節及執行方式上並未有明確之約定,難免影響原告之施作及認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確實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至以逾期完工日數,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0.五計算為適當,即原告應依約扣繳懲罰性違約金972,346元(計算式:14,299,212×0.0005×136≒972, 346,元以下4捨5入)。 ⑶被告依約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為3,102,692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⒏),被告復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項之約定,扣繳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被告遭業主 違約罰款853,16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72,346元後之工程款餘額,僅餘1,277,1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抗辯應賠償並扣繳遭業主罰款853,164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72,34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餘 額為1,277,1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給付1,277,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記 陸清敏 附表: ┌──────┬──────┬──────┬───────────┐ │ 工作項目 │ 施工人 │ 完工日期 │原告遲延完工日期之理由│ ├──────┼──────┼──────┼───────────┤ │1.離合器之安│被告 │97.06.14 │無法進行單機迴路測試及│ │ 裝完成 │ │ │後續之機組單元迴路、與│ │ │ │ │系統整合測試。 │ ├──────┼──────┼──────┼───────────┤ │2.引擎調速器│業主即台北市│97.08.02 │無法進行單機迴路測試及│ │ 之安裝完成│政府工務局水│ │後續之機組單元迴路、與│ │ │利工程處 │ │系統整合測試。 │ ├──────┼──────┼──────┼───────────┤ │3.內外池水位│被告 │97.08.28仍未│無法進行單機迴路測試及│ │ 控制信號線│ │完成 │後續之機組單元迴路、與│ │ 之安裝完成│ │ │系統整合測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