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蔡聰明、陳怡安、王翠芬
- 當事人韓承軒原名韓新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韓承軒原名韓新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14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韓承軒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准其自民國98年8月12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而經本院100年度消債 清字第6號裁定自100年2月22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清算程序所須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2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閱無誤,故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該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抗告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280,106 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抗告人免責,實有違公平正義。又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可知,抗告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或現金卡預借現金及申請代償所致,且其刷卡消費之內容尚包含飯店餐飲(如凱撒世界餐廳、紅屋西餐廳、芝加哥餐廳、天香回味等)、旅遊(燦星旅行社)、購物及其他娛樂消費(如新光三越百貨、明曜百貨、亞太三溫暖、錢櫃KTV、橡木桶洋酒等)、保險(保德信國際人壽)等消費,且動輒數千數萬元,核其內容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消費,抗告人未衡量自己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其消費內容且多非基於生活必要之支出,又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另抗告人自98年5月8日起即任職於福容大飯店,然在更生執行程序中之同年10月12日,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報渠之工作為「個案翻譯工作」及每月收入為34,000元,依其稅務資料所載,其98年度自福容大飯店領有平均每月69,730元之薪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前後多次函請抗告人提出足以證明其工作與收入之證據,或請其陳報工作及收入之異動狀況,然抗告人至99年12月21日仍陳報其每月薪資僅50,000元,顯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與其收入現況不符之記載;此外,抗告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8款之規 定,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謂抗告人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裁定不免責,然抗告人刷卡消費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通過,不能預料屆時能透過此條例而獲得較優惠之還款條件,且抗告人現年50歲,依現今社會觀念及消費習慣,與友人聚餐唱歌應屬正常社交行為,不得依此即謂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 (二)再,原審認抗告人於99年12月21日陳報每月薪資僅5萬元, 係故意為與現況不符之記載,然抗告人陳報每月薪資確實有5萬元,並非如原審所述僅5萬元。又,抗告人前幾年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所以導致財務困難,且父親韓廣仁生前積欠第三人為數不少之債務,故抗告人100年3月起與父親之債權人約定每個月還款3萬元,此實屬不得以之無奈。 (三)另,抗告人身體多有病痛,如本態性高血壓、左膝關節炎、左胸肋骨腫塊,均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實不知尚能工作多久,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福容大飯店之薪資債權,然福容大飯店表示扣薪會造成其困擾,不願再有扣薪之情狀發生,若不予抗告人免責之機會,屆時勢必面臨終年失業之窘境。 (四)抗告人得知如於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未獲分文分配,則抗告人得友人陳宏銘之協助,其表示同意於抗告人積欠債權總額3,280,106元之2成即656,021元範圍內負責代為清償。 (五)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改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 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四、經查: (一)抗告人稱其現年50歲,依現今社會之消費觀念及習慣,與友人聚餐唱歌應屬正常之社交行為,不得因此即謂其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然抗告人已明知自身經濟情況不佳,憑其財力無從支付連續大量、非必要性及奢侈性消費,衡情即應謹慎開源節流,過節儉樸實生活為是。惟依債權人所提供之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可知,抗告人自94年5月17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 之刷卡消費之內容(見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第40頁至第49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第66頁至第77頁頁背),其中如至「凱撒世界餐廳,消費11筆,合計42,900元」、「紅屋西餐廳,消費1,705元」、「芝加哥餐廳,消費5筆,合計10,231元」、「天香回味,消費2,211元」、「橡木桶洋酒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44元」、「錢櫃松江店,消費10,395元」、「寶島眼鏡農安街營業所,消費3,000元」、「燦星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626元」、「亞太三溫暖店,消費3筆,合計6,800元」、「捷仲行(福裝飾品),消費3,500元」、「統一皇帽汽車百貨內湖店,消費3,000元」、「全虹通信-三民圓環店,消費2筆,合計3,300元」、「 大都會身心舒壓男女會館,消費2,000元」等項,每筆支出 動輒數千或上萬元,且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於同一月份至高級餐廳消費數次均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消費,抗告人已明知自己收入狀況不佳,仍於無充分償債能力之情形下,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消費內容多非基於生活必要之支出,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以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自與抗告人主張刷卡內容均係正常社交生活所必需,絕無奢侈、浪費云云,顯不相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應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 (二)抗告人自98年8月8日起即任職於福容大飯店,然在更生執行程序中之同年10月12日,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報渠之工作為「個案翻譯工作」及每月收入為34,000元,依其稅務資料所載,其98年度自福容大飯店領有平均每月69,730元之薪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前後多次函請聲請人提出足以證明其工作與收入之證據,或請其陳報工作及收入之異動狀況,然抗告人至99年12月21日仍陳報其每月薪資僅50,000元,顯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與其收入現況不符之記載。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 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後,於更生程序中復為隱匿確實之薪資,即不據實陳報收入等隱匿收入之行為,自難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否則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三)又抗告人陳稱:伊身體多有病痛,如本態性高血壓、左膝關節炎、左胸肋骨腫塊,實不知尚能工作多久,且第三人福容大飯店表示扣薪會造成其困擾,屆時抗告人勢必面臨終年失業之窘境;另第三人陳宏銘即抗告人之友人表示同意於抗告人積欠債權總額3,280,106元之2成即656,021元範圍內代為 清償云云,惟上開所陳並非消債條例所定審酌抗告人免責與否時之考量因素,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其並無相當之收入或資產之情形下,未能量入為出,簡約生活,卻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且長期為大量、密集、非必要性之消費,足認其確有浪費之行為。故原審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 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現雖不准抗告人免責,惟如日後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抗告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免責,請抗告人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一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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