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余 如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 理 人 黃朝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 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206,364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分配64,628元。 ㈡債務人固稱其更生前 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尚不足24,000元,係靠借貸維持生活,自無力清償債務,且無本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之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云云。惟依各債權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及借款情形可知,債務人早於87年 8月起,其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金額均在數萬元以上,卻僅能繳付最低或部分應繳金額以支應,足徵債務人於當時即已知悉清償債務有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本應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然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仍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甚至多次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且其刷卡消費之內容包含購買保險(瑞泰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宏泰人壽、富邦產險)、服裝飾品(麗嬰房、牡丹服飾舶來精品店、奧麗薇服飾名品店、名欣童裝坊、丹尼服飾舶來精品店、A&D、樂夏精品服飾店、MOYA CITY、加暄服飾店、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多米多服飾、盈賓運動廣場、尚智運動世界)、百貨公司(國際百貨、大亞百貨、新光三越、太平洋崇光百貨、微風廣場)、飯店餐飲(僑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3C家電(中華電信、燦坤3C)及其他娛樂消費(亞藝影音)等消費,動輒數千、數萬元,核其消費內容,債務人分別於92年11月、93年11月、94年11月、95年11月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合計18,367元、27,528元、28,240元、58,464元,又於94年12月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合計11,300元,另於95年6月間於多米多有限公司、MOYA CITY、樂夏精品服飾店購買服裝飾品消費合計20,666元,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費用。另就債務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情形,債務人分別於93年10月7日、94年6月 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預借現金5萬元、6萬元,自90年5月7日起至95年 6月12日止向萬泰商業銀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共計 908,000元(迄今尚有本金322,897元未清償),自93年5月起至95年 7月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計 1,125,000元,倘如債務人所述其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係為支付生活費用,以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1名子女之情況,顯逾一般人基本生活之所需,堪認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以繳付最低或部分還款金額,致其本身債務越積越多,終致無力清償,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況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憑,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本院無從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