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江伊俐
- 即債務人
- 代理人
- 黃俊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江伊俐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裁定於民國98年3月26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5號)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得本院認可,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更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復查,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台幣(下同)3,775,277 元之債務而言,若本院輕易准許聲請人免責,實有違公平正義;又本院前曾函請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滙豐( 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按,且依前開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3年10月間即已向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辦理以信用卡代償其他信用卡借款之代償方案,顯見債務人於當時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詎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刷卡消費之內容除分期購物(富邦MOMO、東森購物)、精品服飾(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NONO漢中店、姿云服飾精品、上格皮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且動輒數千數萬元外,另在經營直銷之永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高達數十萬元之商品;甚至多次於極短時間內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誠屬可議。是依聲請人前揭借款內容,既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則聲請人未衡量自己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刷卡消費,又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堪認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復未能獲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三、又本件現雖不准聲請人免責,惟如日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聲請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請聲請人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