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徐世禎
- 原告扶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扶薇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扶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所得僅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聲請人配偶徐增耀則係擔任保全員,月薪亦僅有20,000元,夫妻二人之收入已不敷全家四人之支出。又聲請人之子女現已進入國中、高中就讀,花費日益增加,縱聲請人夫妻覓得兼差收入,亦會被子女所增加之支出所抵銷。且如未獲免責裁定,聲請人勢必面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扣薪,是時債務人全家生活將陷入絕境,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查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即本院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前經本院於100年2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1,741,960 元之債務而言,若本院輕易准許聲請人免責,實有違公平正義;又本院前曾函請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按,且依前開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4年9 月間即已向債權人大眾銀行聲請辦理以信用卡代償其他信用卡借款之代償方案,顯見債務人於當時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詎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刷卡消費之內容除分期付款購物(東森得易購、美麗華百樂園)、精品服飾(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百樂園)、3C商品(燦坤3C 基隆旗艦店)、手機通話費(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 、銀樓金飾(元山銀樓、陳氏鑽金)、旅遊(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長榮航空、森輝旅行社)等,且動輒數千數萬元外,另在經營直銷之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高達306,652元之商品,顯係為轉賣牟利之投機行為;甚至多 次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況債務人名下並無汽、機車,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100年 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可稽,然債務人刷卡消費內容卻有多筆 諸如安特利汽車服務中心、東泰汽車四輪定位、中油東明路站等消費資料,誠屬可議。核其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亦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現雖不准聲請人免責,惟如日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聲請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請聲請人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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