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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更字第1號

聲請人
紀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泉
代理人
黃 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紀華營造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黃仕翰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85號13樓之5 )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星期五)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九樓會議室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無力清償債務,且因不諳稅法,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恐負債日益嚴重,致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積欠債權人①林有忠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②林有志7 萬5,000 元、②賴慶龍、張恩德、陳緯倫250 萬元、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556萬2,561 元,共計821 萬2,561 元,而聲請人僅有現金70萬元資產等情,有本院99年度勞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0 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汐止四字1000005754號函、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黃仕翰律師業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破產管理人,爰選定黃仕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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