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譽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徐龍騰 被上訴人 巨隆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楣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及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5,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4,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公司於解散登記前(96年10月26日申請解散)經營菸酒輸入、零售等業務,領有菸酒進出口業務相關執照,因進出口業務需求,自91年起即多次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海關報關業務,雙方遂而簽立有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長期委任書。 ㈡94年間訴外人華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澳公司)為進口總數量1380箱、酒精濃度81%、價值港幣88,320元之酒庄米酒精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然因其無菸酒進出口牌照,遂經由訴外人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步公司)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洽談借牌事宜,三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菸酒進口相關執照及文件,被上訴人則負責辦理貨物進口報關及通關手續,訴外人奇步公司則負擔報關費用、進口稅捐、菸酒牌照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發票稅費及年度 營業所得稅費等。系爭貨物於94年1月27日運抵基隆港,次 日被上訴人以G1(外貨進口報關方式)辦理報關,進口報單第AW /94/0365/0647號,惟因法令修訂,依據新法系爭貨物尚須檢具「財政部國庫署貨品進口同意書」始得繳稅提領,因訴外人奇步公司無法適時取得加工廠商即訴外人華澳公司之加工證明文件,致上訴人無法即時辦妥上開進口同意書,考量貨物延滯提領將加重碼頭延滯倉儲等費用,被上訴人遂於94年2月15日改依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請進貨 五堵東侊保稅公司(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暫予存放,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同月17日准予進儲。 ㈢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接獲財政部國庫署台庫五字第09403060470號函,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規定補正說明系爭貨物 之使用用途,上訴人考量對於系爭貨物日後提貨後之使用情形無法預知,遂於同年10月17日向財政部申請撤回系爭貨物之委託進口並廢止上開進口同意書,經財政部於同月27日以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號函同意辦理廢止。上訴人並於95 年10月20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並要求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貨物日後以任何方式申請海關放行前,均應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得辦理。 ㈣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接獲海關通知,獲悉被上訴人未經上 訴人同意,冒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偽造「進口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及「貨物買賣合約書」,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辦「財政部國庫署貨品進口同意書」(下稱系爭進口同意書)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於系爭貨物強制執行拍定前繳稅放行,報單號碼:AW/D2/95/517 A/0011號,將系爭貨物提交訴外人奇步公司。 依三方之前約定,系爭貨物進口之相關費用本應由訴外人奇步公司負擔,又因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貨物報關進口,致上訴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繳納所有相關稅捐,致受有補稅及罰款等損害,即進口人銷售營業發票稅7萬5,000元、進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萬元、酒精進口未按期限申報存量、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萬元(尚未繳納)、未開具發票及營業 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萬元(尚未繳納),總計37萬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萬5,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㈤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惟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其上所蓋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非上訴人變更後之印鑑章,顯見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係遭偽造。且該合約書上無議定委託之期間、簽約日期等,實為不合法之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94年間訴外人奇步公司向被上訴人洽問進口借牌事宜,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引薦上訴人與訴外人奇步公司進行協議,彼等共同簽立委託進口合約書一紙,至於協議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僅單純辦理報關、提領事宜,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應係其與訴外人奇步公司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系爭貨物於94年1月28日依訴外人奇步公司指示以G1(外貨 進口報關方式)辦理報關,惟因上訴人另有他件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訴訟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假扣押系爭貨物,被 上訴人因而改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報,經海關查驗合法後,由海關派員押住五堵東侊保稅倉庫(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暫予存放,至98年2月24日經訴外 人奇步公司告知系爭貨物得以辦理提領,被上訴人代為繳交關稅10萬1,328元及滯納金4,700元後,始提領系爭貨物交付訴外人奇步公司。系爭貨物經提領後,發現包裝破損、容器破裂、酒庄米酒精變質,根本無法販售,訴外人奇步公司因而不願支付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之相關費用,上訴人索討無著才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㈢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94年10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 號函,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陸華酒莊間,委託進口酒精濃度81%、總數量5999.4公升、供台灣陸華酒莊製造「陸華九九金高樑」酒品之加工製用酒庄米酒精,與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報單、數量均不符,與本件無涉。又上訴人主張於95年10月20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日後以任何方式申請報關,均應告知上訴人經同意後,始得辦理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接獲該紙傳真,且一般傳真紙上均有使用傳真機號碼、傳真時間、傳真花費時間及傳真數量等記載,然上訴人所提出該紙傳真上,並無上開字樣,容有疑義,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依民法第534 條之規定,兩造所簽訂長期委任書內記載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上訴人公司未就委任權限加以限制,被上訴人既概括委託,自有權為委任人處理一切行為,又依慣例被上訴人被委託辦理報關情事,均係從受理之初至報關完畢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一切事由,上訴人欲於95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間長期委任關係,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辦理,然原告並未申辦,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9 月13日基普出字第0991028271號函可證,故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業務係基於兩造間長期委任關係。 ㈤另訴外人李方儀即奇步公司負責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17日偵查庭中證稱,系爭進口同意書上上訴人及負責人陳碧雲之用印,均係上訴人清算人即徐龍騰所親為,且該印章之真正亦為徐龍騰於該署99年8月2日偵查庭中證稱屬實。 ㈥上訴人於96年7 月7日及98年6月10日已向訴外人奇步公司要求相關費用,足證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奇步公司確實有訂立委託進口酒庄米酒精事實,上訴人稱其全然不知情顯與事實相符。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聲明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4,000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財政部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按照海關程序是要檢視貨品進口同意書,貨品才可放行,因為第一次申請的貨品進口同意書,國庫署核准數量不足,無法提貨,系爭這批貨,就存置在海關的保稅倉庫內,等到找尋合法的酒庄加工名義,財政部國庫署才准以予發放貨品進口同意書,給海關核准,這批貨才可以提領。法源依據是依財政部國庫署菸酒進口辦法第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對於未塑性酒精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前開規定是系爭貨物進口的法源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在系爭貨物進口向海關報關時,依據上開的規定以及海關通關程序規定,必須檢具貨品進口同意書才准核發。被上訴人公司就用附件六資料,用D2通關方式申請提領系爭貨物,後來因故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提領,直到98年1 月份海關把這批貨物,基於逾期不繳稅的理由列入海關拍賣案件,被上訴人在98年1 月間以蓄意的方式,在上訴人不知情下,以上訴人名義向海關願意繳納稅款,把系爭貨物提領走,系爭貨物提走之後,因為海關與國稅局有連線機制,上訴人是本案貨品進口人,對於將來繳交營業所得稅,以及國庫署所規定的處罰條例,依照塑性酒精管理辦法第九條,有規定如果不申報,可以處罰5 萬至25萬的罰金。以上相關的責任,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知道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私自冒名提走之後,造成上訴人先前借牌給奇步公司進口酒類借牌費用2萬元、菸酒登記特許使用費5萬元以及系爭貨物進口上訴人開立銷售額48萬發票核課的稅額是2 萬4000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處理上開相關的稅款等費用,被上訴人不理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略以:進口系爭貨物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間引介上訴人與華澳公司接觸,上訴人爭執並無華澳公司之參與,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關聯;原審已經向權責機關函詢系爭貨物進口通關之流程,並無上訴人所述未加詳查;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盜用印章及曾傳真予被上訴人系爭貨物申請海關放行前須通知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等節未盡舉證之責任;是縱認上訴人受有上開進口人銷售營業發票稅7萬5,000元、進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萬元、酒精進口未按期限申報存量、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 萬元及未開具發票及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萬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未告知之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公司於解散登記前(96年10月26日申請解散)經營菸酒輸入、零售等業務,領有菸酒進出口業務相關執照,因進出口業務需求,自91年起即多次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海關報關業務,雙方遂而簽立有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長期委任書。94年間訴外人華澳公司為進口系爭貨物,然因其無菸酒進出口牌照,遂經由訴外人奇步公司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洽談借牌事宜,三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菸酒進口相關執照及文件,被上訴人則負責辦理貨物進口報關及通關手續,訴外人奇步公司則負擔報關費用、進口稅捐、菸酒牌照使用費3 萬元、發票稅費及年度營業所得稅費等。系爭貨物於94年1月27日運抵基隆港,次日被上訴人以G1 (外貨進口報關方式)辦理報關,進口報單第AW/94/0365/0647號,並於94年2月15日改依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請進貨五堵東侊保稅公司(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暫予存放,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同月17日准予進儲。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向財政部申請撤回系爭貨物之委託進口並廢止上開進口同意書,經財政部於同月27日以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 號函同意辦理廢止,嗣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於系爭貨物強制執行拍定前繳稅放行,報單號碼:AW/D2/95/517A/0011號,並將系爭貨物提交訴外人奇步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1209200號函、進口報單第AW/94/03 65/0647號、財政部94年10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7年11月7 日士執壬95年全執字第00000023號函、財政部國庫署94年7月7日台庫五字第09 403060470號函、長期委任書、指封切結、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11月8 日基普五字第0991030578號函、委託進口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原審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全執字第23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主張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貨物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均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偽造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及貨品買賣合約書,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院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有關進口報單第AW/94/0365/0647號第AW /D2/95/517A/0011號兩者間之關係及系爭貨物自進口至提領之過程乙節,據該局於99年12月3日 以基普五字第0991035104函覆本院稱:「按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應以D8報單申報,而儲存保稅倉庫之貨物出倉進口,則以D2報單向海關申報。本案報單第AW/94/0365/0647號屬 D8報單,而報單第AW/D2/95/517A/0011號則為D2報單,兩者之申報主體相同。系爭貨物之通關流程說明如次:㈠旨揭公司(指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委託巨隆報關有限公司以G1 外貨進口報單第AW/94/0365/0647號向本局五堵分局報運貨 物進口。㈡同年2月15日該公司以證件未齊無法提領為由, 申請更改進儲本局所轄東侊保稅倉庫(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G1報單改為D8報單,貨物於94年2月17日 准予進儲;嗣於95年7月28日以D2報單第AW/D2/95/517A/0011號申報出倉進口。㈢因該公司(指上訴人)另案涉及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其欠繳關稅罰鍰合計逾新臺幣50萬元,且未能提供擔保,案經本局於95年7月3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保全措施在案。爰本案貨物通關時本局即於95年11月16日以基普法字第0951035098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辦理查封,致該公司未能辦理繳稅及提領貨物。㈣嗣該案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本局查定變更原處分,其次繳罰鍰重新核計未逾新臺幣50萬元,已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乃函士林執行處銷案。該執行處於97年11月7日士執任95全執字第00000023號函撤銷查封,爰 依關稅法第7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 月19日以基普緝標字第0980100003號函通知變賣貨物。㈤由於該公司(指上訴人)於標售貨物拍定前繳納相關稅費及滯納金,本局乃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止標售,准予完稅後提領貨物。」(見本院原審卷第99-101頁),是系爭貨物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口之最初日期為94年1月27日,進 口報單為第AW/94/0365/0647號,而於98年2月24日以進口報單第AW/D2/95/517A/0011號申報出倉。 ㈣據財政部國庫署於100年5月30日以台庫五字第10003051660 號函檢送本院有關上訴人公司94年間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之相關資料包括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場所名稱為台灣陸華酒莊)、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委託進口合約書(委託人:台灣陸華酒莊、受託人:譽誌國際有限公司)、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進口酒精之補充說明書、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審核表、94年8月19日核准之 DNZ 00000000000號貨品進口同意書(有效期限95年2月19日 )、94年8月23日台財庫字第09403085070號函檢附同意書予上訴人、菸酒稅產品註銷登記申請書、94年10月17日上訴人申請同意書准予報備取銷等件,並說明:「復查該公司(指上訴人)曾於94年間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向財 政部申請核發貨品同意書,經財政部於同年8月23日核准並 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編號DNZ00000000000),嗣該公司因 故提出撤回該貨品同意書申請案,經財政部於同年10月27日同意廢止該貨品進口同意書在案,該公司嗣後未再向財政部申請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見本院原審卷第238-250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改依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請進貨五堵東侊保稅公司(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暫予存放之原因係因法令修訂,依據新法系爭貨物尚須檢具「財政部國庫署貨品進口同意書」始得繳稅提領,因訴外人奇步公司無法適時取得加工廠商即訴外人華澳公司之加工證明文件,致上訴人無法即時辦妥上開進口同意書之故,顯非事實。惟依財政部國庫署之函文可知,財政部於94年10月27日同意上訴人申請廢止已核發之編號DNZ0000000 0000之貨品進口同意書後,並無以上訴人名義再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之申請案件。 ㈤上訴人固以財政部關稅局99年11月8日基普五字第09901030578號函說明提及「貴公司於95年7月28日委託巨隆報關有 限公司,以第AW/D2/95/517A/0011號報單向本局報運旨揭貨物進口,業經本局收單、查驗、連線簽審機關比對貨品進口同意書內容(含有效期間之審查),並於完成估驗手續後...」為由指摘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偽造,然經本院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比對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為何?經該局於100年7月21日以基普五字第1001015277號函覆本院稱:「本案係透過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建置之『簽審文件網路登錄系統』比對、核銷簽審文件。經審視其核銷內容,同意文件包括台財庫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 口業許可執照及第DZ000000000000號進口酒類衛生查驗合格 文件(僅有訊息,無書面文件),不包括財政部國庫署編號DNZ0000000 0000號之貨品進口同意書。」(見本院原審卷第256-258頁),再酌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100年4月18日 以基普五字第1001010483號函檢送本院有關進口報單第AW/D2/95/517A/0011號之相關資料中亦僅有第AW/D2/95/517A/0011號進口報單、採購免稅原料核定書、委託進口合約書、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產地來源證明書、報關發票、報關裝箱單、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稅費繳納通知函及通關流程等(見本院原審卷第192-208頁),均無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 偽造之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及貨物買賣合約書。 ㈥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財政部官章期上之日期係95年8 月,而上訴人在95年3月8日已將公司之印鑑變更及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無委託期間及訂約日期為由,而謂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係遭被上訴人所偽造乙節,惟上訴人於100年8 月2日本院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否認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文曾為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亦自陳編號DNZ00000000000號貨品進口同意書之申 請文件是經由其同意申請的(見本院原審卷第263頁),揆 諸上訴人所同意之申請文件中之委託進口合約書(委託人:台灣陸華酒莊)上亦無訂約日期,且合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未必即係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再酌以經上訴人同意申請所附之上開委託進口合約書之受託人欄、進口酒精之補充說明書及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上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文,以肉眼裸視與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受託人欄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印文加以比對,應屬同一付印章之印文,上訴人於100年8 月2日本院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雖又稱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所使用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是上訴人曾經使用過之印章,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徐龍騰曾於出國期間短暫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故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可能是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不知情之的情況下所盜用(見本院原審卷第264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印章係遭被上訴人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合約書上無委託期間、訂約日期及所蓋用之印章非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鑑章,即謂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係遭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所偽造。 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貨物後並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繳納所有相關稅捐,致受有進口人銷售營業發票稅7萬5,000元、進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萬元、酒精進口未按期限申報存量、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萬元及未開 具發票及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萬元(尚未開罰)之損害乙節,依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奇步公司三方之約定,上開稅捐本應由訴外人奇步公司負擔,況系爭貨物於以D8報單於94年2月17日准予進儲東侊保稅倉庫(現為甘霖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為上訴人所知,上訴人雖主張曾於95年10月20日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嗣後依任何方式申請海關放行前,須告知上訴人同意才可辦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酌以系爭貨物於95年11月27日即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已無假押扣之必要於96年12月27日基普法字第0961037760號函通知士林行政執行處,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士林行政執行處復於97年11月7日以士 執任95年全執字第00000023號函通知自行除去查封物標示並接管,業經本院原審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全執字第23號執卷宗查明,可證系爭貨物於95年11月27日至97年11月7日期間係遭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 查封在東侊保稅倉庫,是縱認被上訴人負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而未告知,與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進口人銷售營業發票稅7萬5,000元、進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萬元、酒精進口未按期限申報存量、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 萬元及未開具發票及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萬元(尚未開罰)等損害,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其實際損害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於101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諭知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提出證據,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主張包括上訴人公司進口執照供系爭貨物進口申辦之借牌費用3萬 元、上訴人「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供酒精進口特許費用5 萬元、上訴人繳納「台北市國稅局暫付稅額開出發票稅款」2萬4,000元,據此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10萬4,000元,並減縮上訴之聲明,惟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主張之上述 費用,上訴人陳稱,3萬元是先前借牌給奇步公司進口酒類 ,所約定要給上訴人的借牌費用;5萬元是菸酒登記特許使 用費,是上訴人向國庫署經過非常繁複的程序,也是上訴人跟奇步公司約定進口酒類要給上訴人的費用;2萬4,000元部份是這批是貨物進口,上訴人曾經開立銷售額48萬的發票,所核課的稅額是2萬4,000元,上訴人已經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是依照上訴人所述,3萬元及5萬元分別係上訴人與奇步公司約定進口系爭貨物,奇步公司應該給付予上訴人之借牌費用或供酒精進口特許費用。另關於上訴人主張發票的稅2萬4,000元,上訴人陳稱,係因系爭貨物第一次在海關因為手續上不合,上訴人曾經要求退貨,被上訴人不理,之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去申請進口酒類,後來被上訴人及奇步公司要求上訴人開的,上訴人也在98年6 月5 日開立,系爭貨物進口稅額負擔,原先是要奇步公司要負擔而不負擔,所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認上訴人2萬4千元發票之原因事實亦存在 於上訴人與奇步公司間之事由,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依照上訴人主張上述借牌費、菸酒登記特許使用費及發票費用均係奇步公司進口系爭貨物與上訴人約定,奇步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其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在上訴人與訴外人奇步公司間,上訴人無法受領上揭款項乃因奇步公司債務不履行,而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報關手續,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七、綜上所述,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及貨品買賣合約書是否真實存在,已非無疑,遑論是否是遭他人偽造,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係遭被上訴人盜用印章所偽造,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事,則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之借牌費、菸酒登記特許使用費及發票費用均係奇步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應負擔之費用,而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報關手續,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