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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楊基隆
相對人
即被告
伯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文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文琪(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區○○街236 號3 樓)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5 號給付借款訴訟被告伯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被告伯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苑於聲請人起訴前即民國99年12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伯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苑死亡後,被告公司股東不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復查被告伯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王文琪、江蘭芬,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佐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具狀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文苑業已死亡,迄未有法定代理人出任,亦未延聘律師為其擔任訴訟行為,且為免本案程序有貽誤時日之虞等情,依其所提證件,至堪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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