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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陳衣帆
被告
呂林達 最後籍設.
被告
鴻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林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肆佰壹拾元由被告呂林達負擔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餘由被告鴻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呂林達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鴻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呂林達所委辦之工程,依約於完工後被告呂林達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290萬元,惟被告呂林達遲未付款,經再三催索,被告呂林達方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及被告鴻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呂誠德為被告呂林達之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前開承攬報酬。詎經原告向被告呂林達提示系爭本票、並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又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被告等清償,然被告等均避不見面,致無法送達而失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10658號支付命令、支票、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林達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鴻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 項支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30,410(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由被告呂林達負擔27,264 元,餘由被告鴻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一: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號 │ │(新 台 幣)│ │ │ │ │├──┼──────┼───────┼──────┼──────┼─────┼───┤│001 │97年7月26日 │200,000元 │ 未 記 載 │ 未 記 載 │TH763004 │ │├──┼──────┼───────┼──────┼──────┼─────┼───┤│002 │97年7月26日 │500,000元 │ 未 記 載 │ 未 記 載 │TH763008 │ │├──┼──────┼───────┼──────┼──────┼─────┼───┤│003 │ 未 記 載 │500,000元 │ 未 記 載 │ 未 記 載 │TH763009 │ │├──┼──────┼───────┼──────┼──────┼─────┼───┤│004 │97年7月26日 │200,000元 │ 未 記 載 │ 未 記 載 │TH763005 │ │├──┼──────┼───────┼──────┼──────┼─────┼───┤│005 │ 未 記 載 │200,000元 │ 未 記 載 │ 未 記 載 │TH763001 │ │├──┼──────┼───────┼──────┼──────┼─────┼───┤│006 │ 未 記 載 │500,000元 │ 未 記 載 │ 未 記 載 │TH763006 │ │├──┼──────┼───────┼──────┼──────┼─────┼───┤│007 │ 未 記 載 │500,000元 │ 未 記 載 │ 未 記 載 │TH763007 │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001 │鴻長開發工程有│萬泰商業銀行天母│97年6月15日 │150,000元 │BI0000000 │ ││ │限公司 │分行 │ │ │ │ │├──┼───────┼────────┼──────┼─────┼──────┼──┤│002 │鴻長開發工程有│萬泰商業銀行天母│97年8月20日 │150,000元 │BI0000000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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