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 原告
- 駿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駿榮
- 被告
- 紅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孟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證人李建宏與原告口頭訂立契約,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10元向原告訂購冰敷霜5,000瓶,貨款共計55萬元,原告即支付訂金10萬元予工廠向工廠下訂生產,證人李建宏於民國99年8月5日告知原告99年8 月底前交貨,嗣原告於99年8月26 日完成系爭冰敷霜之包裝後,以電話聯絡證人李建宏取貨時,證人李建宏竟遲遲不告知原告交貨之時間,原告遂於99年8月31 日打電話給被告向其詢問送貨地點,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不可能向原告訂貨。證人李建宏係伊朋友,某天向伊說其找到一個商品,就是系爭冰敷霜,並將樣品給伊看,被告公司是一個行銷公司,只負責產品的通路,並不負責買斷商品販售,且證人李建宏係個人,而伊要求的是有個公司行號,故證人李建宏告知其會去找一個有公司的朋友可以開發票,另證人李建宏有坦白向伊說其沒有資金可以生產冰敷霜,但其會找個公司順便作為生產產品的金主,證人李建宏曾向伊說原告與其間之合作發生一些糾紛,說要去找另外一家公司,伊向其表示伊針對的渠,渠後面的事情自己要去搞定,嗣證人李建宏向伊說原告不想合作了,故有向工廠要求退還訂金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構成,以有原告所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致債權人因此受損害為必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證人李建宏以口頭向其訂購每瓶110 元之冰敷霜5,000瓶,貨款共計55 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被告與其成立系爭冰敷霜買賣之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據證人李建宏到庭所為之證述:「(問:你有無向原告訂購冰敷霜?)沒有。我有找到一個產品叫『冰敷霜』,因被告是通路商,所以我就找被告,產品的生產工廠是我找到的,因為我沒有資金,也沒有公司,我就向原告說找原告一起來做生意,我就將冰敷霜的事情交給原告去跟工廠接頭,我有問原告資金有無問題,5000瓶成本大概20幾萬,我問原告願不願意投資該項產品,原告告訴我沒有問題,他願意投資該項產品,兩人就開始著手。被告是通路商,產品是寄賣,而非賣斷。」、「(問:你有無向原告稱是被告請你下訂的)沒有」、「(問:系爭冰敷霜的標籤是何人設計?」是訴外人黃家桐免費幫忙設計的,我委託被告認識的工廠印製,標籤費用屬於資金部分,要由原告負擔,但後來該筆費用是由我轉帳給被告,被告有開立發票給我,抬頭是我指定的公司行號,已經交由我朋友公司。」、「(問:原告稱是你介紹說被告公司對冰敷霜有意思,而向他訂貨,又稱當時你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朋友身分要他去找工廠製造,有何意見?)不是如原告所稱,系爭冰霜並非原告向被告訂購。」、「(問:系爭冰敷霜最後有無生產交貨? )有生產,但只生產2500瓶,2500瓶後來有送到被告指定的 倉庫。另外2500瓶目前還在工廠尚未生產,因為後來氣候的變化,所以就沒有繼續生產。」、「在為本次交易前我有跟原告說明所有通路商都不會買斷商品。」、「(問:你有無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受任人的身分向原告訂購系爭冰敷霜?)沒有。」等情(詳本院100年7月26日言詞辯筆錄),可證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證人李建宏以口頭向其訂購系爭冰敷霜,顯不足採。
㈢次按債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當為要求」,即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保有債務人所為給付之權利。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學說上稱為「債權」(或債之關係)相對性,與物權所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絕對性不同。是以,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債權人僅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時,應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