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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嚴立巍

  •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光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慶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光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嚴立巍 被   告 高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捷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9 日邀同被告嚴立巍及高慶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99年9月29 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於美金30萬元之額度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貸借款項,每筆遠期信用狀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80 天,其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若到期不履行,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光捷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238,118.4元, 原告依期申請開發180 天遠期信用狀一筆,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99年10月6日墊款,該信用狀於100年4月4日到期,被告光捷公司分別於同月6日及27日清償美金48,000元、77,800元,尚欠美金112,318.4元未清償,迭催不理,依100年5月31日之匯率計算核為新臺幣3,225,111 元,被告嚴立巍及高慶祥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光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借據、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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