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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號
- 原告
- 曲佑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楊天進
- 代理人
- 被告
- 陳啟文
賴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被告陳啟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被告賴政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政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案緣於第三人邱東透過王金生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天進之子楊宗寶遊說合夥進口麻竹筍絲,並以其為由請求交付原告公司之牌照影本供其查詢進口資格,不料邱東並未返還原告公司之牌照影本,並以其連續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進口貨物,其中包含由被告賴政憲、陳啟文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瓷磚。又被告賴政憲、陳啟文於93年 2月間因上開進口瓷磚遭基隆關稅局懷疑虛報產地,為領取瓷磚而繳付保證金2,066,123元,於該時即應知悉其使用原告公司名義進口之第1批瓷磚,並未取得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惟被告賴政憲、陳啟文仍於93年 4月間繼續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第 2批瓷磚,並虛報瓷磚產地係印尼,且偽造委任書、原告公司大小章,及交付提單、艙單、裝箱單、發票等文件予報關公司委託辦理進口及退運而遭海關查獲,經基隆關稅局查處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然因被告並未繳納上開罰鍰,使原告公司帳戶遭強制執行 2,498元,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業務而受有營業損失。
㈡茲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詳列如下:
⒈原告公司部分:
⑴營業損失 391,110元:原告公司於90、91、92年之淨利分別為42,338元、63,508元、89,710元,平均每年65,185元,自93年起至98年止共計損失391,110元(65,185元×6年=391,110元)。
⑵原告公司遭強制執行自帳戶扣繳之罰鍰2,498元。
⑶交通費用54,898元:嘉義至基隆之車資41,558元、基隆火車站至基隆地方法院之計程車車資 13,340元(58次×115元×2=13,340元)。
⑷文具費(包含郵資)9,600元。
⑸原告公司之名譽損失30萬元。
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天進部分:
⑴人格權利損失(包含醫藥費):6,140元。
⑵財產損失:基本薪資17,280元×68個月=1,175,040元⑶精神損失1,060,714元。
㈢基於前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758,106元、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天進2,241,8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啟文:原告公司的進口牌照是金毓翔在使用,不是被告所使用,因為金毓翔拿不到印尼進口的產地證明,貨物從大陸進口後,他就不處理,所以被告不得已才去辦理退運,被告亦未偽刻原告公司的印章,刑事案件之所以判刑確定,是因為不想再上訴了;除了 1筆進口是被告報關又辦理退運,其餘都不是被告自己辦的,原告所述的罰鍰不知是否為被告所報關的那 1筆,亦不知原告公司之罰金是如何計算的;關於原告之營業損失,與被告有關的只有 2個貨櫃的退運,其餘原告之營業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
㈡被告賴政憲:萬春行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申報瓷磚進口之時,被告賴政憲不在國內,編號AW92/6576/0203報關事情不是被告賴政憲處理的,被告是委託金毓翔先生代為處理的,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目前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賴政憲係址設苗栗縣造橋鄉○○村○○路19之 3號獨資商號萬春行之實際負責人,經營瓷磚等建築材料之買賣,其與萬春行登記負責人陳淑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啟文則係陳淑玲之胞弟,於92、93年間協助處理萬春行之業務事宜,而金毓翔(業經同署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93年間靠行東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從事船務承攬運送之工作。緣於92、93年間,被告賴政憲、陳啟文有意自大陸地區進口瓷磚至臺灣地區,遂以萬春行名義與金毓翔簽訂運送合約書,委由金毓翔負責安排自大陸地區運送瓷磚至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且由於萬春行斯時並未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無法以萬春行自身名義辦理貨物進出口業務,被告賴政憲遂授權金毓翔以借牌方式辦理,金毓翔遂向友人邱東洽詢借得原告公司之名義,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萬春行辦理自大陸地區進口第一批瓷磚(共七個貨櫃)之事宜(惟邱東實際上並未獲得原告公司授權,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因其已於100年2月21日死亡,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為公訴不受理)。惟前述第一批瓷磚於92年12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且於93年2月11日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時(報單號碼AW/92/6576/0203),遭基隆關稅局懷疑該批貨物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而扣押該等貨物,被告賴政憲、陳啟文獲悉後,於93年2月24日以繳押保證金2,066,123元之方式,申請撤銷扣押領得前述貨物,方知金毓翔係使用原告公司之名義進口此批貨物。
㈡被告賴政憲、陳啟文因欲自大陸地區進口第二批磁磚(共二個貨櫃)進入臺灣地區,希冀以取得印尼公司所出具產地證明之方式進口該筆貨物,然該批磁磚於93年 3月28日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賴政憲、陳啟文因遲遲無法取得由印尼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用以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遂決意將該批貨物辦理退運事宜。其等明知萬春行並未取得原告公司負責人楊天進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由被告陳啟文於93年 4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正元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元報關行)負責人周萬福(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 612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該批磁磚以貨主原告公司名義代為處理退運事宜,由於辦理退運事宜時,需先報運進口隨即申請退運出口,不知情之周萬福因此以為被告賴正憲、陳啟文已事先獲得原告公司負責人楊天進之同意及授權,遂委由亦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先行刻製「楊天進」、「曲佑有限公司」印章各 1枚後,進而接續蓋印以偽造收貨人為原告公司之93年4月28日個案委任書、93年4月28日申請書及同年月30日個案委任書3紙,並分別附於報單號碼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及報單號碼 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後方,表示原告公司以貨主即委任人之身分委由正元報關行辦理該批磁磚貨物之進口報關,及該批進口貨物因有品牌與規格不符擬辦理退運之出口報關事宜。嗣於93年 4月28日持前述報單號碼 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等文件,向海關申辦進口報關,並接續於93年 4月28日、30日分別持前申請書、報單號碼 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暨個案委任書等文件,向海關申辦出口報關,而完成申辦該批磁磚退運之報關手續,被告賴政憲、陳啟文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周萬福向海關行使前揭個案委任書、申請書,表示係原告公司以貨主身分欲辦理上開貨物退運之報關事宜,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嗣因海關於查驗時,發覺該批貨物涉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情事而扣押前述貨物,並於93年 6月間通知原告公司處以罰鍰,原告公司始知悉其遭被告冒用名義進口貨物等情;有進口報單、出口報單、緝私報告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個案委任書、申請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188、202至 231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88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第41頁),且經證人楊宗寶、楊天進、周萬福、陶德珠、金毓翔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第105至119、164、235至238、242、246至 256、264、313至321、323、327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59、62至64、79至81、174、180頁),被告賴政憲、陳啟文亦因觸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均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900元折算 1日,被告陳啟文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賴政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刑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900元折算 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被告否認其等並無上開偽造文書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五、現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已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損害時,自應就其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確受有損害及損害範圍、數額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公司主張其於90、91、92年之淨利分別為42,338元、63,508元、89,710元,平均每年營業淨利有65,185元,然因遭被告賴政憲、陳啟文冒用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磁磚及虛報產地,致使原告公司遭基隆關稅局科處罰鍰,並強制執行原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致原告公司共計7年又1月無法經營業務,而受有93年起至98年止之營業損失共計 391,11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91、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繳款記錄清表,原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係於97年 1月間遭強制執行,則原告公司於93年至96年間應不至因公司帳戶遭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經營公司業務之營業損失;又依原告所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原告公司於93年 2月、4月、6月仍有營業收入(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宗第26至28頁),亦非如原告所述其於93年起至98年止均無任何營業收入云云,且原告就其主張於93年起至98年止均無營業收入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即使屬實,然商業交易涉及因素甚多,亦非得逕認係因原告公司名義遭被告冒用之故,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公司確因被告冒用名義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賴政憲、陳啟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磁磚,並虛報其產地係印尼地區,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因遭被告冒用其名義進口之部分貨物涉及虛報產地,經基隆關稅局查處沒入貨物並科處罰鍰,其已繳納罰鍰 2,498元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繳款記錄清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附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足參,堪信屬實,足認原告公司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有繳付罰鍰 2,498元之損害,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已付罰鍰2,498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公司主張因上開偽造文書事件,為回復權利支出搭乘火車、客運、計程車之車資共計54,898元,及包含郵資之文具費用 9,600元,固提出火車、客運之票根或購票證明為證,惟就計程車車資、文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因開庭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及文具費用、郵資等,尚非屬原告因遭被告冒用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磁磚,並虛報其產地所生之損害,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賴政憲、陳啟文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磁磚,並因虛報產地而經基隆關稅局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致原告公司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情,固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繳款記錄清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附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為證,惟前開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之處分,係主管機關依據法規,對進口貨物名義人即原告公司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對外公開,尚難遽認原告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遭到貶損,且若原告公司認該等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自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撤銷,即難認原告公司因基隆關稅局所為前開處分,受有何種名譽上之損失,且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因遭被告冒用名義進口貨物,確致社會上對其評價有所貶損之情,自難認原告公司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本件遭被告冒用名義者係原告公司,基隆關稅局科處罰鍰及繳付罰鍰之對象均為原告公司,雖原告楊天進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原告公司在法律上仍為不同權利主體,尚難認其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而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楊天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人格權利損失(包含醫藥費) 6,140元、財產損失1,175,040元、精神損失1,060,714元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