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蔡海關
- 訴訟代理人
- 王仕安
- 訴訟代理人
- 吳豪正
- 被告
- 遠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曾淑英
人
郭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叁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4日邀同被告李曾淑英、郭明鴻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100年4月14日清償,期間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年息2. 79%加1.8%即年息4.59%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遠豐公司、李曾淑英、郭明鴻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9年4月14日,到期日為100年4月14日,記載與前揭利息、違約金相同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等僅給付至100年6月7日該期止之本息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443,018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被告等為共同借款人及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遠豐工程有限公司、李曾淑英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郭明鴻亦不爭執其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且上開借款尚有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惟辯稱其係與被告李曾淑英之子李昆茂共同承攬東山林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山林公司)之羅東地區○○○○道5A標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工程),並擔任工地之專案經理人,因業務需要與被告遠豐工程有限公司、李曾淑英向原告申請融資借款300萬元、支票融資借款1,000萬元,合計1,300萬元,現系爭下水道工程業已完成,被告遠豐公司亦將對東山林公司之3,715,032元保留款債權轉讓原告,原告應以之抵充本件借款債務,且被告郭明鴻僅係專案經理人,系爭下水道工程復已完工,原告應解除被告郭明鴻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被告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郭明鴻雖辯稱其僅係系爭下水道工程之專案經理人,現系爭下水道工程負責業務業已完成,原告應解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郭明鴻既於被告遠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復未有一旦系爭下水道工程完工被告郭明鴻即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被告郭明鴻自應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郭明鴻雖又辯稱被告遠豐公司已將對訴外人東山林公司之系爭下水道工程保留款3,715,032元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應以之抵充系爭借款本息云云,惟查,被告郭明鴻所主張與本件借款債務抵銷之上開保留款3,715, 032元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亦未受領訴外人東山林公司之給付乙節,為被告郭明鴻自承(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最新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自無從以上開受讓之債權抵充被告等所負系爭債務,被告郭明鴻前揭所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