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徐世禎
- 原告葉駿逸
- 被告劉昭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葉駿逸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劉昭德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彭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99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0年 度司票字第388號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88號本票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本不存在,理由如下: (一)兩造與訴外人白家峰、謝東霖、呂美徵、林緯璿、朱昱劼均係第四象限多媒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象限公司)之股東,詎朱昱劼於99年10月31日以購買專業軟體為由,誘騙原告至第四象限公司,原告一進入辦公室,朱昱劼即向原告恫稱原告對第四象限公司並未實際出資,又擅自挪用第四象限公司之款項等語,原告原欲向朱昱劼解釋,不料被告與白家峰、謝東霖、呂美徵、林緯璿等人隨即出現在辦公室內,亦稱原告虛報第四象限公司資產、誇大第四象限公司背景,誘騙被告及白家峰等人入股第四象限公司,要求原告當場處理,否則不准離開等語,同時提出其上業已打字之股權轉售同意書、聲明書,要求原告在其上簽名,否則要拘禁及傷害原告,原告迫不得已,依被告及白家峰等人指示在聲明書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及白家峰等人。原告因係遭被告及白家峰等人脅迫始簽發爭本票,嗣乃於99年12月12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白家峰等人 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二)退而言之,縱系爭本票非原告遭受脅迫而簽發,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亦簽立聲明書,聲明書上明載「要求葉駿逸開立本票,金額如上,如日後葉駿逸行為如有傷害第四象限多媒體廣告股份限公司或上述受害者(指被告及白家峰 等人),受害者有權將此本票做為證據及對(兌)現用以保障 受害者。但如未有傷害實情,不得以此本票要求葉駿逸付款,特立此證。」等語,系爭本票既附有「如日後葉駿逸行為如有傷害第四象限公司或被告」之停止條件(下稱系爭停止 條件),則在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傷害實情」前,仍不得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前於98年6月間不實誇大第四象限公司之前景,鼓吹被 告投資第四象限公司,投資方式即由被告出資80萬元,用以加盟第四象限公司並購買46吋裸視3D電視3台放置於第四象 限公司內,用以生財營利後與被告分享利潤,惟前揭3D電視自始至終均由原告持以利用,從未交給被告,被告亦從未分得任何利潤。故兩造遂協議將被告所投資80萬元之資金直接作價向原告購買其所持有之第四象限公司股權,並於99年5 月20日簽訂股權轉售同意書,所售股權比例占全體股權比例2%;詎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亦不返還被告80萬元之投資款,為解決此一問題,原告乃於99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其用意在於如第四象限公司或被告因原告行為受有傷害時,擔保被告80萬元之出資可以全數返還,不致血本無歸。然原告擅自挪用第四象限公司資金,致第四象象限公司至少受有236萬元以上之損害,原告乃退出第四象限公司,將 其所持有之第四象限公司股權轉售朱昱劼。原告既未依約將股權轉讓被告,又不返還80萬元之投資款,且有損害第四象限公司財產之行為,被告自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二)又聲明書上雖記載有系爭停止條件,惟原告簽立聲明書之時,原告已將其所有股權轉讓他人,自不可能再發生損害第四象限公司之行為,故其「日後」一語之真意應為「日後發現原告先前行為有損害公司權利」之意,原告主張系爭停止條件為類似競業禁止之規定,實屬原告單方面之想像;且觀諸第四象限公司存摺之提存紀錄,原告自98年10月起頻繁提取第四象限公司之資金並挪為己用,第四象限公司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亦明列當年度資金有2,363,752元之差額,凡此 均足證原告之行為確已使第四象限公司受有損害。原告既使第四象限公司受有至少236萬元之損害,被告據以行使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即無不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屬真正。 (二)被告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88號本票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嗣已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退而言之,縱未遭脅迫,聲明書上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亦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是否原告被脅迫所簽發?㈡倘未遭脅迫,聲明書上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已否成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非原告遭脅迫所簽發: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脅迫,必其言語舉動,已足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且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之故意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 明。是當事人倘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則自應就其主張之「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僅泛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時為假日,若原告非遭事先設局,何以會於假日出現在第四象限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與白家峰等所有股東又何以如此巧合地一起出現在第四象限公司?況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亦簽立聲明書,觀諸聲明書上文字係以被告及白家峰等人單方面之意思事先繕打而成,足見原告係遭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而執為其遭脅迫之情況證據。惟兩造與白家峰等人既均為第四象限公司之股東,且股東除非在第四象限公司另有兼職,否則平日各忙己事,根本不會到第四象限公司,則利用假日邀集所有股東在第四象限公司開會或商討相關事務,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又聲明書可能係被告及白家峰等人依之前約定所預擬,亦難據此遽認被告及白家峰等人出於脅迫,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及白家峰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難採信。 (二)聲明書上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資為對抗,即非法所不許。是倘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直接事由,對執票人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曾以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地位,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准強制執行之事實,固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8號民事裁定1件可稽,然原告以聲明書而否認對被告負有系 爭本票債權,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本於自己與直接後手即被告( 系爭本票之執票人)間之事由,對被告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即聲明書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抗辯,被告即有率先合理說明暨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聲明書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之責任。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聲明書上明載「…要求葉駿逸開立本票,金額如上,如日後葉駿逸行為如有傷害第四象限多媒體廣告股份限公司或上述受害者,受害者有權將此本票做為證據及對(兌)現用以保障受害者。但如未有傷害實情,不得以此本票要求葉駿逸付款,特立此證。」等語,就此原告主張聲明書上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係指「原告日後有」傷害被告或第四象限公司之行為而言,被告則辯稱應係指「日後發現有」傷害被告或第四象限公司之行為而言。然: ⑴聲明書上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乃被告及林家峰等人所擬具,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等人於擬具聲明書之時,應就其上之用語字斟句酌,而依「如日後葉駿逸行為如有傷害第四象限…」文義,明顯指原告(主詞)傷害(動詞)被告等人或第四象限公司(受詞),並以「日後」為時間副詞,明示此乃限於未來原告如有傷害之情事而言,文義明確具體,並無其他解釋之空間,聲明書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得反捨聲明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⑵又原告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依被告最初之抗辯係以其因原告誇大第四象限公司之前景,而出資80萬元加盟並購買46吋裸視3D電視3台,嗣與原告協議以該80萬元轉為購買原告所持 有之第四象限公司之股權,但因原告拒不辦理股權轉讓事宜,亦未返還80萬元,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其用意在於如第四象限公司或被告因原告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本票可擔保被告之前80萬元之出資得以全數返還等語( 及至原告證明業已依約轉讓股權,被告始將抗辯重點改為原告在簽發聲明書之前,有虧空第四象限公司資產之損害行為 )。依被告之上開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主要目的即在擔保原告確實依約將被告80萬元之出資轉換為第四象限公司之股權,以免被告出資歸零,而系爭本票係與聲明書同時為之,則聲明書所載之系爭停止條件即「如日後葉駿逸行為如有傷害…被告之行為」,當然即係指原告日後未依約將被告80萬元出資轉換為第四象限公司之股權或返還而損害被告之財產利益之情形,益徵聲明書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係指「原告日後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而言,而非被告所辯係指「日後發現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而言。 ⒊聲明書既附以原告日後有損害被告或第四象限公司之行為為其停止條件,茲分別就被告及第四象限公司部分為說明: ⑴被告部分: 證人即代辦第四象限公司記帳及登記事宜之彭福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00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三股東同意書後問:這是否你製作的?) 對,依據他們提供的資料,他們實際上有開會。」「 (後來有無根據附件三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登記事項?)有。」「(所以根據附件三第一點原告轉讓出資額三萬零六百元與被告,確實有根據這樣的記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對。」等語,核與台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1553100號函附之第四象限公司 99年7月3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姓名)劉昭 德(股數)3,060 (股款新台幣元)30,600」所載相符,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及聲明書後,確已依約將其所持有之股權3,060股轉讓被告,並無被告所辯拒未辦理轉讓股權之情事,且 該80萬元之出資既已轉換為股權,自無再返還80萬元現金之可言,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立聲明書之後有何具體損害被告之行為,聲明書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⑵第四象限公司部分: ①原告陳稱其於簽發聲明書之後,即未再至第四象限公司上班,不可能有損害第四象限公司之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於簽發聲明書之後,即未再至第四象限公司上班之情並不爭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發聲明書後有何具體損害第四象限公司之行為,聲明書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辯聲明書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係指「原告日後發現有」傷害第四象限公司之行為確為真實,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第四象限公司存摺影本(被證9)、 第四象限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被證10),其中第四象限公司存摺( 本院按該存摺因無存摺封面,僅有內容,故原告無法確認是否為第四象限公司所有之存摺 ),僅有自行、跨行提款、卡片轉出之筆數及其金額,然何人所提?其提款、轉出目的?均未有任何說明;又第四象限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非屬完全符合型式之資產負債表),其上固載明「差額 2,363,752」,然公司營運有盈有虧,並不 當然保證盈利,此乃投資商業之常識,造成差額之原因?亦未見說明,如何得將公司虧損遽指為因原告挪用款項所導致之損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第四象限公司受有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所關聯。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發聲明書前有何具體損害第四象限公司之行為,聲明書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至被告雖聲請本院通知第四象限公司派員到庭說明公司受損害之狀況,然本院詢以為何迄今第四象限公司未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被告回以第四象限公司尚在清查虧空金額,致未對原告提出訴訟。第四象限公司既尚在清查虧空金額,則對於虧空原因自亦併在清查之中,第四象限公司對於虧空金額及原因既尚需查證而未確定,本院核無通知第四象限公司派員到庭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辯未依約轉讓第四象限公司股權之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聲明書後有何具體損害第四象限公司或被告之行為,聲明書所附之系爭停止條件即屬尚未成就,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尚未發生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9,332元(含裁判費8,700元、證人旅費632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陸清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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