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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告
傑揚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廖珍月
被告
炳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2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代號440短汽磷酸錳、代號440長汽磷酸猛、6長套筒鏡面BETA、BETA彩盒、S2起套-米字及S2起套-外六角等貨品(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29,316元。系爭貨物業據原告均依據被告公司之指示送到貨櫃場,系爭貨物出口前被告公司會派人驗收系爭貨物,原告業已如期交付系爭貨物,詎被告拒不付款,經原告催告給付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基於前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炳勳機械公司於98年2月至5月間向其購買貨物,價金共計1,329,316元未為給付,然被告炳勳機械公司之原任董事王文苑於99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炳勳機械公司為一人公司,別無其他股東,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炳勳機械公司之原任董事王文苑於99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林靜、王文淵、王文琪、查慧真、王煒廷、王耀廷、王浚廷,惟王林靜、王文淵、查慧真、王煒廷、王耀廷、王浚廷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僅王文琪為被繼承人王文苑之合法繼承人事實,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5月11日基院義100司繼如字第29號函、100年6月20日基院義100司繼如字第116號函、100年9月13日基院義100司繼立字第289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9號、10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100年度司繼字第289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是繼承人王文琪為被繼承人王文苑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王文琪因繼承王文淵之遺產而成為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當然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自屬可採。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僅提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傑揚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共7張影本為證。然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文琪業據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買賣契約存在,且未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32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14,1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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