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孫楊珠 訴訟代理人 詹良泰 被 告 陳薇亘 吳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被告陳薇亘自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被告吳欣成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薇亘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欣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臺北縣平溪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平溪區)菁桐火車站前擺攤出售天燈,於民國99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於該地與被告2人因擺攤糾紛引發口角爭執,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陳薇亘上開不法行為,業經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有重大傷害,長達2 個月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1萬元、停業損失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欣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陳薇亘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縱使係伊造成,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又事發隔日原告即前往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舜德農莊及菁桐國小工作,並無停業2 個月,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著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擺攤糾紛,與被告2 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陳薇亘傷害原告部分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共同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之不法行為,業如上述,故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下揭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當日即99年10月9日前往萬芳醫院急診後,除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外,精神上亦受有嚴重創傷,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復於100年6月22日開始至精神科求診迄今,截至101年4月13日止共支出醫藥費用1 萬3,721 元(因原告對此並未追加訴之聲明,故仍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主張之金額即1 萬元為請求。),並提出萬芳醫院甲種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單據明細(見本院卷第42-64頁、第103-104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萬芳醫院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據該院於101年8月28日以萬院醫病字第1010006628號函附原告就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46-162 頁)並說明:「憂鬱症的患病原因可能與先天及後天因素有關,個案否認有家族精神病史,及本身過去精神病史,本次憂鬱症狀就時序發生上與生活重大事件可能有關。壓力事件導致的情緒問題,當持續2 週以上未抒解,並出現失眠、胃口不佳、疲倦、注意力不集中、甚至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時,即可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因此單次事故確有造成重度憂鬱症的可能性」,並觀諸原告之就診病歷,自100年6月22日起多次就診紀錄均記載有「因不識字」、「打官司十分焦慮」等字語,足認原告罹患之重度憂鬱症與本件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依卷附之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明細,其上記載26筆看診紀錄、看診總金額為1萬3,721元,惟對照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00年10月31 日看診金額:610元」、「101年2月17日看診金額:530元」、「101年3月16日看診金額:530元」、「101年4月13 日看診金額:710元」之紀錄,因無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此4筆請求應予剔除。又其中「99年10月16日看診金額:410元」、 「99年10月26日看診金額:410元」、「101年1月13 日看診金額:410元」、「101年1月16日看診金額:470元」4 筆紀錄,其醫療費用收據上之就診科別記載為「耳鼻喉科」,勾稽原告提出之甲種診斷書以觀,原告所受傷勢並無耳、鼻、喉等部位,故此3筆請求亦應剔除。另「100年7月13 日看診金額:380元」、「100年7月14日看診金額:333元」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均分別包含證明書費用300元各1筆,因證明書費用核屬訴訟費用,非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亦不應予以計算。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9,041 元【計算式:13,721-(610+530+530+710)-(410+410+410+ 470)-(300+300)=9,04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停業損失4萬元:原告雖舉證人林聰興到庭作證主張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除擺攤販售天燈外,並至菁桐國小擔任廚房臨時工,從事洗菜、洗碗之工作,時薪103元,一天工作約4、5 小時,按月領薪,因本件事故發生受傷後自99年10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無法工作,均請證人林聰興代班,原告支領薪水後再付現予證人,故損失4 萬元。然據證人林聰興於本院101年6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在菁桐國小擔任廚房的臨時工,負責切菜、洗菜、煮菜,不曉得何原因說身體不舒服,我太太臨時打電話找我去代她的工作,代理大約3、40天,但不是天天去,我印象中是在99 年10月、11月左右,或9月、10月間去代工的,代工一天約2、3 個小時,工資約2、3百元,都是我太太拿給我的。」等語,證人除就代工之時薪、天數無法確定外,其亦證述並非天天去代工,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99年12月31日,是否有因而無法工作,誠屬有疑,酌以菁桐國小於101年6月25日以新北菁總字第1016522612號函檢附本院有關原告自99年9月至99年12 月止之出勤資料即幫廚人員簽到簿節本(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所示,原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除例假日外均每天親自簽到並簽退,是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陳薇亘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名下除1997年份中華汽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被告吳欣成國中畢業,名下則有1998年份國瑞汽車1輛及1萬元之投資1 筆;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領有我國身分證,國小肄業,現擺攤賣天燈為業,99年所得為3萬8,959元,此為原告及被告陳薇亘所自陳,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40頁),並酌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外傷雖尚非嚴重,然精神上所受打擊非微,至今仍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求診治療中,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當。 ㈣承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萬9,041元【計算式:9,041+80,000=59,04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萬9,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陳薇亘於100年7月13日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高欣成於101年3月15日公示送達,於101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著有明文。本件命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薇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