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琴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麟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辦「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承攬施作,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損害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瑞芳區○○○段457號土地上之深 井一口(下稱系爭水井),原告迭向被告表明系爭水井遭受損害,應予次修復,嗣經訴外人廣鑫公司承諾於民國99年9月15日前修復完成,惟至今仍因技術問題無法修復完成,原告 因工廠冷凍作業所需,不得已於同年5月4日委請他人於新北市瑞芳區○○○段455之5號土地上另鑿新井,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另鑿新井所支出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辦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損害其所有之系爭水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姑不論是否屬實,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係屬公有公共設施,依原告所述情節,係被告於新建上開公有公共設施時,致損害原告財產,核屬國家賠償問題,原告自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進行協議程序,惟原告捨此不為,逕為起訴,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合法之情事,應予駁回。 (二)復觀諸卷附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95年9月13日水井查 估紀錄表、台北縣政府95年9月19日北府水資字第0950663647號函附水井查估清冊及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政府99年8月9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90077159號函,均顯示系爭水井係屬訴外人林永川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既非系爭水井之所有權人,自無請求賠償之理。甚且,系爭水井所在之土地(包 括系爭水井)早經台北縣政府於95年間辦畢土地徵收及地上 物補償等事宜,系爭水井經查估價值為242,000元,業經台 北縣政府以121,000元辦理補償,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 定發給完竣在案,而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12月26日始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代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 不容任何人再以系爭水井受有損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起訴僅泛稱系爭水井受有損害,惟對於遭受何種損害及其程度?因何種技術問題無法修復?等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否認有何損害系爭水井之情事,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稱因工廠冷凍作業所需,不得已於99年5月4日委請他人另行鑿井,並請求鑿井費用2,259,900元等語,然 原告新鑿之水井位置與系爭水井相距甚遠,與原告所述之系爭水井遭受損害一節,並不具任何關聯性,原告遽予起訴,實無理由。至原告所舉基隆市政府上開99年8月9日公函,就系爭水井部分係轉達監、承造單位承諾將一併修復深井馬達無法運轉部分,係因訴外人林永川於匝道施工期間屢次進行抗爭,令監、承造單位不勝其擾,為安撫訴外人林永川,乃應其要求一併修復馬達而已,惟從未自承有何損害系爭水井之情事,被告更無承諾回復原狀之情事,原告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係屬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⒈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是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公務員因一般過 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之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準此,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 ⒉次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高權統治行為(即國家居於優越統 治地位,單方具有拘束力之命令與強制之行為,如警察行政、稅務行政等)固屬之,另單純統治行政行為(即國家在給付行政領域內,放棄優越強制支配地位,而與人民處於平等地位,以非具強制拘束力的行政行為完成給付行為,例如生活照顧、文化行政、營造物之設置、保育社會福利等政府採公法方式完成者)亦屬之。道路、河川之設置、修繕、整治等 事項,乃國家應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即行政機關以私法方式作為公行政手段之活 動,意指行政機關為達成生存照顧之目的,基於保護獎勵等動機,而採用私法手段之活動,例如以組成公司之方式來完成交通運輸、供給水電、瓦斯之任務。此行政私法行為一般通說及實務均認非行使公權力,而無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 ,自屬行使公權力。本件系爭工程係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代辦,並由訴外人廣鑫公司承攬施作,而非被告親自參與施作,訴外人廣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固係履行其私法契約義務,然因系爭工程攸關道路之設置,訴外人廣鑫公司乃協助國家機關參與完成公法任務,故其行為可認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且就訴外人廣鑫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應受定作人即被告或被告委託監造單位之指示與監督,亦即其施作過程已完成受到國家機關即被告或其委託之監造單位之指示或支配,已失其自主性,儼然成為國家機關即被告執行公法任務之工具,暫且無論訴外人廣鑫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及能否求償,對外之一般人民而言,代履行之民間業者即訴外人廣鑫公司與國家機關即如同一,此與國家機關透過締結私法契約之方式,將一定之行政任務委託私人處理或執行之,私人在受委任之範圍內,並非在行政機關指示下逐步進行施作,而是本其專業、獨立自主執行該私法契約之情形不同。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廣鑫公司承攬施作,仍應認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倘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⒊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惟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加害人,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在內;至於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受僱人或其承攬人執行職務或執行承攬事項,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9條之規定,始與上開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單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遽向法人有所請求。本院為免發生突襲性裁判,已於言詞辯論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補充或變更訴訟標的或法律上之陳述,惟原告仍為相同之主張,本院自難准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二)原告既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水井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過失?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數額?等情,均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