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徐俊清
- 被告
- 岳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岳惟一
- 被告
- 林美惠
- 被告
- 王茂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年五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岳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林公司)及岳惟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岳林公司於民國98年4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4月7日起至103年4月7 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指數加碼2.665%機動計息,隨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變動而更動,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同全部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岳林公司自99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息僅攤還至99年10月7日止,經原告於100年2月14日發函催繳,被告岳林公司均置之不理,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岳惟一、林美惠及王茂忠均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岳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岳林公司及岳惟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茂忠、林美惠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被告林美惠以無力一次清償,希冀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王茂忠、林美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有無資力一次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美惠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萬8,6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7,33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