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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號

原告
劉金生
原告
劉誌宏
原告
劉正雄
原告
共 同 彭意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捌佰壹拾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之四B部分面積壹佰玖拾陸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按原告劉金生、劉誌宏、劉正雄應有部分各五十六分之九、五十六分之十八、五十六分之二十九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四之四A部分面積陸佰壹拾肆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4-4地號,地目:建,面積 81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劉金生、劉誌宏、劉正雄及被告之應有部分依序為 7/180、14/180、1/8、182/240,因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4-34號土地亦為原告所共有,且該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均與系爭土地相同,為使日後該 2筆土地能為更有效利用,勢須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又原告日前通知被告出席土地分割之協調會議,被告並未出席,致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4地號,面積81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其中4-4B部分面積 1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以原告劉金生、劉誌宏、劉正雄應有部分各9/5 6、18/56、29/56之比例維持共有,其餘4-4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然被告曾於87年間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87年度訴字第265 號),因系爭土地多為既成道路,且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張與同地段 4-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致系爭土地分割不成,仍由兩造共有,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劉金生、劉誌宏、劉正雄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係7/180、14/180、1/8、182/240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雖系爭土地目前均為既成道路,但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既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四、次按裁判上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時,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均為既成道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34地號土地及同地段 4-30、4-5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且兩造均同意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34地號土地之左下轉角為測量基準點,按兩造應有部分丈量,分割後面積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分歸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 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土地面積為 61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同地段4-34、4-30、4-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物分割後,如附圖所示之4-4B部分,面積19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可與同為原告所有之相鄰同地段4-3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另如附圖所示之4-4A部分,面積 6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將可與同為被告所有之相鄰同地段 4-30、4-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就土地之使用更具完整性,於分割後應能獲取更高之經濟效用,且兩造就此分割方法均不爭執,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適,而原告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雖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符,原告既願以劉金生、劉誌宏、劉正雄應有部分各9/56、18/56、29/56之比例維持共有,自無不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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