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劉寶桂 李鼎夫 李品委 李瑞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友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清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吳柯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寶桂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原告李鼎夫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原告李品委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原告李瑞夫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劉寶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原告李鼎夫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原告李品委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原告李瑞夫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友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新臺幣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劉寶桂、李鼎夫、李品委、李瑞夫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寶桂、李鼎夫、李品委、李瑞夫各新臺幣(以下同)859萬9,732元、150萬元、150萬元、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繼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劉寶桂復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9萬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柯森受僱於被告友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財公司),於基隆市仁愛區小艇碼頭停車場擔任停車收費管理員工作,負責該停車場內車輛管理工作,於99年10月24日下午2 時35分許,被告吳柯森於上開任職停車場執行業務之際,自收費亭內拿取通大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大興公司)所有,長期寄放小艇碼頭停車場之車號5718-FE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鑰匙以移置系爭車輛,其明知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系爭車輛,竟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停車格內駛出,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小心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行走於路旁之被害人李純甫,致李純甫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仍因第一頸椎脫臼、第六頸椎骨折、顱內出血、兩側血胸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純甫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吳柯森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李純甫之配偶及子女,被告吳柯森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吳柯森係受僱於被告友財公司,且事發時所執行者係與其受僱業務有關之職務,故被告友財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下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原告劉寶桂為被害人李純甫支出殯葬費108萬7,900萬元及醫療醫療費2,584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之。 ⑵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責,原告劉寶桂係被害人李純甫之配偶,並無工作,且係於40年1月3日出生,於事發時之99年10月24日年齡為59.81年(59年又295天),亦無工作能力,須賴李純甫及子女扶養,依內政部統計處「98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女性年滿59歲尚存平均餘命25.93 年,是原告劉寶桂應受李純甫扶養期間為25.12 年(25.93-0.81=25.12),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顯示基隆地區每人每年基本支出數額26萬6,029 元計之(基隆市每戶98年度非消費性支出16萬3,006元、消費性支出70萬1,587元,合計每戶經常性支出為86 萬4,593元,又基隆市98年度每戶平均人口數3.25人,故98年度平均每人年度支出為26萬6,029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劉寶桂自事發後至老死前所需最低生活費用為440萬3,593元【計算式:26萬6,029元×16.0000000+(26萬6,029元×0.12×(16.00000 000000.0000000))=440萬3,5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該生活費用應由李純甫、李鼎夫,李品委、李瑞夫4 人共同負擔,故李純甫對原告劉寶桂上開扶養費用應負擔1/4,故原告劉寶桂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扶養費計110萬0,898元【計算式:440萬3,593元×1/4=110萬0,89 8 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李純甫因被告吳柯森之過失行為不幸慘死,且死狀甚慘,原告劉寶桂突聞喪夫噩耗面對此人倫悲劇,情緒受有極大衝擊,而李純甫為藝文工作者,生前即創辦海門藝廊,亦參與清荷葉書畫會、天臘書畫會、基隆美術學會、青溪新文藝學會、基隆藝術家獅子會等藝文團體,亦曾擔任基隆書道會理事長,且多次舉辦書法個展,畢生奉獻藝文,門生不計其數,對於基隆藝文發展使貢獻良多,尤以對於書法教育推廣及傳承更不遺餘力,為書法教育推廣正籌備基金會,原告劉寶桂與李純甫一生攜手,夫唱婦隨,於子女成年後,夫妻二人情感更加緊密,且因興趣、理念相同,二人除係夫妻外,更係知己,除共創家庭外,更並肩完成許多理想,人生得此伴侶,夫復何求。然李純甫因遭逢意外遽逝,一路伴隨李純甫之原告劉寶桂,精神上所受打擊之鉅,已無可言喻,事發迄今仍處於哀傷悲慟狀態。自案發後因精神嚴重受創,遲遲無法平抑,原告劉寶桂原欲與李純甫攜手共度一生,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頓時天倫夢碎,哀慟情緒迄今仍無法平復,精神上備受煎熬,與李純甫共同之理想亦無法續行,劉寶桂除頓失人生伴侶外,亦痛失知己,人生路上已無人扶持隨行,其精神上確受有鉅大損害,是原告劉寶桂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被害人李純甫含辛茹苦撫育子女長大成人後,正值享受天倫、含飴弄孫之際,其辛勤一輩子還尚未及享受人生之美好,即詎遭逢此遽變而而慘死,且死亡時頸椎脫臼、骨折、顱內出血、血胸而身亡,對於父親一生為善,臨死竟不得善終,臨終前尚須忍受痛苦折磨,此情令身為子女之原告等備感不捨及哀痛,每每思及此節即備感哀戚。又對於子女而言,人生最大遺憾及悲慟莫過於「子欲養而親不待」,原告李鼎夫、李品委、李瑞夫侍奉父母至孝,當原告李鼎夫、李品委、李瑞夫均已成年,得回報父母養育之恩時,父親竟已不在人世,母親亦因無法承受父親死亡打擊而鎮日鬱鬱寡歡,往日對生命之熱情不再,因被告吳柯森之過失行為,令原告李鼎夫、李品委、李瑞夫原有和樂家庭頓時破碎,原告李鼎夫、李品委、李瑞夫痛失摯親,且突逢噩耗,身心均蒙受嚴重衝擊,事發迄今仍處哀慟情緒,遲遲無法平復,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故原告李鼎夫、李品委、李瑞夫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⑷承上,原告劉寶桂請求賠償金額為819萬1,382元【計算式:108萬7,900元+2,584元+110萬0,898元+600萬元= 819萬1,382元),原告李鼎夫、李品委、李瑞夫每人請求賠償金額各為1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寶桂819萬1,382元、原告李鼎夫150 萬元、原告李品委150萬元、原告李瑞夫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第一次協調時,被告吳柯森是有提到以400萬元賠償,其中160萬元是強制責任險,其餘240 萬元部分,被告吳柯森只說他有能力就還,並沒有提到確切的給付方案,所以才沒有調解成立。又僱主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只要以受僱人客觀上是否執行職務來判斷,被告吳柯森的行為在客觀上應認定為執行職務。 二、被告吳柯森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確實是我個人的過失,第一次協調時有說除強制責任險160萬元外,我要再給付原告240萬元,但原告嫌金額太少而拒絕。第二次協調時原告要求1,300 萬元,因為金額太高我無能為力,故無法跟原告達成和解。另就原告請求之喪葬費、醫療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友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依被告吳柯森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偵查、警詢中,以及本院100 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觀之,其雖曾於偵訊中提及係基於一番好意擅自取車主寄放在收費亭內之鑰匙,欲將系爭車輛移至黃色網狀線區洗車,然從未提及「係受車主或上開停車場負責人之指示」移置系爭車輛洗車,更未曾提及「伊所任職停車場收費管理員之職務內容,除負責收取停車費外,尚須負責移車、洗車等業務」。 ㈡又依訴外人即被告吳柯森之同事郭秀蘭於本院100 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內容,被告吳柯森之上班時間既固定於每日下午4 時開始,而案發當日,訴外人郭秀蘭仍依平日輪班時間上班執勤中,被告吳柯森亦無提早於下午2 時許打卡為同事代班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吳柯森於案發時下午2 時許抵達小艇碼頭停車場業已開始執行其管理員之勤務,自不能僅因「被告吳柯森係管理員身分且在停車場出現」之客觀事實,即逕謂被告吳柯森係正在執行業務。而小艇碼頭停車場平日並無留取在該處停車之客戶鑰匙以供移車需要之情事,且肇事之系爭車輛鑰匙雖長期寄放在收費亭收銀機內,然該收銀機不需要輸入密碼,亦不需要鑰匙,用手壓下去即可打開,且系爭車輛僅係供訴外人辛惠傑、曹文彬二人輪流取用,被告吳柯森為收費員並無使用該鑰匙移車之情形。 ㈢至系爭車輛之所以將鑰匙寄放在停車場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為通大興所有,而於通大興公司93年購買時起就停在該停車場,而通大興公司負責人曹文彬及員工辛惠傑因工作所需均有取用系爭車輛之需要,二人共用一把鑰匙,為圖方便而將系爭車輛之鑰匙長期寄放在收費亭。 ㈣訴外人郭秀蘭於刑事案件中既明確證稱小艇碼頭停車場平日並無留取停車客戶之鑰匙以供移車需要之情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述停車場平日有留取停車客戶之鑰匙以供管理員移車之事實;且尚表示:沒有客戶要求伊幫忙洗車,亦未見過有人將車輛停放在黃色網狀線區洗車,訴外人曹文彬亦證稱:伊不曾委託被告吳柯森洗車,伊問過辛惠傑,辛惠傑亦未委託被告吳柯森洗車,證人即友財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清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證稱:沒看過被告吳柯森幫5718-FE號自用小客貨車洗車,亦無要求被告吳柯森將上揭車輛駛出停車場,足見各證人之證言,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吳柯森有受託代為洗車」或「被告吳柯森有受託代為移動車輛」之事實。㈤又依現今社會之停車場,固有部分經營者因場地內車位有限有停車需求之車主眾多,為爭取更多之客戶願停車付費,遂藉由「留取客戶之鑰匙」以便「如停車位不足,必要時可使用鑰匙移動車輛,爭取更多之停車空間」,然此種經營停車場之方式,並非普遍存在於全國各公有、私有之停車場,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亦有相當多處之停車場,並無要求留取客戶之鑰匙以便移動車輛之情形。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小艇碼頭停車場之管理員平日即有要求留取客戶之鑰匙以便移動車輛之情狀,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訴外人曹文彬或辛惠傑將系爭車輛之鑰匙寄放在小艇碼頭停車場收費亭內,係有授權管理員得使用該鑰匙移動該車之主觀用意或客觀事實。且被告吳柯森之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一般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而非業務過失致死。 ㈥從而,系爭車禍發生時間,被告吳柯森非於上班時間,被告吳柯森駕駛車輛之行為,客觀上既非其受僱業務應為之職務上行為,亦非職務濫用行為、怠於執行職務、或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自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並非業務上過失,就被告友財公司而言,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柯森受僱於被告友財公司,於基隆市仁愛區小艇碼頭停車場擔任停車收費管理員工作,負責該停車場內車輛管理工作,於99年10月24日下午2時35 分許,被告吳柯森於上開任職停車場自收費亭內拿取通大興公司所有,長期寄放小艇碼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鑰匙以移置系爭車輛,其明知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系爭車輛,竟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停車格內駛出,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小心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行走於路旁之被害人李純甫,致李純甫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仍因第一頸椎脫臼、第六頸椎骨折、顱內出血、兩側血胸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等附於本院刑事卷內可按,而被告吳柯森所涉過失致李純甫於死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2 號判決認定在案,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實在。被告吳柯森之行為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李純甫之死亡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吳柯森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劉寶桂主張其為被害人李純甫支出醫療費用2,584 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劉寶桂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民事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費用是否必要,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劉寶桂主張為被害人李純甫支出喪葬費用108萬7,900元,固據其提出客戶訂購單(火化家祭)、故李純甫先生(11月20日南榮國小音樂追思會明細)、收據、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 張為證,惟客戶訂購單內所載之絹帶毛巾2萬1,600元與收殮及埋葬費用無涉,亦非民間宗教禮俗儀式所不可或缺,又奠禮文具300 元或為喪宴酬酢之費用,或為喪禮排場之費用,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而各項雜支8,800 元部分則未見原告說明作何用途,均難認屬殯葬所必須之費用,故此部分費用共計30,700元應予扣除。另原告劉寶桂主張因被害人李純甫於藝文界之地位,故將告別式以音樂追思會方式進行,而該音樂追思會所花費用包含場地及毛巾、卡片等項目,與辦理一般告別式儀式所需支付之費用項目相當,僅係辦理形式不同,而以追思音樂會形式舉辦告別式對於李純甫身為藝文界翹楚之身分亦屬必須,是該音樂追思會費用之支出自屬殯葬必要費用乙節,原告僅提出被害人李純甫生平經歷資料之證據,並未提出是否以音樂追思會的方式取代告別會舉辦之證據,故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況音樂追思會亦非收殮及埋葬費用所必要,且非民間宗教禮俗儀式所不可或缺,故原告劉寶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15萬1,900 元,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劉寶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在90萬5,300元範圍內【計算式:(25 萬6,000元-3萬0700元)+44萬8,000元+23萬2,000元=90萬5,300 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此項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撫養義務,其受撫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故夫妻互受撫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甚明。惟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他方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時,仍應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得申請生活扶助之基準,則此基準可認為係每人之最低生活水準,如財產收入不能達此標準者,堪認不能維持生活。查內政部所公布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此有內政部網站之查詢資料乙份可參,查原告劉寶桂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22萬2,167元,此有原告劉寶桂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 張在卷可稽,經換算結果,原告劉寶桂於99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尚有10萬1,847 元,高於前述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原告劉寶桂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 筆,故尚難認原告劉寶桂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害人扶養之情形,是原告劉寶桂就扶養費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惟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劉寶桂係被害人李純甫之配偶,原告李鼎夫、李品委、李瑞夫係被害人李純甫之子女,與被害人關係密切,遭受親人往生之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應無庸疑,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均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與親人死別,其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原告劉寶桂、李品委、李瑞夫均大學畢,而原告李鼎夫五專畢,原告劉寶桂、李鼎夫、李品委、李瑞夫99年度綜合所得收入分別為122萬餘元、26萬餘元、36 萬餘元、24萬餘元,且原告劉寶桂自陳另有基隆市○○路、中正路上2層房屋及其基地,並有99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6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吳柯森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被告有財公司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收入分別為1,596萬6,674元、2,008萬9,901元,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寶桂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而原告李鼎夫、李品委、李瑞夫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再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經查,本件被害人李純甫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行走,且其行走之範圍,顯係在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附近一百公尺範圍之內,上開路面均係鋪設柏油,在前述行人穿越道線及人車碰撞位置附近,亦即小艇碼頭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之路面,尚設有黃色網狀線等情,有訴外人陶晴山、陳月華及盧火興於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業據本院調閱刑事99年度相字第361號卷宗第74至76 頁照片,及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宗第21、2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9年10月24日小艇碼頭停車場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畫面查核屬實,足徵被害人李純甫於行走中遭碰撞之位置,係在汽車可通行之道路上,且位於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附近一百公尺範圍之內,而非於供行人走路之路旁,因此,被害人李純甫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原因力,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與有過失,而原告雖為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李純甫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吳柯森及被害人陳純甫之過失情形,認被告吳柯森及被害人李純甫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劉寶桂得請求被告吳柯森賠償之金額應為133萬5,519元【計算式:(90萬5,300元+2,584元+100萬元)×70%=133萬5,519元】;原告李鼎夫、李品委、李 瑞夫各得請求被告吳柯森賠償之金額為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70%=35萬元】。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且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相牽連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 27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㈣經查,本件案發時間99年10月24日下午2時35 分許雖為被告吳柯森正常上班時間之前,惟被告吳柯森上班時間究屬何時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又被告吳柯森既受僱於被告友財公司,於基隆市仁愛區小艇碼頭停車場擔任停車收費管理員工作,負責該停車場內車輛管理工作,而系爭車輛之鑰匙既放置於停車場之收銀機內,且無需輸入密碼,亦不需要鑰匙,用手壓下去即可打開收銀機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無任何上鎖等保管機制,故縱使被告吳柯森並無移置系爭車輛之權限,且未經系爭車輛之車主或停車場負責人之指示移置系爭車輛,然被告吳柯森趁從事停車收費管理員工作之機會,拿取系爭車輛之鑰匙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難謂並非係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相牽連之行為,故被告吳柯森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雖被告友財公司辯以被告吳柯森之行為經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一般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非業務過失致死,故被告吳柯森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云云,惟刑事判決所涉及者為國家對於被告有無具體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為何之認定,而與民事事件所處理者為私人間之權利義務糾紛者,互屬迥異,故刑法上所稱之「業務」未必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相同,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上開認定之拘束,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友財公司自應對其受僱人即被告吳柯森之過失致被害人李純甫於死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柯森、友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寶桂133萬5,519元,給付原告李鼎夫、李品委、李瑞夫各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友財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