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賴煥紘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惠 被 告 楊翼聰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林昕葦(原名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山鑫,惟於本件起訴後已變更為賴東鴻,且經賴東鴻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04年3月6 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本院卷㈢第187頁)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賴東鴻已於104年8月11日更名為賴煥紘,有卷附原告104年8月27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卷㈢第208至209頁)足參,本判決自應列其變更後之姓名,合先敘明。 ㈡被告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為陳素英,然陳素英嗣則具狀表示其已於本件起訴前辭任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等語;而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嗣經董事互選,由董事潘美惠代理董事長職務迄今,且代理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提出之董事會議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㈠第144至149、245至246頁、卷㈢第226 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乃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本件起訴時起迄今,均為潘美惠無疑。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楊翼聰係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海能科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陳建容係富宏公司之經理,陳炳昌係成大電機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成大電機所)之負責人,被告林昕葦原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負責人。又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係原告之「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劃」採購案(下稱系爭監造標)之得標廠商,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則為原告之「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劃」採購案(下稱系爭建置標)之得標廠商。 ⒉原告於95年3月3日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系爭建置標簽訂「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依規範需求書提供原告監視系統安裝及維護(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依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完工進度給付工程款。而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完成50%時,原告已於95年12月5 日給付50%工程款即新臺幣(下同)1423萬5480元。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完成全部工程之建置時,原告於96年9月12日給付44%之工程款即1098萬9788元,合計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工程款2522萬5268元(=1423萬5480元+1098萬9788元)。 ⒊詎原告發現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交付之監視攝影機有欠缺規範需求功能之瑕疵(如欠缺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及人工辨識率須達日夜間90%以上),及部分待解決事項未解決,且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亦未於系爭契約之維護期依約維護設備,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契約,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均置之不理,已構成民法及系爭契約之解約事由。又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前雖曾向鈞院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然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404號民事案件)。 ⒋原告另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413 號民事訴訟(陳炳昌即成大電機訴請原告給付系爭監造標之規劃設計監造費尾款等,下稱系爭413 號民事案件)閱卷後,查悉系爭契約之監視系統建置與規劃自始由被告楊翼聰主導,其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及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昕葦共同謀議,先以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名義取得系爭監造標,再以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名義取得系爭建置標,而屬圍、綁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88條及第92條等規定,原告於99年8月4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繼於99年9月23日依民法第256條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5、9、11款等規定解除契約。⒌被告楊翼聰為謀取龐大公共工程利益,而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及被告林昕葦等人利用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及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名義,冒標系爭建置標,再將所有建置工作轉包予他人,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冒標及第66條第1 項不得轉包之規定,且被告楊翼聰自原告處領取2000餘萬元工程款後,原告發現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設備不符規範需求時,其亦撒手不管,任令設備損壞。故被告楊翼聰與林昕葦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⒍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將前所受領之工程款2522萬5268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又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於取得系爭建置標後,將履行勞務之工作內容全部轉包予第三人欣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涵公司),原告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賠償相當於原告所付報酬之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楊翼聰與林昕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渠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與上開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返還工程款義務屬不真正連帶責任。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標案圍、綁標或冒標之過程 ⑴系爭監造標部分 ①被告楊翼聰於94年6月9日後得知原告之系爭監造標案,而與陳炳昌商議,借用其成大電機所名義及有關廠商之投標資料投標,當時投標廠商尚有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亟泰工程公司)及世技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世技電機所),均擬有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書。 ②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得標後,被告楊翼聰即以海能公司之員工王光宗及富宏公司之員工陳建容權充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員工,並派遣陳建容擔任系爭監造標之承辦人,且親自參與成大電機之基本設計圖及招標規範審查會,期間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即富宏公司及海能公司之營業場所作為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臺北連絡處。 ③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與原告就系爭監造標簽訂「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劃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並提供原告系爭建置標之定稿招標規範及基本設計圖後,原告即依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建議,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系爭建置標,及依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設計之招標規範公告招標,定名為「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劃」(即系爭建置標)。 ⑵系爭建置標部分 ①被告楊翼聰掌握上開進度後,即委託施隆輝撰寫服務建議書,施隆輝再轉包予高春生,由高春生派10個人花20餘日撰寫「基隆市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劃服務建議書」交付予施隆輝,施隆輝再轉交被告楊翼聰,被告楊翼聰則以海能公司及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名義參與評選。系爭建置標雖尚有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神公司)及海能公司擬具服務計畫書,惟海能公司故於系爭建置標之評選審查會缺席,被告楊翼聰則代表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出席相關會議,最後系爭建置標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得標。 ②被告楊翼聰取得系爭建置標後,形同監造及系統建置均由同一廠商承攬,被告楊翼聰即以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名義派遣何秉宏參與監視系統之建置,並與其派為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員工陳建容裏應外合,陳建容甚至偶而還會代理被告遠華航天公司簽收貨品。而陳建容係系爭監造標實際負責監造之人,非但未盡監造人職責,反而讓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建置不符招標規範之監視系統,而草率驗收過關。 ⑶原告知悉系爭工程之攝影機品質不良,係被告楊翼聰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及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勾結而圍、綁標之結果,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88條及第92條等規定後,即於99年8月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6、287、2558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受理),復因追訴權時效已過,就有關成大電機所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部分撤回起訴,原告始知上開刑案進行審理,而參與後半段審理過程,並於99年9月23日依民法第256條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5、9、11款等規定向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⑷被告楊翼聰借用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名義取得系爭建置標後,無法交付符合招標規範需求之監視系統,致給付不能,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提供合於規範需求之設備,並要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皆已構成民法及系爭契約之解除契約事由;又因欣涵公司向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先後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審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252 號民事案件),可知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於取得系爭建置標後,將主要部分轉包予欣涵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5、9、11款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⒉系爭工程之設備欠缺招標規範需求功能之瑕疵 ⑴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建置之監視攝影機計422 組,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出具之結算總表,有關系爭契約之驗收共計辦理3 次,有初驗紀錄、初驗複驗紀錄及驗收紀錄;而因驗收當時,有關技術功能非原告專業,原告倚賴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人員陳建容協審,故原告驗收時,在驗收紀錄上會加註「規格設備材質、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等語。 ⑵嗣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抽查系爭契約執行情形,發現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建置之攝影機欠缺招標規範之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辯識率達90%以上功能,原告因而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測試結果,認定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JVC/TK-C920U型攝影機(下稱系爭攝影機)並無強光遮蔽功能(指攝影機遇強光時,會自動遮蔽強光,使強光部分轉為灰色,讓物體清楚,不致完全曝光)。再經原告詢問「強光抑制」和「強光遮蔽」功能之差異性,工研院以97年12月11日工研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強光遮蔽和強光抑制等二個名稱因各廠商用詞不同,但功能是一致的。」可知,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系爭攝影機並不具備強光抑制功能。 ⑶原告為查明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系爭攝影機是否具備強光抑制功能,在網路上檢索到SUNDA 攝影機銷售專業網站(http://www.sunda.com.tw ),由該網站所銷售攝影機分類中,JVC-C920 係屬「CCD監視攝影機/日本原裝JVC高階監視攝影機」項目下之監視攝影機,依其產品型錄說明,並無強光抑制功能,惟同網站之另一分類即「CCD監視攝影機/彩色車牌辨識專用攝影機」項下之所有攝影機,其產品型錄均載明「智慧型強光抑制功能」。顯見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建置之系爭攝影機,確實未具備強光抑制功能(並陳報系爭攝影機其中序號00000000號供參)。 ⑷證人施隆輝固在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01年11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服務建議書所載JVC 攝影機有強光抑制功能,而無強光遮蔽功能,並稱強光抑制功能與強光遮蔽功能不同云云,然未提出佐證依據,已難採信,且證人施隆輝與被告等人為共享標案利益之人,相較於工研院之檢測報告,可知證人施隆輝上開證詞,屬迴護系爭刑案之被告楊翼聰等人之詞。系爭刑案判決採信施隆輝之證詞,卻捨棄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有違證據法則。 ⒊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於維護期不履行維護義務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維護期係自96年7月25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共12個月,惟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於97年6 月30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即拒絕維護系爭監視系統,並於原告催請履行維護期之義務時,數次表達契約已經解除,並無修繕義務,故依原告現存資料,可確定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至遲自97年6 月30日起,即已拒絕履行維護期之修繕義務,其後原告發函或催告修繕,被告不是毫無回應,即是以前開信函表明拒絕修繕之旨。 ⑵另96年3月至97年4月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形式上雖有交付定期及不定檢測報告,然因部分檢修照片之日期疑似變造,原告發文予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惟未獲回應;又因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系爭攝影機存有欠缺強光抑制功能及夜間無法辨識車牌之爭議,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補正,然其並未補正,且在維護期間,被告遠華航天公司雖於檢修報告聲稱有檢修,惟現場實際調查結果,機器仍然損壞而未修理,致各里里長不願為其背書,故原告未給付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任何維護期間之維護款。 ⑶而維護期之維護義務係屬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一,就行政機關立場,維護期不履行維護義務,仍屬債務不履行,而可解除全部系爭契約。然若鈞院認為維護期不履行維護義務,僅能解除維護期之契約,則原告亦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提供之系爭攝影機欠缺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90%以上之功能,屬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而原告於97年8月8日即已催告遠華航天公司應依約履行,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仍未補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屬有據。 ⒋被告楊翼聰及林昕葦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楊翼聰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及被告林昕葦等人利用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及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名義,冒標系爭建置標,再將所有建置工作轉包予他人,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且於原告發現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設備不符合規範需求時,其亦撒手不管,任令設備損壞,因而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被告雖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主張時效抗辯,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應就所受利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⒌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損害 ⑴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取得系爭建置標後,已將履行勞務之工作內容全部轉包予第三人,所交付之設備亦無法使用,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賠償相當於原告所付契約價金之損害賠償。 ⑵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如下,依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提報服務建議書之單價分析表中,有關彩色攝影鏡頭、防護罩支架之價格總計為 759萬元6000元,智慧型圖像識別與偵測系統軟體及智慧型語音通報系統之價格為154萬元(=150萬元+ 4萬元)。而因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交付之攝影機並不符合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且無法提供專案開發及軟體所有權與使用權之證明;原告若欲採購含有夜間強光抑制功能及人工辨識車牌達90%以上功能而數量相當之攝影機組,及另行取得量身訂製之合法軟體,所耗費用絕不低於913萬6000元(=759萬6000元+154萬元 ),故被告遠華航天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轉包之行為,至少造成原告913萬6000元之損害。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應給付原告2522萬5268元,及其中1423萬5480元自95年12月5日起,其餘1098萬9788元自96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翼聰、林昕葦應連帶給付原告2522萬5268元,及其中1423萬5480元自95年12月5日起,其餘1098萬9788元自96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⒈⒉項聲明中,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⒈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昕葦答辯略以: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昕葦與被告楊翼聰及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共同謀議,先以成大電機所之名義取得系爭監造標,再以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名義取得系爭建置標,再將系爭契約之所有建置工作轉包予他人,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云云。惟被告林昕葦否認曾經參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取得系爭建置標及簽訂系爭契約與履約之行為分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楊翼聰係被告林昕葦之三姐夫,而於88年間以須達法定股東人數始能成立公司為由,要求被告林昕葦登記為遠華航天公司股東,被告林昕葦因與三姐感情甚篤,念及親誼,不便拒絕,遂允所請,而為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登記股東,然實際上並未繳納股款,且未參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營運或其他一切業務,亦未自被告遠華航天公司獲取任何股息、紅利或薪資、報酬。被告林昕葦遲至96年間因接獲主管機關寄送之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勞保費催繳及國稅局欠稅通知書,始悉竟為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甚感訝異,迭次要求被告楊翼聰變更負責人,其則以待系爭契約結束後再變更等語推托。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翼聰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及被告林昕葦共同謀議,先以成大電機所之名義取得系爭監造標,再以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名義取得系爭建置標云云,並提出系爭 404號民事判決為據。惟該判決係認定系爭監造標及系爭建置標係由被告楊翼聰主導,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承辦人陳建容係被告楊翼聰所派駐,被告楊翼聰又借用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名義投標,形同監造與建置為同一人等情,並未提及被告林昕葦曾參與系爭監造標及系爭建置標,即可證明系爭工程之舉凡投標、簽約、履約等過程,被告林昕葦均未參與。 ⒋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林昕葦於行為當時雖為被告遠華航天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僅止人頭而未參與營運,經被告楊翼聰、證人陳和逸、王光宗陳述在卷;又被告楊翼聰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資金調度由其負責,證人吳易蓉稱被告楊翼聰是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財務長,佐以陳和逸、王光宗之陳述內容,及負責建置系爭監視錄影系統之代工者即證人何秉宏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證述,可認被告楊翼聰之於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應有舉足輕重之決策地位,且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參與系爭建置標亦係出於有實質決策權之被告楊翼聰之授意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昕葦與被告楊翼聰及陳炳昌即大電機所共同謀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主張被告林昕葦與被告楊翼聰及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利用成大電機所及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名義冒標,再將系爭契約之所有建置工作轉包他人,從中謀取不法利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冒標及第66條不得轉包之規定,故被告楊翼聰與被告林昕葦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被告楊翼聰與遠華航天公司向原告承包系爭建置標及履約之過程,被告林昕葦完全不知情,且未參與。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係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訂定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及確保採購品質,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⒍被告林昕葦主觀上既無故意,客觀上亦未曾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昕葦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⒎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林昕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及被告楊翼聰答辯略以: ⒈有關原告所提及之相關案件判決 ⑴系爭404 號民事案件雖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敗訴,然臺灣高等法院係認定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已施作系爭建置標所需相關設施之配置、施工及安裝等工作,且經原告委任之監造人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驗收合格,原告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換言之,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原告應退還保證金予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係原告之從給付義務,且於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時始發生;原告是否履行此從給付義務,無礙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之履行。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因而不得以原告遲延履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還保證金70%之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足證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係因原告已履行主給付義務,致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不得主張解約而請求退還保證金而已,並非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真實。 ⑵另關於系爭413 號民事案件,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主張其並未放水配合驗收,及驗收乃係原告自身責任,並請求原告應賠償相關費用等,原告則於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主張原告有違約時,在臺灣高等法院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則原告以此為其主張之依據,自難稱適法。況被告楊翼聰及遠華航天公司亦曾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嗣經公訴人撤回起訴,而該案其餘被告楊翼聰、林昕葦、陳炳昌、陳建容則均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且該刑事判決所為認定,與系爭413號民事判決間顯有不同,原告逕以系爭41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而為主張,難稱有理。從而,於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有何給付不能情事前,原告以民法第226條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3、5、9、11款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不合法,且難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 ⒉有關原告主張各項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攝影機之功能瑕疵部分 ①原告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交付之設備未具備90%以上車牌辨識率及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云云,並以工研院之測試結果為證。惟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提供之設備,符合招標規範約定功能,有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97年6月10日成(97)昌017號函可證。又原告自始將「強光遮蔽」與「強光抑制」混淆,而送請工研院測試,縱工研院嗣仍稱「用語不同但功能相同」云云,然系爭刑案判決根據證人施隆輝之證詞,認為工研院之函覆可疑。且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建置之系爭攝影機非自行產製,遠華航天公司依約亦僅須依服務建議書第127 頁型錄所示,採購「JVC彩色攝影機(型號:TK-C920U(A))」,以完成系爭契約之監視錄影系統建置即可。而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既已依約完成上開設備之建置,自無原告所指不具備相關功能之情事可言。 ②原告早於系爭413 號民事案件中之97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監視系統事後經原告發現有缺乏招標規範 3.1.3:「各里監視器需可達人工辨識率日夜間須達90%以上。」及 4.3.3:「具備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之功能,故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顯有配合驗收而未盡監造責任之嫌,以致其給付被告遠華航天公司2522萬5268元之工程款建置不符契約規範之財物云云。則縱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原告至遲於97年10月間,即已得知該等瑕疵存在,卻遲至100年6月30日始對被告等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88條及第90條或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撤銷其所為錯誤驗收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而難稱適法。 ⑵原告主張尚有其他待解決未解決事項 ①原告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96年3月至97年4月間所交付之檢測報告,部分檢修照片之日期疑似變造,原告發文予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惟未獲回應云云。實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早已以97年7月7日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該畫面應屬雷同而非相同等語。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原告所主張有變造檢修照片、應檢修未檢修,並於檢修報告謊稱有檢修等情事均予以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提送之竣工圖與設備實際建置地點不符云云。實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提供之竣工圖,業已詳細載明設備之建置地點,並均有相關使用單位或里長之簽名,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因此方得以完成驗收,並取得原告核撥之工程款。從而,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自無此部分原告所稱之待解決而未解決事項。 ③原告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相關軟體未提出合法來源證明或無關連性云云。實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相關軟體,早已分別提送委由皇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協助開發之智慧型圖像辨別與偵測系統及智慧型語音通報系統契約書,並因此開立智慧型圖像辨別與偵測系統及智慧型語音通報系統之授權書予原告,又該等火災預警系統,亦已由發明人賀立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而刊登於專利公報。且該等軟體確與系爭工程有關連性乙節,有皇普公司所所提報價單及出貨證明可稽,足證原告主張不實。 ④原告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監視攝影機外殼與服務建議書之型錄不符,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實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攝影機外殼部分,已分別提送出廠證明及切結書,且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提供之監視攝影機「CI-600之防護罩(含支架)」,早已檢送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審核,而經其於送審核章表中明白表示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提送之攝影機防護罩符合服務建議書所列技術規範。可證監視攝影機外殼與服務建議書及書審設備型錄為相同之產品,並無原告所指與服務建議書之型錄不符情事。 ⑤原告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提供變更後之DVD 攝影機,未提出相關價差等說明資料云云。惟關於DVD 攝影機變更部分,原告於系爭404 號民事案件之書狀已自認經辦理變更程序乙情,並經原告驗收,則何來未解決事項?另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提供之DVD攝影機SONY DCR-DVD703因已停產,但當時市場上,另有型號規格及功能皆較前者為優之攝影機SONY DCR-DVD805,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已以97年1月25日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並檢附DVD 攝影機之報價單。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反應先說明其如何於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未能完成說明前即已同意變更並驗收,方屬是理。 ⑥原告主張主機螢幕故障云云,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已於97年 6月12日以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已依約完成修復,原告卻以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早已完成維護之事,謊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違約,更徵原告心態之不堪。又原告主張主機失竊及攝影機組遺失云云,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已分別以97年5 月29日遠字第0000000000號、97年6月4日遠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6 月18日遠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說明上開情事均非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責任,原告竟稱此為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責任云云,可徵原告所述不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圍標及綁標 ①原告於本件未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同列為被告,則原告究竟如何主張被告等人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謀議,並因此導致其受有損害?應先由原告負起應有舉證責任!又原告所以未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列為本件被告,實係其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已於系爭404 號民事案件中成立和解,而不再對陳炳昌即成大電機主張系爭監造契約所生之民事上一切權利。則縱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於驗收時有何瑕疵可言(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亦因而不得再主張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驗收有何瑕疵,該等驗收即自始並無不當,原告又如何得再於本件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何等違約責任? ②系爭工程業經原告驗收並給付全部工程款,如認原告驗收之意思表示上有瑕疵(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亦未見原告撤銷,如何得對被告為解約之主張?又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乃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若其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有何不當(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應就該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然原告不僅未能舉證有何「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配合驗收」之情事,且因原告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成立和解,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對原告並無任何無法履約情事,則原告又如何得越過「自身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訴外人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而對被告遠華航天公司為任何主張! ⑷原告主張於維修期間未依約維護 ①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於97年7月15日以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最後定期檢修維護報告書雖僅至97年6 月30日,然係因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與原告早於96年9 月間即對退還保證金及交付維修報告書等節有所爭議,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曾多次發函請原告處理退還保證金事宜,原告皆相應不理。嗣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曾以97年6 月30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57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退還履約保證金,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認兩造有所爭議,且尚未屆滿系爭契約原訂月底時間,因而未提供該月檢修報告予原告。 ②且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於97年7 月間仍有進行維護檢修,有各里里長所簽之定期檢修維護報告書可證。故被告遠華航天公司縱有違反契約義務(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亦僅未提供該段期間之「定期檢修維護報告書」而已(此係因97年7月之維護期間僅至當年7月24日,並未至該月月底,方有以致之),而非未盡檢修維護義務。況系爭工程之維護期係自96年7月25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然原告未曾給付任何維護期間之維護款予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此據原告自認,從而,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有未履行維護義務,亦係原告未給付任何維護款所致。 ③原告主張各里里長未於定期檢修維護報告書上簽名云云。然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曾主動向原告表示各里里長不願在定期檢修維護報告書上簽章乙節,係因各里里長均認為渠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無須簽名,且各里里長實係原告於系爭契約指定之履行輔助人,今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故意拒絕執行系爭契約規定,如何可強加責任於被告遠華航天公司? ④原告所提出催告信函之發文日期分別為97年7月24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8日及同年8月19日,可知,除原告所提97年7月24日函係於維護期之最後1日所發,且原告尚未舉證該97年7月24日函已確送達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外,其餘函文所寄發時間均已逾維護期,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自無違反維護義務之可言。 ⑤原告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其內容係記載在維護及保固期間內,倘若工程有損壞,經查明屬於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被告遠華航天公司願負無償修復責任,但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則不在此限等語),雖主張係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單方提出,而否認係兩造協議。惟上開保固切結書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於維護期間開始前1天即96年7月24日提出,若原告不同意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為何從未退回或以公文糾正?可見,原告主張與常情有違,自難稱可採! ⑥原告謊稱於催請履行維護期之義務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數次表達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並無修繕義務云云,並提出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寄發97年9 月11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2117號及97年10月16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2382號存證信函為據。惟上開存證信函,均係於維護期屆滿後所發,斯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即無維護義務,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信函所指確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應負之維修義務,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難稱足採。 ⒊退步言,若依原告之主張,其有權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2522萬5208元工程款及法定利息,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當可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工程之監視器等設備拆除並返還予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並支付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自裝設時起原告使用迄今而應支付之費用。 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謀議圍、綁標之侵權行為 ⑴迄今僅見原告單方陳述,然被告楊翼聰等人均予以否認,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被告楊翼聰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原告既未能舉證,自難認原告之主張適法。 ⑵原告主張海能公司員工王光宗及富宏公司員工陳建容權充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員工云云,更非事實。蓋依原告所自認者,系爭建置標投標時,海能公司並未出席,豈有海能公司與他人圍標之情事可言!又原告所舉陳建容之服務(離職)證明書,其上載明陳建容於富宏公司僅工作至94年5 月31日,而系爭監造標則於同年6月9日始公告,何來原告所稱富宏公司之員工陳建容權充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員工之理?可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另指被告楊翼聰派遣陳建容擔任系爭監造標之承辦人云云,更屬無稽,蓋除被告楊翼聰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富宏公司或陳建容間之相關複委任經過,已經鈞院於系爭刑案中查明外,又富宏公司曾受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複委任,故陳建容稱富宏公司請其監工等語,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無關。況陳建容已明白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本件系爭工程中『監視器安裝工程』係由何人施作?)何秉宏」等語,可知真正承辦人員乃何秉宏(蓋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得標之系爭工程係「監視器之建置及維護工程」,何秉宏則為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委之施作人員),並非由陳建容施作,原告故違證據內容而為主張,自非有理。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楊翼聰親自出席參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設計之基本設計圖及招標規範審查會,及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即富宏公司及海能公司之營業場所為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臺北聯絡處,乃係被告楊翼聰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間之複委任關係,不僅被告楊翼聰因此代表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出席,並因此以自己經營之富宏公司為其收受文件,其間實無任何不當,亦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無涉,原告因此空言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難稱有理。 ⑸原告另稱其依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建議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亦為侵權行為云云。蓋依原告上開所言,其既對限制性招標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何來得於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理?且原告既提及系爭工程係採限制性招標,則如何解釋最終決標時,係由原告成立評選委員辦理甄選及評比,而非由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為?且何來被告楊翼聰得因此圍標、綁標可言?再者,若原告仍主張有「圍標、綁標」,除原告仍須證明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均需由被告楊翼聰所策動,且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究以何等規格已達綁標程度而必然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得標之事實。而根據系爭刑案判決,即可發現原告竟同時主張自身評選委員無疑義或未能證明自身評選委員有何疑義等情形下,即跳過自身評選委員而主張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足徵原告主張顯違論理法則,難稱可採。 ⑹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楊翼聰曾委託施隆輝撰寫服務建議書云云,此經被告楊翼聰於系爭刑案中否認,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住民合作社曾出具聲明書表明爭執之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係監視器安裝工資及爭執之支票係為支付監視器設備安裝工資,然該合作社代表人高春生於系爭252 號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該金額係作為撰寫服務計畫書及提供監視系統、廣播系統建置地點等語,與其所出具之聲明書之記載不符等語在案,即可發現所謂服務建議書一節,仍經被告楊翼聰爭執是否可信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 ⑺原告稱被告楊翼聰同時以海能公司及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名義參與評選,惟海能公司故意未於評選審查會出席云云。就此,除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否認參與評選乃係借予他人名義而為外,另原告自認海能公司未曾出席系爭工程之評選,原告空言被告圍標,不足採信。原告再稱被告楊翼聰並代表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出席相關會議云云,惟上開會議時間乃係97年7月3日,會議主旨則係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70%及履約爭議討論,而系爭工程早已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施作完畢,原告故不同意返還保證金,方有遭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請求退還保證金,並舉行上開會議情事,僅因會議舉行時間,被告遠華航天公司當時公司人手不足,方協請被告楊翼聰代表出席該等會議而已!原告竟倒置因果關係,以日後發生之情事,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自始與被告楊翼聰有何協議,顯違論理法則,而非有理。 ⒌原告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建置均轉包予欣涵公司辦理云云,惟欣涵公司僅係為被告遠華航天公司進行採購,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轉包定義不符,原告主張難稱有理。原告復主張遠華航天公司亦將系爭契約轉包世寰公司云云,然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係因施工時人員不足,方與世寰公司締約,而請求支援一定人員,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並無不參與施作之情事,自無轉包可言,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⒍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㈢第183至185、204至2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基隆市信義區各里監視錄影系統之工程建置,於94年6 月間辦理系爭監造標之招標事宜,由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於94年7月8日得標,原告於94年7 月21日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簽訂系爭監造契約,而委由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負責系爭工程標案之設計、規劃及其監造。 ⒉原告承前設計及規劃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最有利標),經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海能公司、雷神公司競標,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通過評選,而於95年2月21日得標,原告於95年3月3 日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置。 ⒊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原告驗收,原告亦已辦理結算,而依約給付陳炳昌即成大電機134萬9524元及給付被告遠華航天公司2522萬5268元(95年12月5日付1423萬5480元,96年9月12日付1098萬9788元 )。嗣因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及基隆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於97年間先後抽查,認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建置之設備未達招標規範及系爭契約要求,而於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改善前,不宜退還履約保證金,雙方爭議遂起。 ⒋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前於97年8 月18日向本院訴請原告退還履約保證金285萬元,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系爭40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訴,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29號先後於100年5月17日以裁定駁回追加備位之訴及於100 年11月15日以判決駁回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主張追加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詳見該案卷宗)。 ⒌另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於97年9月9日依系爭監造契約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規劃設計監造費尾款89萬9682元、2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200萬元之應增給費用,本院於99年7月15日以系爭413 號民事判決駁回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訴,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提起上訴,兩造於99年12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1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詳見該案卷宗)。 ⒍被告楊翼聰(被告林昕葦之姐夫)係富宏公司負責人;陳炳昌為成大電機所負責人;被告林昕葦(原名林美玲)於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程時,原為遠華航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蕭志書、李光陽於上開工程招標時,則分屬海能公司、雷神公司負責人;至陳建容於上開遠華航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則曾一度任職於富宏公司。 ⒎兩造所提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以遠華航天公司不完全給付、未依約於維護期間提供維護、借牌及轉包等事由,向遠華航天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及第28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楊翼聰及林昕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之圍標及綁標 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項、第3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係俗稱「圍標」之規定。而同法第88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為俗稱「綁標」之規定。 ⒉可知所謂「圍標」之態樣多端。而根據原告援引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及第88條等規定(本院卷㈠第6頁、卷㈡第187頁),及主張被告楊翼聰先向陳炳昌借用其成大電機所之名義投標系爭監造標,得標後復派遣其富宏公司員工陳建容及海能公司員工王光宗權充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員工,而提供原告系爭建置標之招標規範及基本設計圖,及建議原告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招標(原告書狀雖一再記載:「……建議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本件監視系統採購案……」〈本院卷㈠第196頁、卷㈡第186頁〉云云,然不僅與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所定「限制性招標」有異,亦與其所提出「成大電機所94年9月29日成(94)昌184號函」及「原告內部之94年10月18日簽呈」〈本院卷㈠第221、222頁〉所載不符,顯然混淆「公開招標之最有利標」與「限制性招標」之概念。嗣本院於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已就此節為正確敘述),原告因而依其建議,辦理系爭建置標之招標,被告楊翼聰再委由施隆輝以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名義撰寫服務建議書,施隆輝另委由高春生撰寫後,被告楊翼聰則以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及海能公司名義參加評選,海能公司故意不出席評選會議,而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得標,形同系爭監造標及系爭建置標均由被告楊翼聰承攬,被告楊翼聰再以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名義派遣何秉宏負責系爭建置標之施作,與陳建容裡應外合,由陳建容草率驗收過關。可知,原告係認被告楊翼聰等人涉有前述規定之借牌圍標及綁標罪嫌。 ⒊然而,8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原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嗣該規定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而將犯罪行為之「為不當之限制」要件限縮為「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及「對於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但擴大適用至對「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白表示此等行徑不僅嚴重斲傷正當廠商之商機,亦使得在此不公平競爭之市場下,不肖廠商哄抬標價,造成公帑不必要之浪費等語。可知,所謂「綁標」,須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使除少數或甚至特定廠商以外之其他人難以達成,藉以防止其他廠商搶標情事,以限制競爭,始足當之。然查,原告就系爭監造標及系爭建置標之招標過程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綁標情事之主張,未曾說明由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依系爭監造契約所提供之設計規範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或於系爭建置標招標過程有何違反法令之審查,遑論有何舉證。又根據系爭契約書所附招標規範需求書(第45至77頁)或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第78頁以後),亦無從認定有何訂定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之規格,或甚至綁定特定廠商之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等情事,即難遽謂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定之綁標情事。 ⒋又有關原告主張之被告楊翼聰向陳炳昌借用其成大電機所之名義投標云云。查有關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究竟係系爭監造標之實際負責技師,抑或係容許被告楊翼聰借用其名義投標之人頭,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楊晉雄(詳參原告系爭監造標及系爭建置標之執行過程資料公文夾〈外放〉內之簽呈、函文,另參本院卷㈠第223 頁)曾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程序證述略以:伊因承辦系爭標案致與陳炳昌、陳建容有所接觸,就伊當時所見,陳建容只不過是對外聯絡窗口,陳炳昌才是實際負責規劃、設計、監造的技師;標案進行期間,伊除曾打電話到高雄(即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設址所在)與陳炳昌通話連絡,原告行文成大電機所的地址,一開始也只有其設址所在之高雄乙處,但因距離太過遙遠,伊遂建請成大電機所在臺北或就近另找一個通訊地址,因此,後來除了高雄外,成大電機所又多了一個臺北的行文地址(即原告所稱富宏公司地址)等語(系爭刑案本院卷㈡第168、170至171、173至174、175頁),可知,原告本件主張,已明顯與其系爭標案及工程之承辦人員之認知不符。另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系爭建置標之實際施工人員何秉宏(龍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攝影機防護罩之供應廠商,參系爭建置標之工程竣工結算書〈下〉,未編頁碼,以下不再贅述)亦於本院系爭刑案之審理程序證述略以:於施工期間每天都要做日報表送交陳建容蓋章而與之接觸,亦曾因施工爭議而與陳炳昌接觸聯繫,並曾為此南下高雄親洽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負責人等語(系爭刑案本院卷㈡第89至91頁),則核與楊晉雄上開證詞吻合。而均顯示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係系爭監造標實際規劃、設計、監造之人。 ⒌原告雖稱被告楊翼聰以海能公司之員工王光宗及富宏公司之員工陳建容權充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員工,及派遣陳建容擔任系爭監造標之承辦人云云。惟關此,實係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有意競逐系爭監造標,惟連同陳炳昌在內,成大電機所僅有2 名技術人員(電機電子系畢業),為期符合招標規範所訂「須有4 名技術人員(電機電子系畢業)」之廠商資格,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遂委請被告楊翼聰經營之富宏公司提供2 名技術人員(陳建容、王光宗)加入團隊;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得標後,囿於地緣關係(成大電機所址設高雄市,系爭建置標施工地點則在基隆市),方再與富宏公司締結複委託契約,由富宏公司派員(陳建容)到場代為實地督工,嗣成大電機所因故而與富宏公司終止契約,而富宏公司原先依約指派之陳建容亦於此際離職,為期工程進行順遂,成大電機所再直接委請瞭解系爭建置標現場狀況之陳建容繼續代其負責實地督工等情,除據被告楊翼聰、陳炳昌、陳建容分別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在系爭刑案準備及審判程序陳述在卷(系爭刑案本院卷㈠第83至84、114至116頁、卷㈡第225、236至237、247至248、253頁)外,尚有卷附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與富宏公司94年7月15日工程複委託書影本、95年8月31日複委託解除合約協議書及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與陳建容之委託監造合約書(系爭刑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下稱偵2558卷〉第48至55頁)可佐。乃無論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臺北通訊地址,或被告楊翼聰與陳建容之關係,均無足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監造標係由被告楊翼聰主導之「綁標」情事。 ⒍猶有甚者,原告稱其所主張被告楊翼聰借牌及主導系爭監造標乃至系爭建置標等情事,係其於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於系爭413號民事案件訴訟中,因閱卷而得知(本院卷㈠第5至6 頁、卷㈡第183至184頁)。然系爭監造標由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於94年7月8日得標,原告於94年7 月21日與其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嗣於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已辦理結算,而依約給付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 134萬9524元;另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於97年9月9日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規劃設計監造費尾款89萬9682元及2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雖經系爭413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然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提起上訴後,其與原告於99年12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1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除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拋棄該案請求外,原告亦不再就系爭監造契約對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主張任何民事權利等情,業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本院調閱系爭413 號民事案卷綦詳。可知,原告在該案訴訟中,既不否認系爭監造標之得標及系爭監造契約之相對人確係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因而並未追究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並非系爭監造標之實際規劃、設計、監造之負責技師,而係容許被告楊翼聰使用其名義投標之人頭等情事,甚至亦不再就系爭監造契約對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主張任何民事權利(例如: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等於承認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前已然領取報酬之正當性。苟原告於系爭413 號民事案件中即已得悉本件所主張之被告楊翼聰借牌情事,焉有願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成立上開和解內容而放棄相關權利之理? ⒎再者,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固於94年9 月29日以成(94)昌字第148 號函建議原告以「最有利標」為系爭建置標之招標方式。然此招標方式,嗣係經原告於94年10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報請上級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准後,繼依同法第94條第2 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發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於招標前之94年12月間再度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准成立由外聘專家學者徐偉智、黃培華、李彥弘、劉啟清及張崑宗及原告之祕書王夢熊與場長郭憲平等7人組成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嗣於95年1月25日就系爭建置標公告招標,經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海能公司及雷神公司分別提出服務建議書、服務計畫書及服務企劃書,原告再訂95年2 月21日召開投標廠商評選審查會議,由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根據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而評定最有利標等情,有上開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函文、原告簽呈及評選項目與標準函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海能公司之服務計畫書及雷神公司之服務企劃書、原告評選審查會議通知函及評選審查會議紀錄等(詳見原告有關系爭監造標及系爭建置標執行過程公文夾資料及系爭契約書)可參。可知,系爭建置標之投標與決標評選過程,涉及客觀上無從預見之不特定廠商前來投標以及評選委員審查評選結果。原告既未主張並說明且舉證此等無法預見因素已遭被告楊翼聰及與其謀議者人為排除,卻聲稱被告楊翼聰就系爭標案有「圍標」之情事,即殊難令人想像。 ⒏另有關系爭建置標投標廠商,其中雷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李光陽,其於系爭建置標投標當時,亦即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據李光陽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558卷第146頁、系爭刑案本院卷㈡第159頁),核與被告楊翼聰所述(系爭刑案本院卷㈠第118 頁)相符,原告對此復無爭執,堪認屬實。而李光陽於系爭刑案中尚證稱略以:伊自己有意競逐系爭建置標案,方遣由簡嵩朋代表雷神公司出席投標廠商評選審查會,押標金是雷神公司所支付,之後也是由雷神公司自行領回;楊翼聰只不過是好意透露標案資訊,伊既未與楊翼聰合意圍標也非意在陪標,更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伊之所以決定要以雷神公司的名義及證件競標,一來是伊做工程的,有標案就會想去標看看,二來是雷神公司從未競逐過最有利標,所以才想藉由本案做首度嘗試;由始至終伊都沒有跟楊翼聰討論過標案底價(即雷神公司投標所列「總價」),應該說,底價一般都是參考各個設備的廠商價格而後製定,楊翼聰提供給伊的資料裡面,雖有一併檢附各個設備的廠商產品價格表,但這個價格不是總價,而是各個設備的單價,這個部分伊雖有參考,但底價部分伊沒有詢問過楊翼聰意見等語(偵2558卷第147、143 頁、同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77號卷〈下稱交查277卷〉第10頁、系爭刑案本院卷㈡第160、164至166 頁)。乃有關雷神公司就系爭建置標之投標過程,並無足以認定被告楊翼聰進行操控等借牌或圍標之跡象。 ⒐而有關系爭建置標投標廠商,其中海能公司於系爭建置標投標當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蕭志書,其雖曾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表示自己僅係掛名而不負責公司運營,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楊翼聰云云(偵2558卷第105至107頁、交查277卷第4頁),然其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期間則到場證述:因技師法規定,海能公司負責人必須具備技師身分,伊當時是合格技師,所以被告楊翼聰找伊擔任海能公司的負責人,同時由伊負責與測量有關的公司業務,再加上伊是按月支薪,所以伊才會認為楊翼聰是海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又伊擔任海能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伊跟楊翼聰之合作模式,向來是由伊負責伊熟悉的業務(即與測量有關的業務),至於伊不熟悉的業務則統由楊翼聰負責處理;所謂伊負責熟悉的業務,是指這部分業務(即「與測量有關的業務」)由伊自行決定,但伊也會徵求被告楊翼聰的同意;至楊翼聰負責的業務,也曾發生楊翼聰反過來徵求伊意見的狀況等語(系爭刑案本院卷㈡第147至148、152、156、157 頁),可知,蕭志書非僅止掛名之負責人,而有分工參與海能公司營運之事實;易言之,其與被告楊翼聰係同享決策權限而均可主導海能公司之實際營運!蕭志書尚證述:伊因被告楊翼聰告知,而知悉海能公司有意競投系爭建置標(非伊負責的業務範圍),所以資格審查當天,伊有到場列席(但沒有簽名),委員評選當天,伊也曾到場但沒有進去做簡報等語(交查277 卷第5至6頁、系爭刑案本院卷㈡第148、152、155 頁),則海能公司就系爭建置標之投標,堪認係緣自於被告楊翼聰之決策,並曾獲蕭志書之同意。 ⒑有關被告遠華航天公司部分,被告林昕葦辯稱其僅係遠華航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未參與公司運營等語,核與其及被告楊翼聰、證人陳和逸(原名陳添國;係被告林昕葦之配偶)及證人王光宗於系爭刑案偵審過程所述一致(偵2558卷第116、25至27、113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86號卷〈下稱偵286卷〉第54頁、同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82號卷〈下稱交查182卷〉第19、31至32頁、系爭刑案本院卷㈠第85、116至117頁),堪認屬實。又據系爭刑案中被告楊翼聰坦陳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資金調度由其負責等語、證人吳易蓉即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會計陳述被告楊翼聰是遠華航天公司之財務長等語(系爭刑案之本院卷㈠第117頁、偵2558卷第120頁),及系爭建置標之實際施工下包何秉宏所陳:被告楊翼聰曾要求伊代表遠華航天公司於95年2 月21日出席原告辦理之系爭建置標投標廠商評選審查會,所以伊當天才代表遠華航天公司到場並在簽到簿上親簽自己姓名,但伊只幫忙提供技術說明,相關文件都是被告楊翼聰準備的,後來遠華航天公司得標,伊負責實際工程施作期間,倘伊與遠華航天公司有事務協調,都是找被告楊翼聰請他決策;再者,伊因本案而向被告楊翼聰請領工程款時,也曾收過海能公司、遠華航天公司及富宏公司的支票等語(交查277卷第240 頁、偵2558卷第134至135 頁、系爭刑案之本院卷㈡第82至84頁),可見,被告楊翼聰對被告遠華航天公司確有決策地位,且遠華航天公司對系爭建置標之投標,亦係出於被告楊翼聰之意思。 ⒒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立法目的,係在杜絕借牌投標行為,俾防止未具資格之廠商利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依此立法意旨,則本條項前段所稱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應係指「原無資格之廠商借用有資格廠商之名義或證件投標」;本項後段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則係指「有資格之廠商未投標,而提供名義或證件予無資格之廠商投標」而言。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及海能公司均係「有投標資格」之廠商,有原告就系爭建置標之廠商投標證件資料審查表(外放)可參,則縱該等公司之決策或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楊翼聰,而使該等公司競投系爭建置標,仍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及海能公司本其自主意思而決定投標之情形無異(蓋法人意思之形成,本即透過自然人之決策而來標,而不生原無資格之廠商借用有資格廠商之名義乃至有資格之廠商自己未參與競投而提供名義之問題),且不因被告楊翼聰非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及海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有異。被告雖主張實際承攬人係被告楊翼聰云云,似謂被告楊翼聰尚借用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名義投標;然被告楊翼聰無論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擁有決策地位之人或甚至即為實際負責人,其以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名義投標,當即為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以自己名義投標,否則無異身為有決策地位或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楊翼聰,竟不能以其所經營之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名義投標!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涉及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內部股東或董事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及工程款之請領暨損益處理等複雜問題,然原告對此,竟未置一詞,乃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遽採。 ㈡有關原告主張之轉包 ⒈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固亦據同法第66條第1項有所明定。然同法第67條第1項尚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第1至5款約定:1.乙方(即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3.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由此可知,無論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或系爭契約之約定,就「轉包」及「分包」之情事,均有完全不同之規範。 ⒉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本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據此,則若招標文件或契約並未約定、標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復無法規規定得標廠商應就何一部分自行履行者,機關自不得逕自事後主張何部分為主要部分(可參政府採購法實務Q&A,游麗慧、蘇明通合著,第300至301頁;政府採購法解讀-逐條釋義,黃鈺華主編,黃鈺華、蔡佩芳、李世祺合著,西元2008年9月三版,第265頁)。而查,系爭契約之契約本文並未明定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及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應自行履行之部分,且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建置標之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採購案招標資訊詳述資料,其本文謂:「以下各點招標規定內容,由採購業務主辦單位填寫,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各點內含一款以上者,由採購業務主辦單位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填列,文中所稱之本法係指政府採購法。」而其中第11點則記載:「依本法第65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份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無者填):___。」可知,原告就系爭契約並未標示主要部分,亦未就何一部分要求由得標廠商即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自行履行。 ⒊又原告先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欣涵公司及施隆輝請求被告即上訴人楊翼聰給付給付承攬報酬)所載被上訴人之主張:「……原告欣涵公司於遠華航天公司投標前,曾協助被告提供撰寫計畫書等工作。遠華航天公司得標後,被告楊翼聰將上開計畫中『部分設備採購,即廣播系統主機及其附屬設備、家戶聯防系統設備項目之採買,與該廣播系統兩年託管』等轉包予欣涵公司……」為據,而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將「主要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欣涵公司……」云云(本院卷㈠第67、7 頁),嗣因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答辯(本院卷㈠第275 頁),原告又更改其主張,而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將「監視系統項目之彩色攝影機及電腦硬碟及周邊設備、廣播系統設備項目之主機及附屬設備、家戶聯防系統設備項目之全部工作」轉包予欣涵公司,及將「監視及廣播系統工程」部分轉包予世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寰公司)云云(本院卷㈡第7至8頁);復因本院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㈡第157至176頁),原告再變更其主張,而謂「……楊翼聰即以遠華航天公司之名義派遣何秉宏參與『現場監視系統之建置』……」云云(本院卷㈡第187 頁)。僅就前述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並不排斥「分包」,及系爭契約之原告招標文件內容並無約定主要部分或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應自行履行之部分,暨上開原告前後所主張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系爭建置標有所參與之廠商數量及參與內容,已殊難認為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系爭建置標有何「轉包」情事。 ⒋再經本院調閱前述欣涵公司及施隆輝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訴訟案卷,該案當事人就下列事項並無爭執: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於95年7 月間與欣涵公司就廣播系統主機及其附屬設備、家戶聯防系統設備項目之採購及該廣播系統兩年託管等簽訂總金額 257萬5000元之買賣服務契約,另與施隆輝就彩色攝影機及電腦硬碟及周邊設備之採購簽訂總金額 357萬元之買賣服務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6號卷第42頁背面、系爭252 號民事案卷㈠第10至11頁)。其次,陳建容於上開訴訟中證述:伊為天鷹計畫之監工人員,監視器安裝工程為何秉宏施作等語;原告系爭監造標及建置標之承辦人楊晉雄亦證述:天鷹計畫之承包商為遠華航天公司,窗口為楊翼聰,工頭是何秉宏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6號卷第60頁背面),可見,系爭工程之監視器安裝,應係由何秉宏所施作,而何秉宏於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投標系爭建置標前提供之服務建議書,不僅列為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且其所經營之龍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亦經明列為支援廠商,此參系爭契約所附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即明。再者,系爭建置標尚有許多設備,例如:液晶螢幕、漏電斷路保護裝置、不斷電系統等,係由世寰公司提供(而世寰公司之負責人游明楠,亦於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投標系爭建置標前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列為工程人員),且有許多協力廠商,此參原告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下)足知。易言之,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系爭建置標,並非將其全部或絕大部分轉包予同一廠商,而係根據所需設備項目,分別進行採購,並將部分工項,分包予多數廠商,遠華航天公司則負責所有設備及工項之整合甚明。 ⒌而原告就系爭建置標既未於招標文件中標示其主要部分,亦未於系爭契約中要求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何一部分應自行履行,且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並未將系爭建置標之全部或絕大部分轉包予同一廠商,而係根據所需設備項目,分別進行採購及將部分工項分包予多數廠商,並將實際施工人員列明服務建議書,而自負所有設備及工項之整合之責,則無論原告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有前述⒊任何一段之「轉包」情事,或主張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2項或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之轉包規定,均不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 ㈢有關原告主張之設備瑕疵 ⒈系爭攝影機未具備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及90%以上夜間車牌辨識率 ⑴原告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系爭攝影機未具備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及90%以上夜間車牌辨識率一節,被告遠華航天公司雖辯稱其依約僅須按其招標前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所示型錄採購系爭攝影機完成系爭契約監視錄影系統之建置即可云云。惟按系爭建置標之招標規範需求書,其中3.1.3及4.3.3分別載明:「各里監視器需可達人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日夜間須達90%以上。」及「(高解析彩色攝影機)具備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另1.3.5 則記載:「本案可採用規範等於或優於招標規範之同級品。但需送監造單位認可。」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 款前段約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可知,若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所列設備規範與前述招標規範需求書有異者,僅得以優於或等於招標規範需求書所列之同級品替代,而不得以劣於招標規範需求書所載之品項充之。從而,若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建置之設備欠缺前述招標規範需求書所列功能者,仍應依招標規範需求書為準,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自不得以所建置設備已符合其服務建議書,而脫免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是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此部分答辯,尚無可取。 ⑵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工研院之測試報告為據。然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系爭工程業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甚至已辦理結算,而依約給付工程款2522萬5268元(95年12月5日給付1423萬5480元,96年9月12日給付1098萬9788元);嗣因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於97年7月1日抽查結果,認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建置之設備「無法辨識夜間車牌」及「無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而於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改善前,不宜退還履約保證金,雙方爭議遂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之抽查紀錄影本(本院卷㈡第15頁)可參。其次,原告所提出之工研院測試報告,係因兩造發生爭議後,原告自行檢具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系爭攝影機其中一具送請工研院測試,然工研院所提測試報告卻僅表示「無強光遮蔽功能(攝影機遇強光時,會自動遮蔽強光,使強光部分轉為灰色,讓物體照得清楚,不至於完全曝光。)」而隻字未提兩造主要爭議之「強光抑制」功能(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嗣因原告再度去函詢問,工研院方以97年12月11日工研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關於貴局詢問量測項目『強光遮蔽』和『強光抑制』等二者之差異,本所回復為『強光遮蔽』和『強光抑制』等二個名稱因各廠商用詞不同,但功能是一致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 ⑶根據上開工研院之函文意旨,顯然工研院並未就原告送測之系爭攝影機另作「強光抑制」之測試。惟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下包施隆輝於系爭刑案本院審判程序中則證述:伊是上敦公司基隆地區的代理商,所以伊進貨比較便宜,楊翼聰委託伊向上敦公司採購JVC 彩色攝影機(不含鏡頭),由上敦公司直接開發票給楊翼聰;強光抑制與強光遮蔽不同,強光抑制是指鏡頭碰到強光時,光孔會縮小,楊翼聰透過伊向上敦公司採購的這一批JVC 攝影機絕對有此功能。強光遮蔽是指攝影機遇到強光照射時,畫面上較亮的地方會塗黑,是要避免光線太亮,看不清楚等語(系爭刑案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核與前揭工研院測試報告之見解有異。顯示產學界就所謂「強光遮蔽」或「強光抑制」概念之認知,並非一致。 ⑷然若細究系爭契約要求「強光抑制」功能之源起,自應探究系爭建置標之招標規範需求書設計規劃者即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認知。關此,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於系爭413 號民事案件中,即始終主張強光抑制係「縮光」處理之功能(本院系爭413號卷㈡第448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19號卷第55頁),而且,被告遠華航天公司競投系爭建置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有關系爭攝影機之「強光抑制」功能,亦註明「縮光」處理,均核與證人施隆輝前揭證詞相吻合,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因而於原告經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抽查而函詢時,不認為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設備及功能有未達契約規範之情形(系爭413 號民事案卷㈡第54至55頁)。然嗣原告並未就前述業者施隆輝與規劃設計者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主張,再詢之工研院,則工研院於未參考上開見解,所為「強光抑制功能」「等於」「強光遮蔽功能」之認定,自難昭折服。 ⑸猶有甚者,有關「強光抑制」一詞,原告固另提出網路查詢JVC型號TK-C920彩色攝影機及其他廠牌攝影機功能之列印資料,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系爭攝影機確無強光抑制功能(本院卷㈡第212至214頁)。然原告上開所提其他廠牌之攝影機功能資料,或謂「智慧型強光抑制功能,可做車牌攝影」,或謂「強光抑制功能,車牌清晰不會曝光」,顯示所謂強光抑制功能,係指當強光照射時,畫面不致因強光而曝光,而能做車牌攝影之功能。然經於網際網路搜尋結果,亦查得與證人施隆輝上開解釋強光抑制功能相似之對照照片(本院卷㈢第210至225頁),不僅顯示施隆輝所稱強光抑制及強光遮蔽之差異,確屬有據,反而工研院表示強光抑制與強光遮蔽功能一致之見解,即非無可議,且顯示就攝影機之需求,若當強光照射時,畫面不致因強光而曝光,而能做車牌攝影者,僅需「縮光」處理之強光抑制即足,殊無如工研院所述,必為「當攝影機遇到強光時會自動遮蔽強光,使強光部分轉為灰色,讓物體照得清楚不至於完全曝光。」之結論。乃工研院逕將「強光遮蔽」指為「強光抑制」,而未進行其他測試,其結論自無從憑採。 ⑹再者,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系爭攝影機,亦因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於97年7月1日抽查結果,認「無法辨識夜間車牌」,業如前述。本院就此,曾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抽查而為前述認知之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沒有專業人士抽驗,是抽驗人員將夜間攝影的影片抽取一支的畫面後,發現在夜間的畫面會因為車燈強光的原因而無法辨識夜間車牌,所以又再抽查其他攝影機,發現情形都是一樣,因此才做出上開抽查紀錄等語(本院卷㈡第180至181頁),可知,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之抽查人員並非專業人士,且僅透過目視方式作如上抽查紀錄。然而,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系爭建置標完工後,曾歷經原告96年1月8日及9日之初驗、96年2月5日初驗之複驗及96年3月6 日正式驗收,均有原告之主驗及監驗人員多人(而非僅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及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所指派人員,甚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楊晉雄亦僅係初驗及驗收時之紀錄人員而已),初驗時曾抽查各里攝影機及主機顯示畫面,正式驗收時亦曾抽查監錄主機畫面,而均認定符合契約規範需求,此參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上)之初驗及驗收紀錄(本院卷㈡第132至135頁)即知。 ⑺此外,於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抽查前,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亦曾針對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提照片及電子檔,以人眼辨識車牌,若照片不清楚,則以電子檔錄影回放方式處理,再以人眼辨識,而認均可正確辨識,因而以97年6 月10日成(97)昌017 號函覆原告符合系爭建置標之招標規範要求(本院卷㈡第78至80頁)。易言之,除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外,歷次驗收人員及監造之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也曾目視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建置之設備畫面,卻未曾認有如因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抽查人員認知之瑕疵。則前後落差,究竟係「驗收」或「抽查」之問題,已非無疑。矧原告就此亦曾函請工研院測試,然工研院上開97年12月11日工研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卻稱:「……貴局所指之攝影機能否在夜間車輛開啟(應係漏載『車燈』)狀態下,可達到辨識車輛車牌之需求,此需求與人眼感知狀況能力與受環境光害影響等相關,恕無法加以判斷。」等語。可知,此種所謂「辨識夜間車牌」之功能或需求,不僅係設備客觀功能之問題,亦受觀察者主觀能力及攝影客觀環境等影響。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對絕大多數人而言系爭攝影機均無法於夜間辨識車牌,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設備欠缺招標規範需求功能之瑕疵,並進而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經原告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而解除系爭契約,即難認有據。⒉有關原告主張其他待解決而未解決之事項 ⑴原告聲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未提出專案開發及軟體所有權與使用權之證明云云。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源自於其驗收後,因基隆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抽查,指出「依廠商企劃書(實則,應為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有關智慧型圖像識別與偵測系統軟體與智慧型語音通報系統為專案開發,但依出貨證明書似以現貨履約,請釐清說明。另查核時招標機關未取得相關軟體財產,其所有權或使用權是否符合契約第18條第3點(係第18條第3項之誤)規定,請一併釐清說明。」(本院卷㈠第35頁)原告因而以97年6月9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請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依據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之審核意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被告遠華航天公司針對服務建議書之經費明細表第5 項「火災預警系統」中【廠牌:專案開發】提出說明,並釐清原告應取得之軟體財產、所有權歸屬及使用權限(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然查: ①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甲方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亦即,若系爭契約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原告僅得向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主張有永久無償使用之權利,而非得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應讓與該權利。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需求書1.3.2 亦明定:「本專案之所有電腦軟體(含作業系統、監視系統軟體及針對本專案所開發之應用程式或軟體)合法使用權歸本專案所有(應提供原版磁片或光碟,若係具有版權,則廠商須提出正式之授權文件或資料)。」顯示原告就系爭契約所需使用之軟體,僅有向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主張獲得授權之使用權。 ②基隆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所指出之「智慧型圖像識別與偵測系統軟體與智慧型語音通報系統」,依系爭契約之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服務建議書,雖其中玖、服務費用(含經費明細表)之編號28.智慧型圖像識別與偵測系統軟體、編號29.智慧型語音通報系統之廠牌,均記載「專案開發」,另其中參、五、(十五)則提及智慧型圖像識別與偵測系統軟體具有專利權,然亦未表示原告有請求讓與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易言之,此部分系統之軟體,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仍僅得向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主張獲得授權之使用權。 ③而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此,已於95年5月1日提出皇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之出貨證明書(附於原告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書(下));又以97年1月25日遠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其與皇普公司於95年3月間簽訂之智慧型圖像識別與偵測系統軟體與智慧型語音通報系統委託開發契約書,繼提出皇普公司就上開系統出具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書(授權原告永久無償使用)(本院卷㈡第50至53頁),原告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乃原告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未提出專案開發及軟體使用權之證明云云,即難謂可採。則原告以此為其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亦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變更後之DVD 攝影機未提出相關價差等說明資料云云。查: ①此原告主張係源自於原告驗收後,基隆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抽查,指出「……承商雖有提出比較表,但未就價格部分作比較,且依送審表僅有監造單位簽核,但未見招標機關認定及簽核,變更程序核與契約第19條第4 點規定不符。」(本院卷㈠第36頁)而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DVD 攝影機型號,雖異於系爭契約之服務建議書所示(參服務建議書其中參、五、(十二)),然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前已就變更後之機型提供設備材料規範比較表送審,經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審查後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而建請原告同意備查,有該送審核章表及所附規範比較表與機型說明文件暨蔡家國際有限公司出具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服務建議書所示機型之停產證明書附於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書(下)可參;且此機型變更亦經原告辦理變更契約程序,此據原告於系爭404 號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系爭404 號民事案卷第40頁),復經原告驗收及給付工程款,業如前述。 ②而嗣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已於97年1月25日以遠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蔡家國際有限公司就DVD攝影機型號變更前後之報價單及規格比較表與機型說明文件予原告及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系爭404 號民事案卷第187至199頁),且據前述報價單及規格比較表,變更後之機型功能並未遜於變更前之機型,且變更後之機型價格則明顯較變更前之機型高。而原告就此爭議,雖先作成「建置期間仍有疑議之事項彙整表」,其就此問題之意見仍為「本局並未接獲任何有關承包商提供之DVD 攝影機之價差、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等資料,請承包商會議中說明。」(本院卷㈠第36頁)然於97年 7月3 日履約爭議討會會議中,則已作成「請本局原承辦人楊晉雄先生,針對承包廠商及監造單位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本局當時簽准變更之公文等,彙整後釐清說明。」(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之結論。顯示原告至遲於上開履約爭議會議前應已收受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提供有關DVD 攝影機型號之變更契約所需文件。 ③其後,原告就前所收受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提供有關DVD 攝影機型號變更之契約所需文件,亦未再主張並舉證變更後之DVD 攝影機有何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要求,或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提供文件有何不符契約變更程序之需求等情形(可參系爭404、413號民事案卷及本院卷)。甚至,原告嗣於99年 9月23日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時,亦未再主張此事由(本院卷㈠第65頁)。可見,此所謂DVD 變更之問題,早已非所謂「其他待解決而未解決之事項」。原告卻於本件訴訟執此陳詞而為其攻擊防禦方法,自無足取。 ⑶原告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部分攝影機組實際建置地點與竣工圖不符云云。查此原告主張,係源於原告驗收後,基隆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抽查,而指出「結算明細表部分攝影機組於實際建置位置與原規劃位置有未吻合之情形。」然此問題之詳細內容實為:「……查其位置之變更,經承辦人員表示:在實際建置時,因部分里長等人建議而變更,但未見依契學(應係契約之誤載)第19條規定,對於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及其他需變更內容,作檢討與簽核等變更程序,變更程序似有未詳實及嚴謹……」(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其次,依系爭契約招標規範需求書4.17「里長最低需求地點(由投標廠商自行現地實際會勘,得標廠商於驗收前需無償配合里長要求變更設置地點及攝影之效果),詳如附錄三。」之規範,可知,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係依照各里里長之建議,而變更攝影機組設備設置位置,自屬依約而為;何況,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早已於原告驗收前提出各里里長就監視及廣播設備清冊及簽收資料暨其他設備簽收資料,而經原告附於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書(下)內(另參本院卷㈡第29至49頁)。則原告嗣卻以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依約而為且經原告驗收而非關專業之設備位置事項,指為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待解決而未解決事項,自無足取。甚至,原告於99年9 月23日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時,亦未再主張此事由(本院卷㈠第65頁)。可見,此所謂部分攝影機組實際建置地點與原規劃位置不符之問題,早已非所謂「其他待解決而未解決之事項」。原告卻於本件訴訟執此陳詞為其攻擊防禦方法,難謂有據。 ⑷原告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監視攝影機外殼與服務建議書之型錄不符云云。經查: ①此原告主張,係源於原告驗收後,基隆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抽查,而指出「所設置之監視攝影機外觀,經現場查核,與廠商企劃書所提供型錄照片,似有不盡相同之處,請釐清說明。」(本院卷㈠第38頁)而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攝影機防護罩(原告係稱「CI-600之防護罩(含支架)」〈廠牌:CCTV CAMERA ALUMINUM HOUSING〉),雖異於系爭契約之服務建議書所示(廠牌:統羚,型號:GL-606,參服務建議書其中參、五、(四)),然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前已就變更後之機型提供規範比較表送審,經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審查後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而建請原告同意備查,有該送審核章表及所附規格比較表與機型說明文件暨蔡家國際有限公司出具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服務建議書所示機型之停產證明書附於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書(下)可參。 ②且據前述規範比較表,變更後之機型功能顯較變更前之機型佳。而原告就此爭議,其先作成之「建置期間仍有疑議之事項彙整表」,其意見雖仍為「本局並未接獲任何有關承包商提供之監視攝影機外觀之價差、外觀、尺寸、防水等級等佐證資料,請承包商會議中說明。」(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然嗣於97年7月3日履約爭議討會會議中,則已作成「請監造單位針對承包廠商先前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彙整後,釐清說明。」(本院卷㈠第38頁)之結論。易言之,至遲於上開履約爭議會議前,原告應已收受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提供有關攝影機防護罩機型之變更契約所需文件。其後,原告嗣於99年9 月23日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時,亦未再主張此事由(本院卷㈠第65頁)。可見,此所謂攝影機外殼之問題,早已非所謂「其他待解決而未解決之事項」。原告卻於本件訴訟執此陳詞為其攻擊防禦方法,尚難憑採。 ㈣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不履行維護義務 ⒈系爭契約第5條(履約標的)第2項約定:「辦理『本案』所需相關設施之配置、施工、安裝、功能測試、人員訓練、定期檢修維護。」同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維護期間:乙方應定期檢修維護,每2 個月提送『定期檢修維護報告書』經里長簽章確認所有相關設備系統正常運作無誤後,送交甲方備查。」「維護期間及保固期間內因火災、地震、水災等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損壞(乙方於10日內應舉出事證說明送交甲方核可),乙方應全權負責電纜線路及所有相關設備系統之維護及修繕,所需費用由乙方支付。」另第10條第 4項則約定:「維護期間為12個月。」而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原告驗收,其12個月之維護期間,係自96年7月25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有卷附原告97年8月4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㈢第31頁)及被告遠華航天公司96年7 月24日保固切結書(附於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書(上))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系爭契約應於96年7月25日至97年7月24日之期間負定期檢修維護之義務。又有關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定期檢修維護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約定:「第三階段(維護款)於維護期內,每2 個月後提送『定期檢修維護報告書』經里長簽章確認所有相關設備系統正常運作無誤後,送交甲方備查。每6個月(完成繳交3次定期檢修維護報告書)付契約價金總額3%,共計2 次12個月(共計契約價金總額6%)。」「維護期間經甲方(含里長)發現故障,或乙方檢修維護時有發現故障,應盡速修復排除故障,若未能修繕排除故障,甲方得暫停『維護款』之撥付,待故障排除後再行撥付。」則原告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定期檢修維護,原應於維護期間開始後6個月而被告遠華航天公司繳交3次(即6 個月份)之定期檢修維護報告書後,給付契約價金之3%即85萬4129元(2847萬0960元×3%=85萬4129元,元以下 4捨5入)。 ⒉而參酌原告97年8月6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請貴公司於97年8月11日前儘速檢送97年7月1日至7月15日之定期檢修維護報告書……」等語(本院卷㈢第 153、32頁),及原告所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於97年6 月30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本建契約後,即拒絕維護系爭監視系統,並且於原告催請履行維護期之義務時,數次表達契約已經解除,並無修繕義務,故依原告現存之資料,可確定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至少自97年6 月30日起,即已拒絕履行維護期之修繕義務……」(本院卷㈢第10頁)暨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最後係以97年6月30日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97年6月間之定期維修報告予原告。」(本院卷㈢第153、159頁)等,應足以認定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檢送原告之定期檢修維護報告,其期間應已至97年6 月30日止。此外,即使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於97年6 月30日即已委由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㈢第14至18頁),然據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被告遠華航天公司97年7月1 日至97年7月15日定期檢修維護報告書影本(本院卷㈢第153、159頁)以觀,顯示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即使於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仍繼續履行其系爭契約之定期檢修維護義務,而無不履行之情況,原告亦未就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未履行維護義務之主張有進一步舉證,乃原告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以97年6 月30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即拒絕履行檢修維護義務云云,已難認有據。反而,原告則未曾就系爭契約給付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任何維護期間之維護款,此情為原告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及楊翼聰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55、147、154頁),而堪信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建置之攝影系統存有欠缺強光抑制功能及夜間無法辨識之爭議,原告一直要求補正,但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並未補正,且在維護期間,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有檢修報告之檢修照片日期疑似變造之情形,經原告發文要求說明,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並未回應,以及檢修報告聲稱已然檢修,但現場調查結果,設備損壞仍未修繕等情,致各里里長不願為其背書,故原告並未給付任何維護期間之費用云云(本院卷㈢第147至149頁)。然查,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進行檢修或維護之函文,僅見97年7 月23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7 月24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本院卷㈠第40頁),係於維護期間最後2日所發,其餘97年7月25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月30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月31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號、97年8月1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97年8月6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8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卷㈢第30、34頁),則均於維護期滿後所發;又上開於維護期間最後2 日所發出而請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就系爭設備異常情況檢修之函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爭執其於維護期滿前已然送達(本院卷㈢第62頁背面),原告復未有進一步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經通知而未履行檢修維護義務,已難遽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提檢修報告中之檢修照片日期疑似變造一節,亦為被告遠華航天公司所否認(本院卷㈡第27、81頁之背面),原告則僅提出其97年7月1日基環處壹字第0000000000號請求說明之函文,而未就所稱檢修照片日期變造情況有所舉證,乃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難遽採。 ㈤有關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政府採購法制訂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其旨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採購決定,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0號、96年度建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原告以被告楊翼聰有前述綁標及借牌圍標等情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難謂有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楊翼聰與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及被告林昕葦等人利用陳炳昌即成大電機所及被告遠華航天公司之名義標取系爭工程,再將所有建置工作轉包予他人,從中謀取不法利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冒標及第66條第1項不得轉包之規定情節,及所建置之設備不符合規範需求,卻撒手不管,任令設備損壞等未盡維護期之檢修維護義務等侵權行為情節,姑且不論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為被告楊翼聰及林昕葦所否認,且該等情節如何合致於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未見其有何論述及舉證,本院因而無憑認定,業如前述。乃原告根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 條甚至第28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楊翼聰及林昕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工程有綁標、圍標、轉包等情事,及就系爭契約所建置之系爭攝影機有欠缺規範需求之功能瑕疵與其他待解決而未解決之事項,及於維護期間未依約履行維護義務等債務不履行事由,且經通知仍未補正或履行,被告楊翼聰及林昕葦因上開情事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等情,因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工程款或賠償相當於已給付工程款之損害,及請求被告楊翼聰及林昕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遠華航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