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 原告
- 高松煒
- 原告
- 李佳玲
- 原告
- 許育華
- 原告
- 簡雪芳
- 原告
- 高智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告
- 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火財
- 被告
- 張陳碧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為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給付原告高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等語,應更正為「被告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給付原告高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等語。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第8至9列記載「‧‧‧446,540元(系爭房屋7樓:360,450元+86,000元=446,540元)‧‧‧」等語,應更正為「‧‧‧446,450元(系爭房屋7樓:360,450元+86,000元=446,450元)‧‧‧」等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事實及理由欄六之第8至9列記載「‧‧‧446,540元(系爭房屋7樓:360,450元+86,000元=446,540元)‧‧‧」等語,係「‧‧‧446,450元(系爭房屋7樓:360,450元+86,000元=446,450元)‧‧‧」等語之誤算、誤寫,至主文第一項「被告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給付原告高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等語,則係上述誤算、誤寫所致,自應將此誤算、誤寫之顯然錯誤,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