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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告
高松煒
原告
李佳玲
原告
許育華
原告
簡雪芳
原告
高智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火財
被告
張陳碧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為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給付原告高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等語,應更正為「被告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給付原告高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等語。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第8至9列記載「‧‧‧446,540元(系爭房屋7樓:360,450元+86,000元=446,540元)‧‧‧」等語,應更正為「‧‧‧446,450元(系爭房屋7樓:360,450元+86,000元=446,450元)‧‧‧」等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事實及理由欄六之第8至9列記載「‧‧‧446,540元(系爭房屋7樓:360,450元+86,000元=446,540元)‧‧‧」等語,係「‧‧‧446,450元(系爭房屋7樓:360,450元+86,000元=446,450元)‧‧‧」等語之誤算、誤寫,至主文第一項「被告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給付原告高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等語,則係上述誤算、誤寫所致,自應將此誤算、誤寫之顯然錯誤,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永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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