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祖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反訴原告 劉祖明 劉淑貞 劉玉英 劉德仁 劉琥珀 劉素月 劉文俊 劉成水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寬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湘怡 劉玉潔 反訴被告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進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4月10日具狀追加反訴被告余榮洲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余榮洲與反訴被告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新北市瑞芳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無效,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反訴原告所追加之反訴被告余榮洲其係於96年12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誠字第2260號)以新臺幣1,900 萬元承受系爭土地,核反訴原告具狀追加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9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9,200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 元,尚欠新臺幣16萬1,865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另訴訟代理人劉寬熹尚應補正反訴原告之委任狀,如未依期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