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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
文誠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吳學寶
被告
林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文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誠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吳學寶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林明煌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兩造曾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3件在卷可證,故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林明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文誠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300.萬元各1筆:(1)2,300.萬元該筆:約定借款期間為10年,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計算,第1年加年息0.23%、第2年加年息0.4550%、第3年加年息0.855%(目前為年息2.43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文誠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至107.年11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之5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與被告3人於100.年1月4日及10 0.年5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件,延長還款期間5年,另約定被告文誠公司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01.年6月止得暫不清償本金,僅按月繳納利息,自101.年6月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立有「借據」1件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件為證;(2)300.萬元該筆: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2.3550%(即年息3.9350%)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文誠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之5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為證。(二)詎被告文誠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等人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文誠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借款之事實,均無爭執,惟以:其僅2期未依約繳款,希望原告得予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林明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借款人即被告文誠公司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2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件及「授信約定書」3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林明煌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文誠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文誠公司因遲延還款致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本應一次清償所欠款項,原告是否同意與被告協商分期清償,事涉原告權利,本院無從審酌,應由兩造另行協商,故被告稱希望原告得予分期清償云云,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4,4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請求之金額 │利                      息│違        約          金│
│    │(本金餘額)├────────┬────┼────────────┤
│    │( 新臺幣 )│起     迄     日│年 利 率│ 計 算 之 期 間 及 利 率│
├──┼──────┼────────┼────┼────────────┤
│ 1 │22,780,797元│自100.年9月5日│ 2.435%│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    │            │                │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2 │ 1,358,790元│自100.年10月5日│ 3.935%│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    │            │                │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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