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盧正昕、韓華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94號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韓華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韓華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臺幣60,317元。 2.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56元。 3.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60,31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