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周忠泰、程麗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17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忠泰 債 務 人 程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期間自民國(下 同)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1月28日止,期滿時,如 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92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