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楊基隆、李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77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楊基隆 債 務 人 李聰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由債權人承受。(二)查債務人李聰明於民國95年4月21日簽交消費性借款契 約,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期限7年,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275%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即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民國102 年5月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對遲延本金及利息計收違約金。詎債務人自民國100年8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 本息,迭經催討未獲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迄今結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