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謝金樹、呂火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79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謝金樹 債 務 人 呂火生 2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呂火生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4日向債權人借 得新臺幣7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4月14日起至104年4 月14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採固定6.08%,第四期起利息依債權人公司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率6.08%機動計付(目 前利率為7.45%)。並與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呂火生自100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 欠貸款本金新臺幣504,416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