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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藍畢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022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藍畢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訂立有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元為限度,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95年2月20日尚欠新臺幣22,323元及利息、違 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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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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