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平、張玉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382號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分別於⑴民國92年9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80,000元為限。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 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截止日之翌 日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及於⑵民國94年1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債務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二)上開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19,540元,其餘部份詳 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738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玉英 │自民國95年0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72861 │ │月26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張玉英 │自民國95年05│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46679│ │月18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張玉英 │自民國95年06│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46679│ │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