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平、江澤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479號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江澤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0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