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蔡耀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861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蔡耀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 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AMEX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6,029元,其中 已到期本金55,856元,應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77,405元、違約金雜費計2,768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