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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郭銘勝郭兩傳李月琴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肆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008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郭銘勝 郭兩傳 李月琴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銘勝於民國93年間至民國97年間邀同債務人郭兩傳、李月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17,821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倘債務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郭銘勝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48,00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郭兩傳、李月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800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月琴、郭│自民國101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348004│兩傳、郭銘│月8日起 │ │八三 │ │ │元 │勝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月琴、郭│自民國101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48004│兩傳、郭銘│月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勝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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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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