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韓蔚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066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B室 債 務 人 江晁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7.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 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6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 26,515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