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依亭、王兆民、吳偉玲、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64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王依亭 王兆民 吳偉玲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依亭於民國(下同)93年至97年間邀同債務人王兆民、吳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8筆,計新臺幣221,456元,並約定自債務人王依亭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26%)加碼 年率1.49%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75%),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債務人王依亭等未依約履行債務,債務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221,456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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