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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依亭王兆民吳偉玲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64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王依亭 王兆民 吳偉玲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依亭於民國(下同)93年至97年間邀同債務人王兆民、吳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8筆,計新臺幣221,456元,並約定自債務人王依亭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26%)加碼 年率1.49%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75%),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債務人王依亭等未依約履行債務,債務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221,456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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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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