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卉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家洋、滙豐、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卉羚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100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 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卉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100年11月30日 提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未獲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致無法依本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731,058之 20.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自承於100年5月17日遭聯結車輾壓,接受截肢手術,切除膝蓋以上雙下肢,目前仍需腹健治療,現除向雇主福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職業災害補償每月21,000元外,尚領有中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 (肢體障礙重度),此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基仁社字第1000011487號函乙份在卷足憑,亦有卷附之本院100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可參。是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一節,堪可認定。 (二)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變價清償之不動產、動產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債務人固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向勞工保險局領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共計1,067,814元,惟該給付目的係為使勞工及家屬於遭逢事 故而經濟上面臨毀滅時,給予充分之照顧,以確保勞工得以維持最低限度尊嚴生活,亦即該給付係提供債務人因災害致不能工作時之家庭經濟來源,以支持債務人不能工作期間家庭之生活費用,及提供債務人手術、看護、後續復建、修養及安裝義肢等醫療費用來源,倘認債務人須經該筆保險給付全額提出於更生方案為清償,並不符合勞工保險之意旨,並將致債務人之身心無法得到充足之照料,且債務人經治療後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該筆保險給付適足作為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生活費用來源,準此,債務人已將支付醫療費用後剩餘之保險給付提出作為更生履行期間之生活費,足認其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就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言之,債務人目前雖仍領有雇主提供之職業災害補償每月21,000元,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雇主提供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期限僅2年,且如因同一事故債務人已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亦即於更生履行期間,該筆職業災害補償並非固定,且雇主有以債務人已領有勞工保險條例之補償,進而向債務人主張抵充而取回每月21,000元職業災害補償之可能,實不宜將該不確定之補償金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從而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固定收入僅有中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債務人已全額列入更 生方案,債務人復願意自前開保險給付中提出72,000元分72期列入更生方案為清償,亦即提出每月還款5,000 元之更生方案,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其雖領有保險給付1,067,814元,惟於扣除債務人因傷支出之醫療復 健等費用、6年更生履行期間之最低生活費737,568元(每月10,244元乘以72個月)及提列之還款金額72,000後,應所剩無餘,即便仍有些許金額,亦僅足貼補債務人因傷而增加之一般生活費用,足徵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以求減少支出,用以清償債務,其更生清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又查,(一)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二)債務人除前 揭保險給付外,名下並無任何足資變價清償之財產,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該保險給付為禁止扣押之財產,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其配偶詹漢樘名下雖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等4筆 土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該土地及建物皆係因繼承或贈與取得,非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此有附卷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基隆市稅務局100年12月29日基稅財密字 第1518號函可稽,是以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三)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計353,033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360,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分別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於100年12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足稽,是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四)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 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末查,本院100年6月13日編製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6至8,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列載其對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共計890,386元,該就學貸款保 證債權係依教育部頒定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辦理之放款(主債務人為債務人之子女詹OO、詹OO),且 本件債務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影本2紙 在卷足憑。依101年1月4日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2 條之1之規定,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復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月11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令所 為之釋示已明確將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排除在銀行法第12條之1及12條之2規定之適用範圍(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101年第2期法律問題提案第12號研審小組意見亦表贊同);亦明示該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令即日起停止適用,應認系爭借款非 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稱「消費性放款」之範圍,從而,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債務人之保證債權債權應予列入本件更生方案中分配,併予敘明。 六、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為記載,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6年),每期清償│ │ 新台幣(下同)5,000元。 │ │2、給付方式: │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 │ 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 │ │ 方式,並依期履行。 │ │ (2)債務人除以上開方式繳款外,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 │ │ 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3項後段:「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受債務人依本│ │ 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者,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已另有其他法定方式可│ │ 供選擇,併提請注意。 │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以下貳、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731,058元。 │ │4、清償總額:360,000元。 │ │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清償成數:20.8%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第1至72期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1.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 1,272 │ 0.07% │ 4 │ ├──┼─────────────┼───────┼───────┼────────┤ │2. │板信商業銀行(股) │ 328,661 │ 18.99% │ 950 │ ├──┼─────────────┼───────┼───────┼────────┤ │3. │萬泰商業銀行(股) │ 187,729 │ 10.84% │ 542 │ ├──┼─────────────┼───────┼───────┼────────┤ │4. │華南商業銀行(股) │ 142,077 │ 8.21% │ 411 │ ├──┼─────────────┼───────┼───────┼────────┤ │5.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 │ 180,933 │ 10.45% │ 523 │ ├──┼─────────────┼───────┼───────┼────────┤ │6. │臺灣銀行(股)(基隆) │ 194,102 │ 11.21% │ 561 │ ├──┼─────────────┼───────┼───────┼────────┤ │7. │臺灣銀行(股)(彰化) │ 92,457 │ 5.34% │ 267 │ ├──┼─────────────┼───────┼───────┼────────┤ │8. │臺灣銀行(股)(桃園) │ 603,827 │ 34.88% │1,744 │ ├──┴─────────────┼───────┼───────┼────────┤ │ 合 計 │1,731,058 │ 100% │5,000 │ ├────────────────┴───────┴───────┴────────┤ │參、補充說明: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此方式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期清償總金額固較更生方案所載略多2元,惟於更生方案│ │ 公允性之認定無影響,爰不再調整。 │ │ 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 │ │ 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 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 │ │ 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 │ │ ,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改依上揭消費者債務 │ │ 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繳款,並務請依期履行。 │ │ 4、本件更生方案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 │ 遲延,則許延緩一期給付,惟履行期應遞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